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转让后还需要承担合同欠款吗

医院、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归属

—合肥A公司诉淮南B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评析

作者:赵红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案情简介和审理结果:

原告合肥A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淮南B医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淮南B医院第三人朱某个人出资设立于2004年1月9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后朱某与案外人陈某等四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医院整体转让协议》,约定朱某将医院资产以13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等四人。2011年3月16日,B医院更名为B1医院,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陈某,后B1医院再次更名为B2医院,但是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登记的单位性质没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B医院整体转让前的债务由第三人朱某向合肥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B2医院不承担责任。后合肥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B2医院承担责任,第三人朱某不承担责任。[①]

案件代理思路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国的各种法律主体中居于特殊地位,这个概念出现在1998年,它是于1996年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针对以往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一概念所做出的修正。即: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而民间不应再称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国家为了鼓励社会力量介入一些民生领域,如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等事业领域,引入民间资本进行非营利性投入进行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②]

目前此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涉案医院成立之初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经营过程中创办人朱某将医院整体资产转让给陈某等四人,医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发生了变更,同时医院的名称也发生了变更,是否对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朱某将医院整体资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这是本案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由第三人朱某还是被告B医院(后更名为B2医院)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是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主体发生变更后,医院主体资格和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笔者的观点各不相同。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其主要观点为:原淮南B医院系朱某个人出资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朱某个人;现淮南B1医院系陈某等人申请设立的个人合伙企业,二者并非仅是变更名称的继受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故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朱某承担民事责任,变更后的主体对之前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判决,其主要观点为:淮南B医院系朱某出资开办,是该地区民政局审批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从成立时起,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即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虽然,朱某虽然将医院资产转让给陈某等人,但淮南B1医院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朱某转让医院资产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该医院主体消灭。淮南B1医院并非淮南B医院注销后重新成立,该医院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 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然由淮南B1医院承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

对于两审法院的判决,笔者有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将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医院的主体资格等同于个人合伙企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虽然认定最终由淮南B1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笔者对于其对于该案件的法律认定过程有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定淮南B1医院为非营利性法人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淮南B医院为朱某个人出资成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二审法院向当地民政部门调取的证据表明淮南B1医院在二审开庭前仍然登记性质未发生变更,只是企业形式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变更成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认定其为法人单位,在该案发生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对应适用的 《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关于合伙的规定。

结合两审法院的判决,笔者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体资格和财产性质具有以下观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属于社会公益财产朱某以出资人身份整体转让医院资产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涉案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宗旨是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通过自身的服务活动,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其性质是非营利组织。根据国务院《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的《释义》中载明:“企业的盈利可以在成员中分红,清算后的财产可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则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源提供者(投资者)将财产投入后即丧失了其对民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和支配权。终止时,该民非单位经清算后剩余资产必须继续用于公益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同时,依照上述规定和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本案中,涉案医院的财产属于医院本身,不属于投资者。被上诉人朱某用个人财产投资创办的淮南B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正是由于其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其才能享受国家的税收减免和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的优惠政策,其举办者或者投入者将资产注入后,该资产转变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属于社会公益财产,独立于投资者个人,举办者或者投入者享有管理权,而不是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该转让医院资产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应属无效,该《协议书》中存在明显违法约定:“一、…挂名为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即名为全民实为私有)…三、…在甲方将住院部房地产证(土地证是国有划拨土地)过户到陈某等四人指定人名下…门诊楼房地产证(土地证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能过户到自然人名下的,该协议书中处分的资产属于社会公益资产,签订双方明知该条恶意规避法律规定,达到其目的,属于无效约定。

二、涉案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应对变更前债务继续承担法律责任。

朱某向陈某等人转让医院资产后,仅仅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名称的变更,对投资人由朱某改变为陈某等人变更的公告不是医院清算注销公告,医院在民政局的登记依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公益性非营利主体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对医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性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虽然,医院经营主体变更后,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是该种公告并非该单位的注销公告,因此,名称变更前的医院债务在医院主体资格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由医院继续承担。

三、新的《民法总则》实施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新的《民法总则》中对应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中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该规定为一般性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适用《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中的淮南B医院可以界定为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如果淮南B医院在设立之初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则其对应的法律地位为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

结语:本案医院的性质没有变更,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法律责任。自98年开始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社会资本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发展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教育、社会中介等社会服务领域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归属和利益分配、进入和退出机制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对应的法律支撑,具体到本案,陈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出资涉案医院,第三人朱某收到陈某等人的一千多万出资后下落不明,一旦朱某与陈某四人之间的《医院整体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对陈某等人是不公平的。

在各方呼吁之下,为贯彻落实慈善法,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实际,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2016年立法计划,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准确地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我们期待该意见稿早日正式通过,及早实施。


[①]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

[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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