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學校等民辦非企業單位轉讓後還需要承擔合同欠款嗎

醫院、學校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歸屬

—合肥A公司訴淮南B醫院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評析

作者:趙紅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專利代理人

案情簡介和審理結果:

原告合肥A公司因裝飾裝修合同糾紛起訴被告淮南B醫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淮南B醫院第三人朱某個人出資設立於2004年1月9日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後朱某與案外人陳某等四人於2011年3月10日簽訂了《醫院整體轉讓協議》,約定朱某將醫院資產以1300萬元價格轉讓給陳某等四人。2011年3月16日,B醫院更名為B1醫院,法定代表人更換為陳某,後B1醫院再次更名為B2醫院,但是在當地民政部門的登記的單位性質沒有變更。一審法院判決,B醫院整體轉讓前的債務由第三人朱某向合肥A公司支付工程款並承擔利息損失,B2醫院不承擔責任。後合肥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由B2醫院承擔責任,第三人朱某不承擔責任。[①]

案件代理思路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我國的各種法律主體中居於特殊地位,這個概念出現在1998年,它是於1996年中央和國務院領導針對以往的民辦事業單位這一概念所做出的修正。即:事業單位是國家舉辦的,而民間不應再稱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是國家為了鼓勵社會力量介入一些民生領域,如教育、醫療、文化、體育、勞動、民政、社會中介等事業領域,引入民間資本進行非營利性投入進行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②]

目前此案正在執行程序中。涉案醫院成立之初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經營過程中創辦人朱某將醫院整體資產轉讓給陳某等四人,醫院的出資人和管理人發生了變更,同時醫院的名稱也發生了變更,是否對變更之前的債權債務繼續承擔責任?朱某將醫院整體資產轉讓給他人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這是本案必須要考慮的問題。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於是由第三人朱某還是被告B醫院(後更名為B2醫院)承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損失的責任,實質上是作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出資人和經營管理主體發生變更後,醫院主體資格和性質是否發生改變、對變更前的債權債務是否繼續承擔責任的問題,對此,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和筆者的觀點各不相同。

一審法院於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決,其主要觀點為:原淮南B醫院系朱某個人出資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是朱某個人;現淮南B1醫院系陳某等人申請設立的個人合夥企業,二者並非僅是變更名稱的繼受關係,而是兩個獨立的責任主體,故法院判決由第三人朱某承擔民事責任,變更後的主體對之前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於2017年7月4日作出判決,其主要觀點為:淮南B醫院系朱某出資開辦,是該地區民政局審批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屬於非營利性法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從成立時起,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第二人民醫院即依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成立時產生,到終止時消滅。雖然,朱某雖然將醫院資產轉讓給陳某等人,但淮南B1醫院並未辦理註銷登記,朱某轉讓醫院資產的行為並不會導致該醫院主體消滅。淮南B1醫院並非淮南B醫院註銷後重新成立,該醫院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並不影響其民事權利 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影響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然由淮南B1醫院承擔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的民事責任。

對於兩審法院的判決,筆者有不同的觀點。一審法院將作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醫院的主體資格等同於個人合夥企業,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雖然認定最終由淮南B1醫院承擔民事責任支持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但是筆者對於其對於該案件的法律認定過程有不同觀點:二審法院認定淮南B1醫院為非營利性法人單位,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事實是,淮南B醫院為朱某個人出資成立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二審法院向當地民政部門調取的證據表明淮南B1醫院在二審開庭前仍然登記性質未發生變更,只是企業形式由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變更成了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不能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認定其為法人單位,在該案發生時《民法總則》尚未施行,對應適用的 《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五節關於合夥的規定。

結合兩審法院的判決,筆者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主體資格和財產性質具有以下觀點: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為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屬於社會公益財產朱某以出資人身份整體轉讓醫院資產的轉讓協議為無效合同

涉案醫院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其宗旨是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通過自身的服務活動,促進社會的進步與發展,其性質是非營利組織。根據國務院《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民間非營利組織不以營利為宗旨和目的;資源提供者向民間非營利組織投入資源不得取得經濟回報;資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所有權”。國務院法制辦政法司、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編著的《釋義》中載明:“企業的盈利可以在成員中分紅,清算後的財產可以在成員中進行分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盈餘和清算後的剩餘財產則只能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在成員中分配。” 可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源提供者(投資者)將財產投入後即喪失了其對民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所有權和支配權。終止時,該民非單位經清算後剩餘資產必須繼續用於公益事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一)依法履行非營利組織登記手續;(二)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三)取得的收入除用於與該組織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於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四)財產及其孳息不用於分配;(五)按照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該組織註銷後的剩餘財產用於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轉贈給與該組織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六)投入人對投入該組織的財產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產權利;(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開支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產。前款規定的非營利組織的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3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對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予以明確,依據本通知認定的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或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認定的其他組織。

同時,依照上述規定和依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

本案中,涉案醫院的財產屬於醫院本身,不屬於投資者。被上訴人朱某用個人財產投資創辦的淮南B醫院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正是由於其公立醫院的公益性質其才能享受國家的稅收減免和國有土地無償劃撥的優惠政策,其舉辦者或者投入者將資產注入後,該資產轉變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屬於社會公益財產,獨立於投資者個人,舉辦者或者投入者享有管理權,而不是單位資產的所有權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故該轉讓醫院資產的《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屬無效,該《協議書》中存在明顯違法約定:“一、…掛名為全民所有制的醫院(即名為全民實為私有)…三、…在甲方將住院部房地產證(土地證是國有劃撥土地)過戶到陳某等四人指定人名下…門診樓房地產證(土地證是國有劃撥土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不能過戶到自然人名下的,該協議書中處分的資產屬於社會公益資產,簽訂雙方明知該條惡意規避法律規定,達到其目的,屬於無效約定。

二、涉案醫院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沒有發生改變,應對變更前債務繼續承擔法律責任。

朱某向陳某等人轉讓醫院資產後,僅僅進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和名稱的變更,對投資人由朱某改變為陳某等人變更的公告不是醫院清算註銷公告,醫院在民政局的登記依然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公益性非營利主體的性質沒有發生改變,對醫院作為獨立民事主體的性質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雖然,醫院經營主體變更後,在報紙上進行了公告,但是該種公告並非該單位的註銷公告,因此,名稱變更前的醫院債務在醫院主體資格不變的情況下,應當由醫院繼續承擔。

三、新的《民法總則》實施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分為個人、合夥和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新的《民法總則》中對應的法律規定,具體如下:

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的權利義務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二條中規定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該規定為一般性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適用《民法總則》第八十七條規定: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本案中的淮南B醫院可以界定為非營利法人中的社會服務機構,如果淮南B醫院在設立之初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則其對應的法律地位為非營利法人中的社會服務機構。

結語:本案醫院的性質沒有變更,對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繼續承擔法律責任。自98年開始實施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已經明顯不能適應社會資本進入社會服務領域的發展需要,相關法律法規對社會資本進入醫療、教育、社會中介等社會服務領域的權利義務規定並不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歸屬和利益分配、進入和退出機制沒有具體規定,缺乏對應的法律支撐,具體到本案,陳某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出資涉案醫院,第三人朱某收到陳某等人的一千多萬出資後下落不明,一旦朱某與陳某四人之間的《醫院整體轉讓協議》被確認無效,對陳某等人是不公平的。

在各方呼籲之下,為貫徹落實慈善法,適應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實際,按照國務院和民政部2016年立法計劃,民政部在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進行了修訂。為了更準確地反映社會服務機構的定位和屬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表述相銜接,此次修訂將“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改為“社會服務機構”,將現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名稱改為《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形成了《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我們期待該意見稿早日正式通過,及早實施。


[①] 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456號民事判決書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終452號民事判決書。

[②]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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