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系列4--夫妻共同所有財產及夫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繼承系列4--夫妻共同所有財產及夫妻一方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存續期間已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如果一項知識產權於婚內取得但未明確財產性收益,離婚後才實現財產性收益,則該項收益只屬於知識產權人所有,原配偶無法要求分割)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二T14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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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換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初字,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按照“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夫妻財產約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負有舉出證據證明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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