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馬某某詐騙、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申訴案閱卷意見

第一篇:馬某某詐騙、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申訴案閱卷意見

第一篇

導讀:複雜的刑事案件從閱卷開始,撰寫閱卷意見,開展法律分析和論證,找準辯護的方向和辯點。

馬某某案閱卷意見

一、本案概述和總體想法

本案涉及五個罪名,相關事實和證據較多,訴訟程序反覆,存在退查和發回重審的情況,法院裁判罪名和事實的不斷變化,均顯示案情的複雜性;同時也昭顯不同辦案機關在不同階段對案件的認識不一致,因此申訴辯護客觀上存在一定空間。

總體想法是:針對各個罪名的不同情況,從事實定性、證據是否充分,量刑是否恰當三方面分別著手;重點突出,主要針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部分,對爭議不大的部分可以少花精力,對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可以放棄。

二、各個罪名的意見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多人多次,事實清楚,判1年半也恰當,宜放棄申訴。

(二)詐騙罪

第一節關於利用干擾器控制地磅騙取財產的判決

第一,事實方面

1.關於數額,三份審計報告,2012年12月總額是343萬元,2014年4月527萬,2014年10月是321萬元,法院最終採信第三次補充審計的結果,可能是公司於2014年2月補充提供的單據降低了認定的數額。但為何2014年4月突然增加到527萬元?如此,審計報告的隨意性是個辯點。此外,法院採信的審計報告也稱公司說還有10多萬的單據沒找到,公司也出具說明了,那麼數額還要扣除至少10萬。還有,送貨司機和看管料場、結算的會計均證實,除了給送貨司機現金結算外,也有司機手裡的單據未及時結算的情況,那麼,這部分單據也要扣除,但已經無法提供證據扣除了。

2.關於犯罪主體,應是單位有組織的詐騙行為。判決書表述被告人以公司名義為三家項目部送黃沙和石子。該認定有誤,理由如下:(1)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為村民謀利的公益性質,是刑法意義上的單位實體;(2)公司組織的詐騙行為,代表公司意志(論證略);(3)詐騙所得收益歸於公司;(4)實施的是職務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應歸屬於單位,由單位承擔。

第二,定性方面

刑法未規定單位詐騙罪,既不能以詐騙罪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也不能以其是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個人責任。

1.如前所述,公司是刑法上的單位,其利用非法購買的儀器在與三個項目部業務往來中,安排公司員工虛增對方地磅讀數,從而達到騙取對方交易金額,增加公司經營收入的目的。作為單位負責人,為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是典型的單位行為。因此,該行為系單位犯罪。

2.馬某某的行為也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一,缺乏非法佔有的目的。案件事實表明,利用干擾器虛增地磅噸數在公司是基本公開進行的,從購買儀器、安裝、稱重、結算均有多人參與,公司會計均知曉。其從未實際佔有上述非法所得,更無從談起先自己佔有,再轉移給公司佔有一說。也無法合理得出公司的錢當然就是自己的錢的結論。事實上,詐騙所得的收益全部進入公司大帳,二審判決前公司董事長的還拿單據提供給司法機關,證實公司對該項業務是一直控制的。其二,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屬於職務犯罪,其行為應歸屬於單位,而不是個人承擔。雖未表明詐騙系公司主要領導集體決策,但其是以公司總經理的身份決策,組織安排公司員工具體實施,所得收益歸屬於公司,故應定性為為公司謀取非法利益的職務行為。

3、司法實踐判例支持。如北京漢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詐騙案被判無罪。

注:關於詐騙罪的辯護思路,如上是按照無罪邏輯的,但如比照2002年最高檢的批覆,其是將單位組織的盜竊,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標準提高一個檔,如此,比照詐騙罪,至少可以降低一個刑檔,在3-10年處刑。

第三,量刑方面

(1)辯為單位詐騙,則無罪。(2)為單位詐騙,作為直接責任人員,應在3-10年量刑。(3)判處13年本身的不均衡。

(三)聚眾鬥毆、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一,法律適用邏輯錯誤,一個行為的連續發展階段,不應認定為兩罪。

案件事實表明,王某帶多人為達到獨霸供應黃沙、石子的目的,到與該公司簽有砂石供應協議的攪拌站鬧事,強要該站站長宋某某單方面撕毀公司的協議,並毆打宋某某及站內員工。在此過程中,與公司負責送貨的員工發生衝突,王某持刀將公司員工嚇跑,宋在向當地派出所報警的同時,公司員工向其老闆被告人求救。馬隨後帶多人攜帶木棍到現場,王某逃走。為洩憤,馬某某指揮員工將其奇瑞qq車玻璃砸壞。據此,整個事件系王某鬧事在先,尋釁滋事,強迫交易,公安機關公權力介入和公司自力救濟終止該行為。如前面已經認定是聚眾鬥毆(未遂),砸毀汽車玻璃本是聚眾鬥毆的行為所包含,就不存在單認一個故意毀壞財物罪;如像公安移送認定的尋釁滋事一罪,其中就包含任意毀壞財物的情形,也不應單認一個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二,聚眾鬥毆罪(未遂)不成立。理由如下:

(1)判決書事實認定馬某某預謀毆打王某證據不足。相反,事實是王某帶人主動到攪拌站打人鬧事,第三方宋某某已被迫報警,公司的員工對其自衛。鬥毆一說無事實支持。

(2)不符合聚眾鬥毆的構成要件,其一,雙方並未約定在攪拌站結夥鬥毆,缺乏相互結夥鬥毆的主觀故意。其二,客觀方面雙方也未實施鬥毆的行為。王某先打第三方宋某某,宋報警,員工對其攻擊未果,反被王某所持刀嚇走。其三,情節輕微,不認為是犯罪,並且已經做治安案件處理。

(3)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證據材料均為治安大隊所作,相關砸車的三人也受到治安處罰,該事件已經公安機關處理完畢,不能再作為刑事案件重複處罰。

第三,故意毀壞財物罪不應單獨認定。

如前所述,本來是一個被毆打報復的事件,不應認定為兩罪。前面的聚眾鬥毆罪不成立,只剩這個罪了。或者整體看是個尋釁滋事罪,但被害人王某有重大過錯,可以判處拘役。

第四,量刑偏重,應判處拘役或者管制為妥。

1、聚眾鬥毆罪,本應在三年以下量刑,有未遂狀態,且有私力救濟之嫌,就是要定該罪,也應在拘役以下量刑。判2年無論如何偏重。

2、故意毀壞財物罪,鑑定為6522元,剛到5000元的起刑點,本罪有拘役或者罰金刑,即使要定該罪,也宜單處罰金。

(四)聚眾淫亂罪

第一,是否構成本罪

1.證據方面:2013年3月21日公安找耿某某取證,本來其只是證實只有一次在客廳同時發生性關係,但這次取證其說還有一次在陽臺。證言顯然與自己之前的證言衝突,而且具體細節無法印證。

2.嫖娼行為能否認定為犯罪

3.馬京良不是首要分子:達不到刑法處罰條件:僅3人參與,該罪僅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一般判決的都是有明顯的組織糾集多人淫亂的行為,如果說馬某某有組織行為,也是組織多人在其家中吸毒,對此已經被容留吸毒罪處罰。其對3人發生性交的行為談不上組織作用,對於跟一人還是兩人性交是很隨機的、偶然的安排,對此二名女子證言也證實是臨時讓他們一起性交的;判決只認定1次,馬也不是多次參加。

4.未侵犯社會秩序,不構成該罪。發生在自家陽臺,對一般公眾的性感情沒有侵犯,也就沒有侵犯該罪要求的性倫理秩序。三人相互同意在私家住宅發生性關係,無關乎其他人的性羞恥心。

5.該罪在司法實務中很少認定,社會呼籲全國人大廢除從流氓罪分離出來的該罪名。

第二,量刑偏重

情節如下:僅1次,2女1男,僅3人參與,在自家平臺,對社會風俗無任何損害,未讓在場的姜回想等人參與,判1年偏重。

三、犯罪情節的意見(略)

注:本案發生在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30條進行立法解釋之前,對於未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否追究刑事責任,理論和實務均存在爭議,故選取單位不構成詐騙罪主體則個人無罪作為一個辯點。

李 煜

2015年3月

第一篇:馬某某詐騙、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申訴案閱卷意見

目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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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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