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聲音」無證駕駛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能否免責

今天廣東王苗苗律師事務所薛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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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駕駛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

保險公司是否免責的案例。

現在在街道上,常常會看到電動車走街串巷的身影,尤其是送外賣,送快遞的小哥,很多都是騎著電動車,這些電動車,部分可能存在超標情形。

「法治声音」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我國對於機動車跟非機動車的劃分,是有明確標準的。電動車屬於非機動車,按照國家標準,重量不可以超過多少公斤,最大速度不可以超過每小時多少公里等等,都有明確規定。現在市面上的電動車,有部分系超標電動車,它可能已經達到機動車,也就是摩托車的標準。

我們都知道,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劃分,涉及到交通事故發生後,如何劃分當事人責任的問題,涉及到保險理賠範圍的問題等等,十分重要,在這裡首先呼籲大家要購買、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無論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否則產生糾紛時,對駕駛人可能產生不利的法律後果。

案例分享

2012年9月27日,金某駕駛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電動三輪車與黃某駕駛的重型倉棚式貨車在某道路轉彎處發生碰撞,造成金某當場死亡,兩車輛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

「法治声音」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即刻到現場做了救援處理,經過調查鑑定等手段,確認金某的電動三輪車,屬於超標車,已經達到了機動車的標準,屬於機動車。後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該事故系發生於機動車之間,黃某和金某各應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

金某所在的單位,為金某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某的女兒小金、妻子沈某,就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卻遭到了保險公司的拒絕。保險公司稱,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他們有免責條款。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

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或燙燒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標註部分的條款內容,並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

保險公司在該欄蓋章予以確定。

訴訟中,雙方對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責任證明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指出

金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已被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屬於機動車,家屬對事故責任證明也沒有異議,且其已就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金某的單位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單位亦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故金某的行為符合免責情形,保險公司不需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

保險公司與金某單位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

根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認定金某系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保險合同中也有“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或燙燒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約定,但

公安機關將電動三輪車納入機動車範疇進行事故處理,僅是在行政管理領域依據行政規章對發生交通事故的電動三輪車所作出的認定,目的是據此劃分交通事故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而電動三輪車是否屬機動車、駕駛人駕駛電動三輪車時應否持有機動車駕駛證、電動三輪車是否需要辦理車輛行駛證,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無相關強制性的明文規定;在實踐中,電動三輪車也不能像機動車一樣上牌、領取駕駛證、投保交強險。

「法治声音」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本案保險公司在與金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中,未對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免責作出明確約定,屬免責約定不明,故對保險公司提出的金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判決:保險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小金、沈某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上訴。

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同時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金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是否屬於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的“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情形?

雖然公安機關將金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認定為機動車進行事故處理,那是在事故責任認定中,因其動力、速度等因素作出的相當於機動車的推定,進而客觀劃分事故責任。但

這種確認僅是作為事故處理過程中,劃分當事人對事故應該承擔責任比例的證據,而不能作為對案涉電動三輪車屬性的認定

雖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大量電動三輪車均不符合非機動車的規定標準,反而具備機動車的一些屬性。

但由於目前按相關規定,電動三輪車尚無法申辦機動車牌照,也無法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因此此類車輛無法在辦理機動車手續上與真正意義上的機動車取得同等地位。而此類車輛的駕駛人與無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的區別在於,後者可以申辦駕駛證或行駛證,而前者想辦也無處可辦

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違反了法律規定,也加大了風險,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免責條款既是雙方合意,也體現了對這種違法行為的懲罰,有利於敦促機動車駕駛人積極履行相關申領證照的義務,減少因無證駕駛和駕駛無行駛證車輛導致事故發生。

但如果讓根本無法申領駕駛證和行駛證的電動車駕駛員,承擔“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責任,顯然增加被保險人的保險風險,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對於案涉電動三輪車是否屬於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的機動車情形,這裡涉及一個對合同的解釋問題。

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一審法院以電動三輪車有別於機動車,不能像機動車一樣上牌、領證、投保,進而未予採納保險公司關於案涉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事故符合免責條款規定的相關辯解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對合同條款的解釋精神,其認定並無不當。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故二審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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