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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般的要求补缴社保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因而也不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日起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知,要求补交社保没有期限限制。但是,如果是离职两年后才维权的,可能存在劳动行政部门不受理的问题。
再者,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自行补交,并向单位追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有地区区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的第1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最后是作为劳动争议的补缴社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针对该条款的实践作用,司法实践有三种做法:
一是基于损失难以确定而驳回劳动者的诉求;
二是法院委托社保部门进行核算,再根据社保部门算出的数额予以判决,但这样的案例极少;
三是按照社平工资的一定倍数判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