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軍、薄谷開來死緩改無期,是受了特殊照顧?

劉志軍、薄谷開來死緩改無期,是受了特殊照顧?

昨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對罪犯劉志軍和罪犯薄谷開來死緩減為無期徒刑。

北京市高院在審理中認為,罪犯劉志軍、薄谷開來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現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予減刑。

劉志軍、薄谷開來死緩改無期,是受了特殊照顧?

薄谷開來。網絡截圖

此新聞一出,便引爆了網友的朋友圈,大家紛紛質疑劉、薄二人減刑背後有什麼“貓膩”。究竟死緩適用於什麼人?什麼情況下可以減為無期?是否還有其他的減刑可能?小編一一為你解答~

兩人減刑是有“特殊待遇”?No!減刑的例子還有很多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

類似薄谷開來、劉志軍這樣的減刑還有很多。據相關資料,深圳前市委書記許宗衡、廣東前政協主席陳紹基、北京市原副市長劉志華、國家開發銀行原副行長王益、海軍原副司令員王守業、中石化原董事長陳同海等,都曾經死緩減為無期。

兩人為何同時減刑?申報過程中會有延誤

薄谷開來於2012年9月4日入獄服刑,而劉志軍是2013年8月29日入獄服刑的,這樣看來薄谷開來比劉志軍早一年就完成了死緩的考驗期,那麼兩人為什麼在同一天被減刑。

實際上,根據此前公示內容,司法部燕城監獄早在2014年9月25日就已經提交了有關薄谷開來《提請減刑建議書》。

洪道德表示,在收到監獄方面提交的罪犯減刑建議後,法院會組成合議庭進行立案和評議,延遲公示可能出於證據材料不全面等多種問題。此外,由於兩人關在不同的監獄,因此在申報減刑建議的過程中,也可能因為申報通道不同而出現延誤。目前法律並沒有對申報時間做出規定。

注意:

雖然死緩減無期的時間有差異,但如果進入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環節時,按照法律規定,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劉志軍會不會被終身監禁?仍然可以繼續減刑

劉志軍、薄谷開來死緩改無期,是受了特殊照顧?

劉志軍。網絡截圖

今年11月1日起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規定,對犯貪汙、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修正案九自今年11月1日起實施,最高法於11月16日,公示了北京市高院關於劉志軍從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建議書,那麼劉志軍是否會被處以終身監禁呢?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解表示,劉志軍在轉為無期徒刑後仍然可以繼續減刑。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此項規定應該適用於2015年11月1日後獲刑的官員。因此,在2012年獲刑並且開始服刑的劉志軍,即便涉案情節特別嚴重,也不受刑九新增規定的限制,無期徒刑後仍然可以減刑。

劉志軍、薄谷開來死緩改無期,是受了特殊照顧?

為什麼判了死緩就大多死不了?執行期間無故意犯罪,兩年後可改

據記者統計,在劉志軍之前,已經有多名判處死緩的貪官,減為無期徒刑。

刑法學專家、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阮齊林表示,依據刑法,“判處死緩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因此,是否存在“故意犯罪”,是衡量罪犯能否從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要件。

在今年《刑法第九次修正案》中,死緩到死刑的條件被改為:

但無論經過一次或多次減刑,罪犯的實際服刑刑期不能少於15年,而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劉志軍、薄谷開來死緩改無期,是受了特殊照顧?

減不減刑,誰決定?監獄提出建議,法院審理判定

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監獄卻並不掌握減刑的“生殺大權”。

減刑的法定程序是:

由執行機關,一般也就是指服刑人員被關押的監獄,向中級以上的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法院組成合議庭後審理,對確有悔改的或有立功事實的,予以減刑。

根據2014年修訂的《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死緩犯的減刑,由監獄提出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提請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這也就是為何薄谷開來雖然合肥接受審判,其減刑建議卻提請至北京市高院。

以薄谷開來減刑案為例:燕城監獄擬為薄谷開來提請減為無期徒刑,向北京市高院提請減刑建議。北京高院審理後,如果認為符合減刑條件,即可裁定薄谷開來的刑法減為無期。

因此,有部分說法稱把“北京高院建議薄谷開來減刑為無期”,就實屬謬誤了。

死緩,全稱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含義為:應該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

這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法律制度。

死緩的出現,最早可以追溯到1930年,在中共中央發佈的《關於蘇區懲辦帝國主義的辦法的決議》中規定,“對外國人可以使用死刑緩刑”,即判處死刑後,可以在若干時期內暫時監禁。

到了1944年,《晉冀魯豫邊區太行區暫行司法制度》進一步闡述為“死刑保留”:對於應判處死刑而認為有可能爭取改造者,可判處死刑保留,保留期在1到5年。

現行的比較成熟的死緩制度,起源於1951年的第一次“鎮壓反革命”中。

毛澤東在《第三次全國公安會議決議》的修改意見中提出,“對於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雖然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但尚未達到最嚴重的程度,而又罪該處死者,應當採取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後效的政策”。

到了1979年,死緩制度最終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3條第1款所確立。

(綜合:中國網 京華時報 新京報)

本期編輯:渠津

本期校對:李兆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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