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最高法:關於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

【法律】最高法:關於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

2019年12月25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是2001年《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公佈施行18年來首次、全面修改。《修改決定》以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為根據,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施行以來有關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司法文件進行了全面梳理,對審判實踐中積累的經驗進行了全面總結,對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進行了有針對性的回應。《修改決定》既是對《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也是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完善、補充,是對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制度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的進一步解釋,對於民事審判實踐意義重大,影響深遠。

  由於修改後重新發布的《民事證據規定》保留的原有條文僅11條,其餘89條為修改或新增加的條文,為便於審判實踐中理解和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內容,我們對其中的重點問題進行梳理和概要性闡釋,以供參考。

一、關於自認規則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的事實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這是“誰主張,誰舉證”的應有之義;而當事人主張於己不利事實,構成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自認不是證據,而是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也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對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節約訴訟成本具有重要意義。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對自認作出規定,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了自認的基本內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決定》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基礎上,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進行了修改和補充。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修改了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認規則。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將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認按照授權範圍不同區分了不同後果,未經特別授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不構成自認。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不出庭而由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情況非常普遍,一些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利用前述規定,出爾反爾、隨意否認代理人在法庭上陳述的行為時有發生,嚴重干擾訴訟秩序正常進行,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對於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的規定,針對的是訴訟代理人對訴訟請求的處分,而自認是對事實的承認,其本身與訴訟請求並不直接相關;審判實踐中,“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情形發生在對事實和訴訟請求概況承認的場合,這種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為對訴訟請求的認可,沒有區分對事實承認和對訴訟請求認可的必要。因此,《修改決定》規定,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2.增加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定。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沒有規定共同訴訟人的自認,由於共同訴訟屬於實踐中常見的訴訟形態,《修改決定》增加規定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則。由於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相互之間具有獨立性,一人或數人的自認僅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訴訟因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故只有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作出的自認,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部分共同訴訟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否認的,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同時,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以消極態度妨礙訴訟進行,對於就己不利的事實消極應對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可以適用擬製自認規則。

  3.增加了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的規定。自認,一般指完全自認,即自認並不附加條件或限制。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是與完全自認相對的情形,是指一方對於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於己不利事實承認其中一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認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在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沒有涉及,但審判實踐中這種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審判人員對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的認識不統一,影響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效果,有作出規定的必要。《修改決定》沒有遵循德國民事訴訟法上有關限制自認亦構成自認、由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對所附的限制條件舉證證明的觀點,而是採納了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立場,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審酌情形”判斷是否構成自認。申言之,對於單純的承認部分事實而否認其他事實的情形,即不附加條件的部分自認,應當認定承認部分事實的行為構成自認,否認的部分不構成自認。對於附加條件的自認,則應當考查所附加的條件與承認的事實是否不可分割。如果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於己事實的同時,又附加了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否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則應當將承認事實與附加事實作為一個整體加以考察。若將兩個事實割裂開,截取對當事人不利的部分認定為自認,因該部分自認並不能反映當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於斷章取義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於己事實的同時,又以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具有法律上關聯性另一事實進行獨立的攻擊或防禦,由於兩項事實分別表達各自獨立的內容,具有可分割性,當事人對於己不利事實的承認構成自認。

  4.修改了撤銷自認的條件。根據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存在兩種情形下可以撤銷自認:其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其二,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這一規定,特別是第二種情形的規定對於撤銷自認設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事實上,如果自認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論當事人作出自認是否基於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均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因此,《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關於撤銷自認的規定進行重新整理,對第二種情形進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只要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銷自認,實質上放寬了撤銷自認的條件。

二、關於免證事實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三條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免證事實的規定作了修改,《修改決定》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三條的內容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對於“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的反證標準進行修改。關於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能否作為免證事實問題,在修改《民事證據規定》過程中存在很大爭議。反對將其作為免證事實的觀點認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認定的事實約束,沒有理論依據,也違背自由心證原則;其二,仲裁庭對事實認定並不需要遵循嚴格的證據規則,在認定事實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間,其事實認定可靠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對事實的認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約束,邏輯上不成立;其四,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確認事實後,再進行關聯訴訟,給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帶來很大困擾。因此,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不宜作為免證事實保留。支持其作為免證事實的觀點認為,仲裁作為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對於及時解決糾紛,減少訴訟案件具有積極意義;將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從免證事實中刪除,不利於仲裁的發展,與國家積極倡導的大力支持仲裁發展的政策相悖。我們對這兩種意見進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決作為免證事實的同時,降低其反證的標準。我們認為,由於仲裁機構並非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仲裁裁決本身不屬於公文書證,因此對於仲裁裁決的反證不需要按照公文書證的標準,達到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程度,而應當按照私文書證的反證標準,以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作為其反證標準。

  2.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縮為“基本事實”。在修改《民事證據規定》過程中,有學者提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違反自由心證原則,應刪除。我們經研究認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與自由心證原則確實存在一定矛盾。但由於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與裁判結果存在密切關係,如果在免證事實中刪除此項規定,在我國現階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規則的情況下,容易產生裁判效力的衝突,且對事實認定不一致所導致的相關聯裁判結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會公眾所接受,故現階段仍然有保留該項規定的必要。考慮到已生效裁判所審理認定的基本事實系人民法院經過審理重點查明的事實,本身已經過嚴格的質證與審查程序,故對該項免證事實的範圍縮限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三、關於域外證據

《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一條關於域外形成的證據的規定作了較大修改,區分證據的不同性質規定不同的要求,限縮了需要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以及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範圍。根據《修改決定》,域外形成的證據是公文書證的,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對於其他情形的證據,不作公證、認證手續上的要求。上述修改主要基於如下考慮:

其一,普通的民事法律關係的證據,一般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其真實性通過質證檢驗即可,一概要求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沒有必要,也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我國駐外使領館的工作負擔;其二,由於公文書證適用推定真實的規則,而對於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是否真實,人民法院無法採取依職權查詢等針對一般公文書證的方法檢驗,因此,由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是必要的;其三,由於身份關係的事實涉及社會基本倫理價值和秩序,對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有更為嚴格的要求,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涉外授權委託書的要求,由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

四、關於“書證提出命令”

  “書證提出命令”在民事訴訟法上沒有規定,是《民事訴訟法解釋》創設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為提高當事人舉證能力、擴展當事人收集證據手段所採取的重要措施。在對2001年《證據規定》施行情況進行調研的過程中,我們發現,由於立法上對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保障不夠充分,而法律規定的律師調查權亦未得到充分落實,致使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導致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足,特別在證據偏在場合更顯得十分突出。這種情況嚴重影響事實查明的準確性,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實體權利的實現,是民事訴訟實踐中十分突出、亟待解決的問題。為此,《修改決定》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書證提出命令”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作出了進一步完善。

  1.申請“書證提出命令”的條件。《修改決定》第四十七條通過對申請書內容的規定,明確了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人提出書證的的條件,包括:其一,作為提出對象的書證應當特定化,即申請人應當明確需要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書證名稱或標題或者主要內容;其二,應當明確需要以對象書證證明的事實以及事實的重要性,即在對象書證對要證事實的證明有積極作用,且要證事實本身對於裁判有重要意義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書證提出命令”的必要;其三,應當證明書證存在且對方當事人控制對象書證的事實;其四,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提出書證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修改決定》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的書證提出義務。

  2.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的書證提出義務範圍。即“書證提出命令”客體範圍,包括:

其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引用過書證,意味著其願意將該書證公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控制人提交該書證;其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此處的利益不僅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與其他人擁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括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即可;其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這種權利文書作為書證提出義務的範圍,源於實體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於實體法的規定,如公司法關於股東知情權的規定作出判斷,也可以基於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發生,如委託人要求受託人交付其保管的文書;其四, 賬簿、記賬原始憑證,這些財務資料在正常的經濟往來中,能夠比較準確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過程,或者能夠從中推定交易情況,具有較強的證明作用;其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屬於兜底性條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根據具體情況審酌確定。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修改決定》規定了書證提出義務範圍的兜底性條款,但這種兜底性條款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書證提出義務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於為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逐步探索前四項之外的書證提出義務範圍預留空間。在適用中,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貫徹,並可以結合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是否處於事件發生或者證據形成過程之外、是否確實存在不能獲得有關證據的情形,以及對方當事人是否能夠較為容易獲取證據等因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進行綜合判斷。

  3.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後果。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適用證明妨害法理,確定行為的法律後果。對於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通過這種間接強制的方法,對書證控制人課以訴訟法上的後果,以促使其儘可能提出書證。對於惡意損毀書證或者實施其他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情形,由於其行為本身已經構成妨礙民事訴訟,在處以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的同時,在證據法上也應令其承擔更為嚴重的後果,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五、關於鑑定

鑑定是民事訴訟涉及專業性問題時查明事實的重要手段,鑑定意見也是民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證據形式,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審判實踐中,鑑定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參與不充分,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參與訴訟缺乏有效管理和監督等情形一定範圍內普遍存在,這些都是民事訴訟中亟待解決的問題。《修改決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完善和補充:

1.加強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審判實踐中,一些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鑑定申請缺乏必要審查,放任申請、“不鑑不審”;一些法院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不具體,委託鑑定之後不聞不問、不監督鑑定過程和期限,導致鑑定程序冗長、鑑定意見缺乏針對性。《修改決定》針對這些問題,加強了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和管理。其一,在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鑑定的釋明和當事人申請期間的要求,促使當事人及時、適當地提出鑑定申請。其二,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屬於委託書必要記載事項,而這四項內容一般需要與鑑定人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才能明確。通過關於委託書記載內容的規定,促進審判人員積極參與鑑定過程。

  2.加強對鑑定人的訴訟管理。對鑑定人的行政管理,歸屬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但對鑑定人參與民事訴訟的活動進行管理,則是人民法院的職權。針對審判實踐中鑑定人參與訴訟活動不規範的情況,《修改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對鑑定人的訴訟管理:其一

,規定了鑑定人承諾制度及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處罰,要求鑑定人在從事鑑定活動之前,應當簽署承諾書,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等,增加其內心的約束,促使其謹慎、勤勉履行職責;鑑定人違背承諾,故意作虛假鑑定的,除應當退還鑑定費用外,由於其行為構成妨礙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其二,規定了鑑定人如期提交鑑定書的義務,未按期提交且無正當理由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鑑定,原鑑定人收取的鑑定費用退還。其三,對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擅自撤銷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對於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不僅應當退還鑑定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對這種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處罰,並支持當事人關於鑑定人負擔合理費用的主張。

六、關於電子數據


《修改決定》在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關於電子數據含義的原則性規定基礎上, 進一步明確了電子數據的範圍以及審查判斷規則。

  1.明確電子數據的範圍。為增強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修改決定》根據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和特點進行歸類整理。為了實現有效分析,技術上通常將電子數據的內容分為以下四類一是內容數據,指與案件有關的文檔、圖片、圖像等電子數據;二是衍生數據,指對內容數據進行操作時,計算機自動生成的有關操作行為的數據;三是環境數據,指數據的生成、增加、刪除、修改、傳輸所依賴的軟硬件環境;四是通信數據,是指在利用網絡傳輸數據時生成的關於通信的數據。在此基礎上,我們徵求了網絡、電子計算機專業人士的意見,將電子數據的範圍確定為: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註冊信息、交易記錄等痕跡信息以及文檔、音頻、視頻等電子文件,同時規定了“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的兜底性條款,為當事人區分蒐集相關證據提供了指引的線索。

  2.明確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其一,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無損性原則、專業性原則和完整性原則,因此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如處於非正常狀態下的影響程度,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相關蒐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關蒐集的主體是否適當等因素綜合判斷。在有必要時,可以通過鑑定、勘驗的方法,輔助法官形成心證。其二,明確了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規則。通過對審判實踐中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程度較高情形進行總結,結合電子數據形成、保存、傳輸、提取的一般方式,我們認為,以下電子數據,除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為真實:(1)由當事人提交和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2)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數據;(3)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數據;(4)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5)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數據。

七、 關於當事人的陳述

為更好地發揮當事人的陳述作為獨立的證據形式在民事訴訟中的事實證明作用,《修改決定》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基礎上,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完善和補充。

  1.明確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當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實的親歷者,同時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關係人。這決定了當事人陳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實,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觀性和不穩定性的特點。為了使當事人的陳述能夠更好地發揮事實證明作用,《修改決定》從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出發,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以及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的處罰,以促使當事人能夠謹慎、誠實地陳述事實情況。

  2.完善了人民法院詢問時當事人具結的方式。《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對人民法院詢問時當事人應當簽署保證書作出規定。通過對《民事訴訟法解釋》施行情況的調研,我們發現僅簽署保證書這種具結方式並不能使當事人產生足夠的內心威懾。審判實踐經驗表明,當事人、證人以大聲朗讀的方式宣讀保證書的內容,能夠更好地起到具結效果。為此,《修改決定》規定,人民法院在詢問時,當事人不僅應當簽署保證書,還應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由此構成完整的具結;當事人拒絕具結,或者拒絕完整具結的,如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

八、關於防止裁判突襲的釋明

民事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致的情況經常發生。傳統上,人民法院對於這種情況,或者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根據自己的認識進行審理、作出實體裁判。但無論哪種處理方式,都存在當事人訴訟權利保障不充分、發生裁判突襲的風險,而第二種處理方式也可能導致人民法院的審理與裁判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違反辯論主義原則。因此,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這種釋明的規定對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防止裁判突襲,節約訴訟成本具有積極意義。但在適用過程中,關於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的釋明方式、釋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較大分歧,特別是上下級法院對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時,往往會使下級法院的審判人員處於無所適從境地。

  在修改《民事證據規定》的過程中,我們對此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我們認為,對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進行釋明,對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防止裁判突襲,規範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十分必要,應當堅持。但從釋明的目的出發,可以對釋明的方式進行調整。因此,《修改決定》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該問題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即通過審理焦點問題的方式,使當事人對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有充分發表意見、進行辯論的機會,以此種方式實現釋明目的。在歸納焦點問題時,對於當事人未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的觀點,也需要進行適當提示,以促使當事人對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能夠充分、完整、全面地發表意見。當然,如果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釋明的內容本身即為爭議焦點、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進行釋明。

九、關於新的證據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對於逾期提供證據後果的規定,以證據失權為原則,新的證據不屬於逾期提供證據的情形,即只有符合新的證據條件的,才不發生證據失權的後果。因此,對於新的證據的內涵、外延作出明確規定,十分必要。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對新的證據的範圍、判斷標準及後果等作出詳細規定的原因。

  2012年民事訴訟法在總結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有關舉證時限規定施行情況的基礎上,在第六十五條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採取了區分逾期提供證據的不同情況、對應不同後果的處理方式。即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於逾期提供證據,並未以證據失權作為一般原則,而是針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是否成立,對應訓誡、罰款直至不予採納的後果。由於2012年民事訴訟法實質上改變了以證據失權作為逾期提供證據後果的一般原則的立場,在此前提下,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新的證據的規定,沒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因此,《修改決定》刪除了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新的證據的內容。民事審判實踐中,除法律、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外,新的證據不再具有特別的含義,未在以前的訴訟過程中出現過的證據,原則上都屬於新的證據。

十、關於舉證責任

《修改決定》的一個基本思路是,對於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除確有必要的外,不再重複規定。因此,修改後的《民事證據規定》與修改前相比,刪除了一些在《民事訴訟法解釋》中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其中比較重要的是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都是關於舉證責任及分配規則的規定。這些規定中,第二條的內容已經被《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吸收;第四條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關於合同糾紛和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均能夠通過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規定解決,沒有重複規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是關於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修改決定》沒有保留,主要考慮:舉證責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實體法律規範本身包含了法律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原則上舉證責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按照法律分配的舉證責任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時,才允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因素分配舉證責任。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的本意。但在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的調研中,我們發現審判實踐中隨意適用第七條的情況比較普遍,僅應在極為特殊情形下適用的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存在濫用的風險。為此,《修改決定》不再保留該條內容。實踐中如果出現按照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可能導致明顯不公平情形的,由於涉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適用問題,可以通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覆的方式解決,而不能在個案中隨意變更法律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鄭學林 劉敏 宋春雨 潘華明 | 編輯:張瑾 唐亞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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