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房离婚后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日前开审,孙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前购买的一套楼房。被告李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婚前购买的这套楼房存有异议,认为系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同居的事实有阳光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12年2月3日,因被告居住的平房拆迁,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楼房,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针对该套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套楼房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理由是:首先,该套楼房属于拆迁安置楼,单位基于被告的职工身份,支付了该套楼房一半的补偿款,只有具有职工身份的人才有购买此楼的资格。其次,原告虽然出资7000元,但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应视为原告为购买楼房而进行出资,故该套楼房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理分析

法官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首先,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此条规定的“一般共有财产”不同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共同共有”。对于同居关系,同居者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因此,对此期间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在同居期间,双方不具有配偶关系而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按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但是,同居者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提供劳动和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同时,一方的收入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的财产另一方也无权享用。因此,同居期间只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不能等同,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在离婚时不论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大小,都应按共同所有来对待。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哪怕夫妻一方没有收入来源,对于另一方所获得的收入,在离婚时都有权要求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孙某和李某在同居时购房,李某因购房缺7000元而向孙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这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这种行为不能视为孙某对购房的出资。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个欠条也恰好证明了李某是用个人的财产购的房。

该案中所涉及的这套楼房是在2012年2月3日购买的。李某是单位的职工,在2012年2月3日之前一直都住在单位的公房里,由于其所住公房要拆迁,而且基于李某的职工身份,李某只支付了该套楼房的一半价值,另一半是由单位补偿的。如果将这套楼房视为共同共有财产而进行分割,势必对李某是不公平的。

法官认为,本案中李某向孙某借款的行为应视为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可向李某要求返还7000元。该套楼房是由李某出资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这套楼房应视为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孙某无权要求分割。

综上所述,正确认识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区别,有助于准确把握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合理范围,既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8年5月3日三版 作者 崔建民 盛云华 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