以案释法丨警惕!微信交易有风险,有公司已经因为这个吃亏了

 在信息化时代,微信对于我们来说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物。然而,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却会遇到不少新鲜的法律问题。这不,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微信交易的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以案释法丨警惕!微信交易有风险,有公司已经因为这个吃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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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7年4月开始,原告东辰公司(化名)与被告明泰公司(化名)员工王星(化名),通过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悠哈”系列食品业务往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定品种、口味、价格后,东辰公司将货款汇入明泰公司财务张洁(化名)个人账户,明泰公司收款后马上安排发货,前两次交易一直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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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8月,东辰公司再次与王星联系购货,王星以张洁账户出问题为由,要求原告将货款487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并承诺会转交公司并马上发货。因东辰公司自始与王星联系,从未与被告明泰公司其他人员接触,甚至不知道被告公司名称,遂将货款汇入王星提供的账号。但王星收款后,却未能供货。东辰公司经多方打听,才知道王星的工作单位为明泰公司,因明泰公司也拒不供货。东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明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东辰公司发送价值48700元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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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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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东辰公司认为,被告明泰公司将对外业务完全交由王星负责,东辰公司前两次业务均与王星微信联系,明泰公司均发货,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星的本次行为仍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泰公司应承担责任。此外,双方前两次的交易均是与王星微信联系后明泰公司发货。从而第三次买卖系根据交易习惯进行交易,据此,明泰公司仍应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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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泰公司辩称,本案系东辰公司与案外人王星发生法律关系,系王星个人行为,明泰公司也没有收到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之前发生的交易,原告均是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单位财务人员账号,而本案涉及的款项均汇入王星个人账号,本案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王星与原告东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如原告庭审所述,“王星自称是杭州大阪屋工作人员,与王星发生业务往来时,并不清楚他是代表被告明泰公司的”,则原告在购买货物时,达成买卖合意的相对人为案外人王星,即与本案被告明泰公司并不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明泰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如案外人王星系代表被告明泰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则发生王星是否为有权代理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收款的问题,如系无权代理,则发生是否存在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表见代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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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星在未取得明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明泰公司签订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在本次交易发生前,明泰公司在收到张洁账户款项后,向原告发货,可以认为系对王星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但明泰公司的前两次发货行为,并不足以表明王星有权代理明泰公司在自行收取款项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此外,东辰公司主张第三次买卖可以根据前两次的交易习惯进行同等认定也缺乏依据,因为第三次交易的收款人与前两次交易不同,即交易方式并不相同。法院遂判决驳回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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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相关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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