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購房離婚後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孫某訴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日前開審,孫某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依法分割婚前購買的一套樓房。被告李某同意解除婚姻關係,但對婚前購買的這套樓房存有異議,認為系婚前個人財產,不同意分割。

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8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並同居,同居的事實有陽光社區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2012年2月3日,因被告居住的平房拆遷,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於購買拆遷安置樓房,並出具了借條一張。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後因生活瑣事雙方經常發生爭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於2017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訴離婚。

針對該套樓房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被告個人的婚前財產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套樓房應認定為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其理由是:首先,該套樓房屬於拆遷安置樓,單位基於被告的職工身份,支付了該套樓房一半的補償款,只有具有職工身份的人才有購買此樓的資格。其次,原告雖然出資7000元,但被告給原告打了借條,應認定為借貸關係,不應視為原告為購買樓房而進行出資,故該套樓房應認定為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  

法理分析

法官認為,上述第二種意見正確,理由如下:

首先,同居期間的財產歸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此條規定的“一般共有財產”不同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的“共同共有”。對於同居關係,同居者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係,因此,對此期間的財產分割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的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的規定,在同居期間,雙方不具有配偶關係而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如果查明屬於共同共有關係,則按各自的份額分享權利。但是,同居者對同居期間的財產並不當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權利,一方所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在對方沒有提供勞動和幫助的情況下應歸該一方個人所有。同時,一方的收入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一方繼承的財產另一方也無權享用。因此,同居期間只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才應按照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其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同居關係與合法婚姻中的夫妻關係不能等同,夫妻共有財產關係是基於配偶身份產生的,在離婚時不論夫妻雙方對家庭財富積累的貢獻大小,都應按共同所有來對待。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哪怕夫妻一方沒有收入來源,對於另一方所獲得的收入,在離婚時都有權要求分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孫某和李某在同居時購房,李某因購房缺7000元而向孫某借款並出具借條,這是一種民間借貸行為,這種行為不能視為孫某對購房的出資。從另一方面來看,這個欠條也恰好證明了李某是用個人的財產購的房。

該案中所涉及的這套樓房是在2012年2月3日購買的。李某是單位的職工,在2012年2月3日之前一直都住在單位的公房裡,由於其所住公房要拆遷,而且基於李某的職工身份,李某隻支付了該套樓房的一半價值,另一半是由單位補償的。如果將這套樓房視為共同共有財產而進行分割,勢必對李某是不公平的。

法官認為,本案中李某向孫某借款的行為應視為民間借貸行為,雙方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孫某可向李某要求返還7000元。該套樓房是由李某出資購買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這套樓房應視為李某的個人婚前財產,離婚時孫某無權要求分割。

綜上所述,正確認識同居期間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區別,有助於準確把握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的合理範圍,既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能確保家庭財產關係的穩定。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5月3日三版 作者 崔建民 盛雲華 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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