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房屋徵收中徵收人及相關主體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

(一)行為概述

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工作中負有《徵收與補償條例》中明確規定的行政職責,在被徵收人要求其履行這些法定職貴時,工作人員採取了不予答覆、拖延履行或拒絕履行的違法行為。

「普法」房屋徵收中徵收人及相關主體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徵收與補償條例》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中應履行的職貴作了詳細的規定,具體內容如下: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行為進行監督;接受有關房屋徵收補償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對舉報及時核實、處理;擬定徵收補償方案並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通知有關部門關於違法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情況,要求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議;報請市、縣級人民政府做出補償決定;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這些職責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若不履行,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翫忽職守是指房屋徵收主體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翫忽職守不同於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履行法定職責是行政不作為,即該為而不為,而翫忽職守是不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作為,實際上屬於濫作為。翫忽職守也不同於濫用職權,區別二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態度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出於放任的間接故意,而翫忽職守者則是出於過失。

徇私舞弊,是指房屋徵收主體基於徇私動機,故意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綜上所述,不履行法定職責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有法定職責的前提下不作為、拖延行為或者拒絕作為,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和徇私舞弊行為則是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作為,屬於濫作為。

(二)法律責任

根據《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這些工作人員不僅包括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也包括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還包括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相關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這些責任主體既要承擔行政責任,也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者還應承擔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不作為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

2.國家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在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制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屬於政府行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給被徵收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進行賠償,且這種賠償應當屬於國家賠償的範疇。

3.刑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或房屋徵收部門以及與房屋徵收補償工作有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嚴格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追究其刑事責任。

【普法嘉賓簡介】

周旭亮: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歷,辦案經驗豐富,曾擔任CCTV《見證》、《我是大律師》、北京電視臺《生活廣角》等節目嘉賓、法制晚報法律專家顧問團首席顧問、法制晚報企業拆遷法律維權研究中心主任,榮獲“法制晚報2017年度優秀律師”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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