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要闻|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却为何判决不准离婚

今日要闻|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却为何判决不准离婚 文 | 张国栋

本案中,法院基于孩子特殊情况,通过判决维护了家庭关系。这样的结果原本看起来很合理,不过却引来诸多争议!

一方观点认为,夫妻二人感情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就应该裁判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孩子虽患有先天性疾病,但其健康成长是以家庭和睦、夫妻恩爱为前提的。法院单方推定,维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家庭关系,能给孩子带来更好的成长空间,有“好心办坏事”的嫌疑。维系感情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最终未必真正能够保护孩子利益。因为即便维系夫妻婚姻关系,法院能保证今后双方不再出现吵架甚至家暴的情况吗?如果法院保证不了,那么孩子成长环境依旧充满不确定性,可能最后情况会更糟!

另外,从法律上来讲,我国《婚姻法》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宪法》第49条也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按通常理解,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这是没有争议的。《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是延续《宪法》第49条之规定。而本案中,法院逾越男女双方意思裁判,涉嫌违宪违法。如果说婚姻法主要约束普通公民,那么参照《宪法》第5条、第53

条之规定,宪法除了约束公民,更约束司法机关。所以,只要双方表意真实,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双方诉请离婚,法院应该在尊重宪法及法律关于婚姻自由保护之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予以准许。

另一方观点认为,法院裁判不准离婚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尊重离婚自由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之间,法院最终选择后者。要保障患有先天性疾病孩子的成长,还是需要以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前提的。同时,本案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抚养权保护等问题,也是《婚姻法》中重要内容。《婚姻法》保护婚姻自由,同时也兼顾孩子抚养问题。但这种自由也是具有相对性的,对于患有先天性疾病的孩子而言,使其利益最大化需要优先考虑。男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前提下,可以让双方冷静认真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与孩子抚养、良好成长等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就是,保护婚姻自由优先还是孩子利益最大化优先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自由具有相对性,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维护婚姻关系,保障孩子利益最大化,是基于法理与情理综合考量的。但是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在遵守婚姻自由制度基础上,尊重双方真实表意,准许双方离婚,在最后的判决中作出倾向于弱势一方利益保护的裁判结果。

两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本人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尊重婚姻自由制度,不必然会牺牲孩子利益。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一定就会影响孩子成长,法院应该准许离婚。但是有个疑问:如果双方都愿意抚养孩子,法院可以把抚养权判决给最适合的一方;但如果双方都不要孩子,那么这钟情况下,怎么能保障孩子利益?

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0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但是针对本案,由一方抚养,也未必能起到很好的照料护理护理的效果,可能最终也会加重一方抚养责任。那如果让双方在离婚后轮流抚养孩子,是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呢?该《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即法律允许男女双方在离婚后轮流抚养孩子,以便平衡双方抚养责任。

当然实践中,离婚后对孩子轮流抚养案例还是比较少的,轮流抚养也需要实践的检验。但是,即便少,也不能否认轮流抚养的现实意义。离婚后,让孩子在两个家庭中得到护理与照料,增进其对两个家庭的感情,建立良好的亲子关系,对于男女双方来讲都是公平的,对于孩子成长而言也是有益的。所以对于本案,法院准许男女双方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中合理引导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后轮流抚养的共识,或者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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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参考:


《婚姻法》总则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宪法》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第49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宪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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