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合同效力要从理解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入手

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涉及到此类争议,特别是涉案标的物是棉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种子经营实施的是许可制度,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下边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棉种一批,尚清欠10000元货款,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1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7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黄某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经中间人介绍,原告黄某将一吨棉种交给我代销,总价款为15000元,当时我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约定种子买完后再付清。后来原告又找我到绿源种业买比较好的种子,价款为9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并注明2017年4月13日付清,但黄某一直未付款,为此我到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判决并已生效执行。原告准备把这10000元与我在法院的9000元进行抵账,我是不会同意二者相抵的。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将一批棉种运至被告处,被告当天给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黄某签名)。尉犁天丰农资钱某2017.3.2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棉种的型号均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黄某提交并经被告钱某质证的欠条,法院开庭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钱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据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当庭陈述的内容(黄某将棉种运至其处,其向黄某支付50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现金壹万元整”的内容,结合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在庭审笔录中对本案欠条所涉及的10000元是货款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未向法院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但在原告黄某向被告钱某交付了涉案棉种后,被告钱某未对棉种的质量提出异议,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可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律分析

该案的涉案标的物是棉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在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存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何理解和运用的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就确认合同无效的认识。如果真的任意允许强制性规定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来影响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导致很多合同的无效,这样就偏离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应当如何理解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本案的关键,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履行有效将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种子法对违反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未明确规定属于无效,且本案被告钱某在收到涉案棉种后的两年时间内对棉种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利益也未造成损害。故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有效,保护原告黄某的权益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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