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合同效力要從理解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入手

合同關係是買賣合同關係還是代銷合同關係?在一些案件的審理中常常會涉及到此類爭議,特別是涉案標的物是棉種,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種子經營實施的是許可制度,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下邊以一則案例進行分析說明。

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訴稱,2017年3月22日被告從原告處購進棉種一批,尚清欠10000元貨款,被告當日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承諾10日內付清。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10000元;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7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涉訴費用。

被告錢某辯稱,原告黃某的訴稱不符合客觀事實。“當時經中間人介紹,原告黃某將一噸棉種交給我代銷,總價款為15000元,當時我給了原告5000元現金,後又給原告出具了一張10000元的欠條,約定種子買完後再付清。後來原告又找我到綠源種業買比較好的種子,價款為9000元,原告給我出具了一張9000元的欠條並註明2017年4月13日付清,但黃某一直未付款,為此我到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已判決並已生效執行。原告準備把這10000元與我在法院的9000元進行抵賬,我是不會同意二者相抵的。我給原告出具的欠條上並沒有約定付款時間。”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將一批棉種運至被告處,被告當天給原告支付了現金5000元后,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欠現金壹萬元整(黃某簽名)。尉犁天豐農資錢某2017.3.2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該筆款項。另查明,雙方當事人對涉案棉種的型號均記不清楚了。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黃某提交併經被告錢某質證的欠條,法院開庭筆錄各一份予以證實。

法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黃某與被告(反訴原告)錢某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據被告(反訴原告)錢某當庭陳述的內容(黃某將棉種運至其處,其向黃某支付5000元)及被告(反訴原告)錢某向原告(反訴被告)黃某出具欠條的行為及“欠現金壹萬元整”的內容,結合被告(反訴原告)錢某在庭審筆錄中對本案欠條所涉及的10000元是貨款的陳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反訴被告)黃某與被告(反訴原告)錢某之間的買賣合同已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雖然都未向法院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但在原告黃某向被告錢某交付了涉案棉種後,被告錢某未對棉種的質量提出異議,未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本案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因此可認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法律分析

該案的涉案標的物是棉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並達到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註冊資本金額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在該案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存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何理解和運用的問題。

在司法審判中廣泛地存在著只要違反強制性規範就確認合同無效的認識。如果真的任意允許強制性規定通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來影響合同的效力,無疑會導致很多合同的無效,這樣就偏離了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目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應當如何理解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本案的關鍵,較普遍的觀點認為,效力性規範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履行有效將導致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

種子法對違反二十六條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未明確規定屬於無效,且本案被告錢某在收到涉案棉種後的兩年時間內對棉種的質量未提出異議,未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其利益也未造成損害。故認定本案的買賣合同有效,保護原告黃某的權益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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