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進而導致資不抵債,可以通過《企業破產法》走入破產程序,
個人破產製度,是指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並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分配或者進行債務調整,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從這個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個人破產更多的意義是在程序上終結相關債權債務,實體上,申請破產的人肯定是資不抵債,怎麼會將全部債務償還完畢呢?因此,個人破產製度僅能從程序上解決法院的“執行難”問題。
實質上我國法律程序上已經有一系列個人破產替代性制度,例如民事強制執行中的參與分配製度、限制高消費令、上失信,這些制度對彌補因個人破產製度缺位引發的體制弊端以及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個人破產製度推出的意義不止於此,還具有一定的其他意義。從執行信息系統中的數據來看,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基本上一半左右是自然人,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根本資不抵債,如果這些人人生中沒有碰到發家致富的大機會或者中雙色球一等獎的運氣是不可能還清債務的,如今個人破產實質上已大量存在的事實不可否認。這部分案件已經在事實上“執行不能”,實踐中,法院往往在出具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後再也不主動過問此類案件。個人破產製度推出的意義不僅僅是為了方便法院完成執行任務,另外一方面在於保障申請破產人的正當權益,個人破產製度可以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給予誠實的陷入債務困境的個人免除一定債務並回歸正常生產生活的可能以及機會,鼓勵誠信守法,對於保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和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一項法律制度的頒佈、實施必須兼顧國情、社會公眾素質、相關制度的銜接等問題,避免個人破產製度成為某些人士逃避執行的制度,重要的在於堵住個人破產製度可能存在的一些“套利”空間。在個人信用體系不完善、財產登記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如果輕易推出個人破產製度,不少人肯定會利用制度逃債、主動破產銷債,例如賈某已經開始著手走個人破產程序了,這對債權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國推行這項制度還有相當長的路要走,目前已有試點,例如浙江溫州人蔡某欠下214萬餘元債務,通過個人破產製度,只需償還3.2萬餘元,3年後就可以恢復個人信用,6年後就可以輕裝“重新做人”,這只是試點中的一例,現實中還有很多工作要做,個人破產製度的全面實施至少在最近2年內是不大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