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要聞|雙方同意離婚,法院卻為何判決不準離婚

今日要聞|雙方同意離婚,法院卻為何判決不準離婚 文 | 張國棟

本案中,法院基於孩子特殊情況,通過判決維護了家庭關係。這樣的結果原本看起來很合理,不過卻引來諸多爭議!

一方觀點認為,夫妻二人感情破裂且雙方同意離婚,法院就應該裁判解除婚姻關係。本案中孩子雖患有先天性疾病,但其健康成長是以家庭和睦、夫妻恩愛為前提的。法院單方推定,維護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家庭關係,能給孩子帶來更好的成長空間,有“好心辦壞事”的嫌疑。維繫感情已破裂的婚姻關係,最終未必真正能夠保護孩子利益。因為即便維繫夫妻婚姻關係,法院能保證今後雙方不再出現吵架甚至家暴的情況嗎?如果法院保證不了,那麼孩子成長環境依舊充滿不確定性,可能最後情況會更糟!

另外,從法律上來講,我國《婚姻法》總則第2條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的制度。《憲法》第49條也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按通常理解,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這是沒有爭議的。《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制度,是延續《憲法》第49條之規定。而本案中,法院逾越男女雙方意思裁判,涉嫌違憲違法。如果說婚姻法主要約束普通公民,那麼參照《憲法》第5條、第53

條之規定,憲法除了約束公民,更約束司法機關。所以,只要雙方表意真實,不存在違法的情況,雙方訴請離婚,法院應該在尊重憲法及法律關於婚姻自由保護之規定、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予以准許。

另一方觀點認為,法院裁判不準離婚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針對本案的特殊情況,在尊重離婚自由與保護子女最大利益之間,法院最終選擇後者。要保障患有先天性疾病孩子的成長,還是需要以維護夫妻家庭關係的穩定為前提的。同時,本案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撫養權保護等問題,也是《婚姻法》中重要內容。《婚姻法》保護婚姻自由,同時也兼顧孩子撫養問題。但這種自由也是具有相對性的,對於患有先天性疾病的孩子而言,使其利益最大化需要優先考慮。男女雙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礎,在判決不準離婚的前提下,可以讓雙方冷靜認真對待婚姻家庭關係與孩子撫養、良好成長等問題。

本案爭議的焦點實質就是,保護婚姻自由優先還是孩子利益最大化優先問題。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律所保護的婚姻自由具有相對性,針對個案的特殊情況,維護婚姻關係,保障孩子利益最大化,是基於法理與情理綜合考量的。但是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當在遵守婚姻自由制度基礎上,尊重雙方真實表意,准許雙方離婚,在最後的判決中作出傾向於弱勢一方利益保護的裁判結果。

兩種觀點都具有合理性,但本人更傾向於第一種觀點。尊重婚姻自由制度,不必然會犧牲孩子利益。婚姻關係的解除,不一定就會影響孩子成長,法院應該准許離婚。但是有個疑問:如果雙方都願意撫養孩子,法院可以把撫養權判決給最適合的一方;但如果雙方都不要孩子,那麼這鐘情況下,怎麼能保障孩子利益?

最高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20條規定,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但是針對本案,由一方撫養,也未必能起到很好的照料護理護理的效果,可能最終也會加重一方撫養責任。那如果讓雙方在離婚後輪流撫養孩子,是不是一種很好的選擇呢?該《意見》第6條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即法律允許男女雙方在離婚後輪流撫養孩子,以便平衡雙方撫養責任。

當然實踐中,離婚後對孩子輪流撫養案例還是比較少的,輪流撫養也需要實踐的檢驗。但是,即便少,也不能否認輪流撫養的現實意義。離婚後,讓孩子在兩個家庭中得到護理與照料,增進其對兩個家庭的感情,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對於男女雙方來講都是公平的,對於孩子成長而言也是有益的。所以對於本案,法院准許男女雙方離婚,且在離婚訴訟中合理引導男女雙方達成離婚後輪流撫養的共識,或者也是一個很好的選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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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婚姻法》總則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婚姻法》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憲法》第5條,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憲法》第49條,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憲法》第5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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