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拆迁遗产范围应考虑翻建贡献等因素?


私房拆迁遗产范围应考虑翻建贡献等因素?

【基本案情】

蒋某玉、蒋某兰、蒋某华(2003年12月23日报死亡)均为蒋某昌(1989年3月29日报死亡)与郑某桂(1975年10月20日报死亡)两人子女;蒋某萍、蒋某芬为蒋某玉之女;蒋Q为蒋某华与周某妹之子;顾某文为蒋某芬之子。

被征收房屋为私房,用地面积20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蒋某昌。

该房屋被征收时有户口**人,其中,周某妹户口于**年**月**日自上海市平凉路**弄**号迁入,,蒋某芬、顾某文均于1997年5月自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03年9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芷江西路办事处出具《私有危险房屋督修通知》,内容为被征收房屋经检查和根据历年掌握的资料,确定为危险房屋,督促及时修缮解危。

2003年10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芷江西路建管组出具《闸北区零星建设工程(棚户简屋)施工通知书》,同意被征收房屋原址原样进行房屋修理,该房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施工中不得违章,若有违章责任自负。

2003年10月15日,蒋某华与案外人陈某康就建造一幢二层楼尖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计算,陈某康负责拆房以工代料等事宜。

当日,蒋某华支付陈某康造房款6,000元。

同月24日,蒋某华又预付陈某康造房款6,000元。

2003年11月11日,陈某康出具收到全部造房工程款总价14,800元的收条。

2017年8月29日,被征收房屋列入中心医院西块(23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

2017年9月15日,周某妹作为蒋某昌(乙方)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全幢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194,701.00元,房屋装潢补偿18,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647,358.47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77,300元、搬家费补贴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35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08,513.12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2017年10月14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被征收房屋结算单,除上述协议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外,增加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居住提前搬迁加奖**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

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9,012,060元。

上述款项均已由周某妹领取。

2017年12月25日,周某妹向蒋某玉的银行账户转入4,121,190元。

因双方对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分割产生争执,致蒋某兰诉讼至法院。

1983年,因被征收房屋拥挤困难,蒋某玉获配上海市玉田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支路房屋),后购买为产权房,登记权利人蒋某玉,并于2002年出售给案外人。

1995年,蒋某玉因子女结婚住房困难,又获配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路房屋)。

2009年,周某妹、蒋Q曾购买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对外出售后,蒋Q、徐雪梅又购入上海市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43平方米。

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光新路房屋)权利人为顾某枢。

一审法院审理中,蒋某兰、蒋某玉及周某妹方均要求确认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中蒋某昌的遗产份额。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意见,各方陈述如下:

蒋某兰陈述,被征收房屋权属未变更,相应权益应归蒋某昌,全货币奖励也应当属于遗产,蒋某兰有权予以分割。

周某妹方陈述,被征收房屋实际只有周某妹、蒋Q两人居住,因实际居住人不多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违章建造款项、签约奖等都是周某妹作为实际居住人应当取得的。

被征收房屋由蒋某华一家翻建,并长期居住维修,自1989年至2007年由蒋某华一家支付地租及水电煤费用。

蒋Q1998年因高考户口户口迁出上海,沪工作,2009年因结婚居住困难,由蒋Q贷款购买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登记在周某妹、蒋Q两人名下,后蒋Q生育子女贷款置换到上海市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改善居住条件,登记在蒋Q、徐雪梅名下。

蒋某玉一直居住在凉城路房屋,蒋某芬、顾某文一直居住在光新路房屋中。

蒋某萍因与丈夫感情不好,2015年开始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了两三年,水与周某妹家共用。

周某妹已向蒋某玉账户支付的征收补偿款系考虑到蒋某玉多次主张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周某妹迫于压力邀请其参与款项分割的分配,鉴于相关权利人未对此达成过一致意见,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处分,故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仍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蒋某玉、蒋某芬、顾某文陈述,被征收房屋翻建后增加的40平方米不属于蒋某昌,翻建的费用由蒋某玉和蒋某华一起负担,尾款10,000余元由蒋某玉结算。

蒋某玉获配玉田支路房屋时只有一间,在被征收房屋的床、橱都没搬走,钥匙也有,使用周某妹家的水也是付钱的。

因在被征收房屋和周某妹方居住太拥挤,未一起居住。

1988年,蒋某芬公婆房屋动迁,给了蒋某芬、顾某文光新路房屋居住至今。

蒋某玉已取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4,121,190元,余款在周某妹处。

蒋某萍系因家庭内部协议由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至动迁,房屋实际权利应归蒋某芬。

蒋某玉、蒋某芬、顾某文三人内部无需法院分割。

蒋某萍称,上海市交通路XXX号亭子间系其户籍户籍所在地,994年丈夫单位增配,蒋某萍也是受配人,使用面积18.8平方米,后购买上海市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一直居住。

被征收房屋原由弟弟居住,后来弟弟其他地方有住房,经父亲和蒋某芬同意,由蒋某芬将钥匙交给蒋某萍,自2013年年底开始,由蒋某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至动迁,房屋还是蒋某芬的。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蒋某昌去世后,未变更房屋权利登记,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结合蒋某昌于房屋翻建之前去世、房屋由相关继承人进行翻建并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相关继承人对翻建前房屋权利人为蒋某昌一人均不持异议,法院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3,351,420元为蒋某昌遗产,鉴于相关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继承份额持有异议,且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应由相关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另案处理。

关于被征收房屋翻建事宜,周某妹方提供了蒋某华翻建被征收房屋的工程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法院确认被征收房屋在蒋某昌去世后主要系由蒋某华与周某妹方进行翻建的事实。

关于周某妹方在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被征收房屋虽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蒋某昌,但翻建前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仅为20平方米,蒋某昌去世后,实际由蒋某华与周某妹方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并翻建;

其次,周某妹户口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无房,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对其进行安置;

最后,蒋某华去世后,其继承人周某妹方内部对包括蒋某华遗产份额在内的本次房屋征收利益不要求分割,故法院综合考虑蒋某华与周某妹方对被征收房屋翻建面积的贡献、维修及长期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4,046,640元归周某妹方所有。

关于蒋某玉、蒋某芬、顾某文在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一方面,蒋某玉主张参与蒋某华一家对被征收房屋的翻建,并提供了房屋翻建款收据等相应证据,结合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蒋某玉及其子女在被征收房屋翻建后仍长期实际使用房屋部分房屋部位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蒋某玉对被征收房屋翻建具有一定贡献;另一方面,蒋某芬、顾某文户口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房屋被征收时未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但蒋某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系家庭成员之间对于房屋使用的内部安排,且蒋某萍对所使用房屋实际仍由蒋某芬控制不持异议,现蒋某芬、顾某文他处无房,故法院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对蒋某芬、顾某文进行安置。

因此,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户籍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蒋某玉、蒋某芬、顾某文应得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1,614,000元。

鉴于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周某妹领取,并向蒋某玉支付4,121,190元,故蒋某昌在其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周某妹方承担844,230元,蒋某玉、蒋某芬、顾某文承担2,507,190元的给付义务。

蒋某兰、蒋某萍户口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房屋翻建的贡献,且均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本次房屋征收补偿无需对上述两人另行进行安置。

判决:

一、确认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蒋某昌(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351,420元为蒋某昌的遗产(该款由周某妹、蒋Q承担844,230元,蒋某玉、蒋某芬、顾某文承担2,507,190元的给付义务);

二、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蒋某昌(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046,640元归周某妹、蒋Q所有;

三、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蒋某昌(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614,000元归蒋某玉、蒋某芬、顾某文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蒋某玉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既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为蒋某昌,在蒋某昌去世后,房屋权利未发生变更登记,相关继承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实际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蒋某华及周某妹方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翻建,对被征收房屋翻建面积具有主要贡献,而蒋某玉对被征收房屋翻建具有一定贡献,并无不妥。

蒋某玉方上诉主张其与蒋某华及周某妹方对于被征收房屋翻建的贡献均等,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现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翻建的贡献大小、户籍户籍状况及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周某妹方及蒋某玉方各自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蒋某玉方主张其与周某妹方已协商一致均等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蒋某玉方上诉以蒋某玉方与周某妹方对被征收房屋使用状态一致、贡献大小均等为由,主张双方所得征收补偿利益应均等,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蒋某昌的遗产份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周某妹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后已实际支付蒋某玉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确定周某妹方及蒋某玉方各自对蒋某昌遗产份额应承担的给付义务金额,亦无不妥。

综上,蒋某玉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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