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马某某诈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申诉案阅卷意见

第一篇:马某某诈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申诉案阅卷意见

第一篇

导读:复杂的刑事案件从阅卷开始,撰写阅卷意见,开展法律分析和论证,找准辩护的方向和辩点。

马某某案阅卷意见

一、本案概述和总体想法

本案涉及五个罪名,相关事实和证据较多,诉讼程序反复,存在退查和发回重审的情况,法院裁判罪名和事实的不断变化,均显示案情的复杂性;同时也昭显不同办案机关在不同阶段对案件的认识不一致,因此申诉辩护客观上存在一定空间。

总体想法是:针对各个罪名的不同情况,从事实定性、证据是否充分,量刑是否恰当三方面分别着手;重点突出,主要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部分,对争议不大的部分可以少花精力,对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可以放弃。

二、各个罪名的意见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多人多次,事实清楚,判1年半也恰当,宜放弃申诉。

(二)诈骗罪

第一节关于利用干扰器控制地磅骗取财产的判决

第一,事实方面

1.关于数额,三份审计报告,2012年12月总额是343万元,2014年4月527万,2014年10月是321万元,法院最终采信第三次补充审计的结果,可能是公司于2014年2月补充提供的单据降低了认定的数额。但为何2014年4月突然增加到527万元?如此,审计报告的随意性是个辩点。此外,法院采信的审计报告也称公司说还有10多万的单据没找到,公司也出具说明了,那么数额还要扣除至少10万。还有,送货司机和看管料场、结算的会计均证实,除了给送货司机现金结算外,也有司机手里的单据未及时结算的情况,那么,这部分单据也要扣除,但已经无法提供证据扣除了。

2.关于犯罪主体,应是单位有组织的诈骗行为。判决书表述被告人以公司名义为三家项目部送黄沙和石子。该认定有误,理由如下:(1)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为村民谋利的公益性质,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实体;(2)公司组织的诈骗行为,代表公司意志(论证略);(3)诈骗所得收益归于公司;(4)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单位,由单位承担。

第二,定性方面

刑法未规定单位诈骗罪,既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其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个人责任。

1.如前所述,公司是刑法上的单位,其利用非法购买的仪器在与三个项目部业务往来中,安排公司员工虚增对方地磅读数,从而达到骗取对方交易金额,增加公司经营收入的目的。作为单位负责人,为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典型的单位行为。因此,该行为系单位犯罪。

2.马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一,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件事实表明,利用干扰器虚增地磅吨数在公司是基本公开进行的,从购买仪器、安装、称重、结算均有多人参与,公司会计均知晓。其从未实际占有上述非法所得,更无从谈起先自己占有,再转移给公司占有一说。也无法合理得出公司的钱当然就是自己的钱的结论。事实上,诈骗所得的收益全部进入公司大帐,二审判决前公司董事长的还拿单据提供给司法机关,证实公司对该项业务是一直控制的。其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属于职务犯罪,其行为应归属于单位,而不是个人承担。虽未表明诈骗系公司主要领导集体决策,但其是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决策,组织安排公司员工具体实施,所得收益归属于公司,故应定性为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职务行为。

3、司法实践判例支持。如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诈骗案被判无罪。

注:关于诈骗罪的辩护思路,如上是按照无罪逻辑的,但如比照2002年最高检的批复,其是将单位组织的盗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标准提高一个档,如此,比照诈骗罪,至少可以降低一个刑档,在3-10年处刑。

第三,量刑方面

(1)辩为单位诈骗,则无罪。(2)为单位诈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在3-10年量刑。(3)判处13年本身的不均衡。

(三)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法律适用逻辑错误,一个行为的连续发展阶段,不应认定为两罪。

案件事实表明,王某带多人为达到独霸供应黄沙、石子的目的,到与该公司签有砂石供应协议的搅拌站闹事,强要该站站长宋某某单方面撕毁公司的协议,并殴打宋某某及站内员工。在此过程中,与公司负责送货的员工发生冲突,王某持刀将公司员工吓跑,宋在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的同时,公司员工向其老板被告人求救。马随后带多人携带木棍到现场,王某逃走。为泄愤,马某某指挥员工将其奇瑞qq车玻璃砸坏。据此,整个事件系王某闹事在先,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公安机关公权力介入和公司自力救济终止该行为。如前面已经认定是聚众斗殴(未遂),砸毁汽车玻璃本是聚众斗殴的行为所包含,就不存在单认一个故意毁坏财物罪;如像公安移送认定的寻衅滋事一罪,其中就包含任意毁坏财物的情形,也不应单认一个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聚众斗殴罪(未遂)不成立。理由如下:

(1)判决书事实认定马某某预谋殴打王某证据不足。相反,事实是王某带人主动到搅拌站打人闹事,第三方宋某某已被迫报警,公司的员工对其自卫。斗殴一说无事实支持。

(2)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其一,双方并未约定在搅拌站结伙斗殴,缺乏相互结伙斗殴的主观故意。其二,客观方面双方也未实施斗殴的行为。王某先打第三方宋某某,宋报警,员工对其攻击未果,反被王某所持刀吓走。其三,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并且已经做治安案件处理。

(3)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证据材料均为治安大队所作,相关砸车的三人也受到治安处罚,该事件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重复处罚。

第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应单独认定。

如前所述,本来是一个被殴打报复的事件,不应认定为两罪。前面的聚众斗殴罪不成立,只剩这个罪了。或者整体看是个寻衅滋事罪,但被害人王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判处拘役。

第四,量刑偏重,应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为妥。

1、聚众斗殴罪,本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有未遂状态,且有私力救济之嫌,就是要定该罪,也应在拘役以下量刑。判2年无论如何偏重。

2、故意毁坏财物罪,鉴定为6522元,刚到5000元的起刑点,本罪有拘役或者罚金刑,即使要定该罪,也宜单处罚金。

(四)聚众淫乱罪

第一,是否构成本罪

1.证据方面:2013年3月21日公安找耿某某取证,本来其只是证实只有一次在客厅同时发生性关系,但这次取证其说还有一次在阳台。证言显然与自己之前的证言冲突,而且具体细节无法印证。

2.嫖娼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

3.马京良不是首要分子:达不到刑法处罚条件:仅3人参与,该罪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判决的都是有明显的组织纠集多人淫乱的行为,如果说马某某有组织行为,也是组织多人在其家中吸毒,对此已经被容留吸毒罪处罚。其对3人发生性交的行为谈不上组织作用,对于跟一人还是两人性交是很随机的、偶然的安排,对此二名女子证言也证实是临时让他们一起性交的;判决只认定1次,马也不是多次参加。

4.未侵犯社会秩序,不构成该罪。发生在自家阳台,对一般公众的性感情没有侵犯,也就没有侵犯该罪要求的性伦理秩序。三人相互同意在私家住宅发生性关系,无关乎其他人的性羞耻心。

5.该罪在司法实务中很少认定,社会呼吁全国人大废除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该罪名。

第二,量刑偏重

情节如下:仅1次,2女1男,仅3人参与,在自家平台,对社会风俗无任何损害,未让在场的姜回想等人参与,判1年偏重。

三、犯罪情节的意见(略)

注:本案发生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0条进行立法解释之前,对于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争议,故选取单位不构成诈骗罪主体则个人无罪作为一个辩点。

李 煜

2015年3月

第一篇:马某某诈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申诉案阅卷意见

目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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