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獲殘疾賠償金的受害人可否主張二次手術的誤工費

已獲殘疾賠償金的受害人可否主張二次手術的誤工費

【案情】

2013年2月8日,張某駕駛汽車不慎將李某撞傷,張某負全部責任。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經司法鑑定,李某構成八級傷殘,需二次手術。法院判決張某賠償李某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60萬元。兩年後,行內固定取出術及疤痕切除植皮、取皮術,住院42天,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賠償第二次手術的醫療費及此期間的誤工費。

【分歧】

李某在已獲得殘疾賠償金後,能否繼續主張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李某在第一次起訴時已進行傷殘評定,並獲賠殘疾賠償金,定殘後的損失已由殘疾賠償金予以補償,再訴請誤工費沒有依據,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是兩個不同的賠償項目,李某第一次起訴雖然已獲得殘疾賠償金,但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乃客觀發生,應予支持。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殘疾賠償金的性質

殘疾賠償金屬於財產性質的賠償,還是精神撫慰性質的賠償?主流觀點認為當屬於財產性質的賠償,且此一觀點亦在我國立法中得到了印證。1994年1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明確規定“殘疾賠償金”的第一部法律,然其並未對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作出規定,1994年5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依照下列方式計算……(二)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了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依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這是國家立法首次對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做出明確規定,採用了“勞動能力喪失說”,受害人勞動能力喪失即為損害,而不論其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勞動能力,加害人就應當賠償受害人因此種能力喪失或減少而導致的未來收入的損失。隨後,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中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可見,上述解釋對於殘疾賠償金的性質再次採用了“勞動能力喪失說”並予以了定型化賠償。

2.誤工費的性質及計算依據

關於誤工費屬於財產性賠償的性質,當無爭議。所謂誤工費,是指受害人從遭受人身損害到完全治癒或傷情穩定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導致的收入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誤工費的計算標準主要是根據受害人的收入狀況來決定的。對於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誤工費採取差額賠償原則,即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這種情形下,法院多依據受害人受傷前後領取工資的原始記錄、納稅證明或者銀行卡交易記錄來判定受害人誤工標準,較為簡易;對於無固定收入受害人的誤工費,採取定型化賠償原則,即以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作為傷前的收入標準,如不能舉證的,可以參照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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