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肇事者將傷者放進醫院離開後傷者死亡,他的行為法律咋定性?

是救人不當,還是故意殺人?

被害人在送醫途中死亡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王衝駕駛“別克”牌小型普通客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到307國道與鹽池縣花馬池鎮新農路交會的“T”型路口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害人季某駕駛的“斯波茲曼”牌二輪電動自行車追尾碰撞,造成季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衝進入住院部門廳查看後返回車內,將被害人季某抱入一樓門廳東側通往衛生間的樓道門後,王衝駕車離開。

當日23時20分許,被害人季某被發現,後經檢查已死亡。經鑑定,季某是失血性休克死亡。經法院調解,王衝的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王衝的家屬向被害人家屬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5萬元,王衝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鹽池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告人王衝駕駛車輛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王衝將受傷的被害人帶離現場未選擇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積極救治,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發生,而放任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屬於間接故意;客觀上,被害人確因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故王衝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承擔故意犯罪的責任。王衝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諒解,遂判決王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宣判後,鹽池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衝主觀惡性大,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原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屬於罰不當罪、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並得到了吳忠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被告人王衝則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上訴人王衝將受傷的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且未選擇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救治,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根據上訴人王衝的犯罪情節、案發後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對其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無不當。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以案釋法」肇事者將傷者放進醫院離開後傷者死亡,他的行為法律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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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特徵

二審宣判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理由是:

寧夏高院審理後認為,

本案由王衝的交通肇事行為轉化為間接故意殺人,應區別於一般的故意殺人案件。鑑於王衝案發後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並綜合考慮王衝主觀惡性一般等犯罪情節,原判對王衝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屬於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並無不當,遂作出終審裁定,維持一審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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