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用藥信息病歷記錄不一致醫院擔責

患方事件經過:

患者訴稱,其並非肺結核病人,醫院將其病情診斷為肺結核病,讓其服用了三個半月的抗結核藥,且未向其明確告知藥物的副作用,致其眼睛患視神經炎和視神經萎縮,幾乎失明。同時,服藥致其腳和小腿患周圍神經炎。其在治療視神經炎的過程中,又因藥物副作用引起腎炎,並導致高血壓失控。醫院在對其診斷、治療、用藥過程中存在錯誤,對其身心造成傷害,現要求醫院賠償其醫療費142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30元,護理費36000元,誤工費210000元,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交通費2100元,本案訴訟費和鑑定費均由醫院承擔。

其對患者的門診檢查、診斷、收診、入院行為均按照合法合規流程進行,其行為符合醫療規範;對於患者的預防性治療方案符合老年人及身體特殊情況;其對患者的用藥符合醫療規範,並向患者就用藥不良反應進行了告知;患者所述部分用藥對其視神經下降無事實依據,門診時已建議其到專業眼科檢查治療,盡到了告知義務;其醫院對患者的治療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患者所要求的各項費用,無事實依據,對其支出的票據不認可。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患者有損害,醫療機構違反相關診療規範規定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本案中,患者因痰中咯血於2015年10月到醫院進行治療,入院時已無咯血現象。醫院依據各項檢查指症及肺結核病的診斷標準對患者病情診斷為陳舊性肺結核,並給予了治療。患者出院時醫囑其繼續用HLE預防性抗結核治療3月停藥,每2周複查肝腎功及血常規,不適隨診。患者於2016年1月視力下降,經多方治療未能恢復至病前水平,而該視力下降經相關醫院及鑑定部門認定為患者服用乙胺丁醇、異煙肼所致,而患者在醫院處治療期間即服用上述兩種藥物。患者在醫院處治療期間醫院是否對患者就用藥副作用進行過告知及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成為此案的關鍵。結合患者所提供的病案資料顯示,患者住院病案首頁上僅有主治醫師、住院醫師簽字,科主任、醫師、責任護士、質控醫師、質控護士、質控日期均未簽字、填寫,而醫院所提供的患者住院病案首頁上均有簽字、填寫,說明醫院在此不規範;患者住院期間進行了肝、腎、血等項檢查,但並未對患者視力進行檢查,而患者所服用的乙胺丁醇、異煙肼對視力有副作用,醫院在病案資料中亦未記載其向患者詢問過視力是否受到影響的情況,醫院在此亦存在不規範;患者入院時雖在健康教育表及病情告知表中籤字,但醫院並未向患者發送該表,且病情告知表中藥物的不良反應中有視神經損害,但醫院相關人員採取打勾形式表示向患者告知,此節不甚嚴謹;患者出院時醫院醫囑繼續用HLE預防性抗結核治療3月停藥,每2周複查腎功及血常規,未提示視力檢查,此節存在不足;患者於2015年11月5日到醫院治療2周後複查,醫院在門診病例上記載初步診斷肺結核,現無特殊不適,處理為繼續用HLE抗結核保肝治療,每月複查,醫院未對患者進行視力檢查或進行詢問,此節對患者病情表述及查檢不規範;患者於2015年11月20日到醫院治療40天后檢查,醫院在門診病例上記載病史同前,無特殊不適,未對患者進行視力檢查或進行詢問,此節存在不足;患者於2015年12月11日到醫院治療2個月後複查,醫院在門診病例上記載初步診斷肺結核,現無特殊不適,處理為繼續用HRE抗結核保肝治療,每月複查,醫院未對患者進行視力檢查或進行詢問,此節對患者病情表述及查檢不規範,並仍對患者開具異煙肼、乙胺丁醇服用;患者於2016年1月12日到醫院複查,醫院在門診病例上記載抗結核治療6個月複查,病史同前,無特殊不適,初步診斷為繼發性肺結核,處理為繼續抗結核保肝治療,定期複查,醫院未對患者進行視力檢查或進行詢問,此節對患者病情表述及查檢不規範;患者在2016年1月12日的複查中,醫院醫生在患者病情無變化的情況下、在患者表示其視力已開始下降的情況下仍給予患者開具包括異煙肼在內的藥物服用,與患者出院醫囑3個月停藥意見不一致,此節存在不當。綜上,患者作為68週歲以上的老年人,在患有陳舊性肺結核病入住醫院治療及後續複查期間,醫院作為專業性的醫院應依據相關肺結核病治療規範對患者進行針對性的治療和檢查,醫院給予患者服用乙胺丁醇和異煙肼,該兩種藥均對患者視力有副作用,但醫院在治療和複查過程中均未對患者明確提示,更未對患者進行針對性檢查或者詢問,致使患者較長時間服用上述藥物,引起患者視力急劇下降,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應對患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於醫院責任的大小,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酌情以患者所受損失的18%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觀點:

本案件中醫院過錯明顯,鑑定機構認為醫院對患者因藥物有不良反應產生的視神經病變的對症治療,如營養神經、對症處理以及及時跟進的治療措施仍存在不力,醫療行為存在輕微過錯,其過錯與原告視力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因力大小為輕微原因。患者服用乙胺丁醇、異煙肼所致,而患者在醫院處治療期間即服用上述兩種藥物。患者在醫院處治療期間醫院是否對患者就用藥副作用進行過告知及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成為此案的關鍵。結合患者所提供的病案資料顯示,患者住院病案首頁上僅有主治醫師、住院醫師簽字,科主任、醫師、責任護士、質控醫師、質控護士、質控日期均未簽字、填寫,而醫院所提供的患者住院病案首頁上均有簽字、填寫,說明醫院在此不規範。這哪裡是不規範啊,是嚴重的病歷問題,既然藥物是關鍵,該藥物的使用在兩份病歷中記載不一致,那麼光憑這點醫院的過錯責任也不應該是輕微責任。在司法鑑定質證會中醫患質證,醫患雙方對司法鑑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均不認可鑑定結論,但是雙方均提不出合理的反駁,法院最終依然是按照輕微責任判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