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丁憂都有哪些規定?從《唐律疏議》來看唐朝對丁憂的規定

唐代丁憂都有哪些規定?從《唐律疏議》來看唐朝對丁憂的規定

古代講究“孝”,唐朝亦是如此。

唐朝統治者非常重視“孝”的社會功能,故大力提倡孝道。為了維護禮法的尊嚴,鞏固封建秩序,制定出了《唐律》。通過《唐律》,唐朝統治者將禮法的道德規範界定為法律規範,以禮入律,用強制性手段來迫使官員遵守丁憂期間的行為規範。

根據《唐律疏議》記載,唐代違反丁憂行為規範的犯罪行為主要包括以下諸項,丁憂期間凡是出現以下行為均以刑事手段處罰。

唐代丁憂都有哪些規定?從《唐律疏議》來看唐朝對丁憂的規定

禁居父母喪時釋服從吉

《唐律疏議》曰:“諸聞父母若夫之喪……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徒三年”。

按唐代喪禮規定,子女應為亡故的父、母守喪二十七個月,如果守喪期間脫下喪服而穿上吉服,是謂“釋服從吉”。“釋服從吉”就標誌著提前結束守喪,這種非禮不孝的行為嚴重違背了封建道德,因此處以徒刑三年的重罰。

唐高宗龍朔二年,“笑中有刀”、擁立武則天有功的宰相李義府丁母憂奪情起復。按禮制仍在喪期內,故朝廷“有制朔望給哭假”,這一天應穿喪服以盡哀思。但是李義府卻“輒微服與元紀凌晨共出城東,登古冢候望,哀禮都廢。由是人皆言其窺覘災,陰懷異圖”,但卻無人敢於懲處其釋服從吉之罪。

而唐憲宗時期,陸博文、陸慎餘兄弟則沒有這樣幸運。兄弟二人因為居父喪“衣華服,過坊市”,被笞打四十,慎餘流放州,博文被遣送回原籍居住。

由此可見,法由人定,亦由人行。如果失去了強有力的執行,再完美的規定也不過是一紙空文,無法發揮其應有的規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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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居父母喪時作樂、雜戲

《唐律疏議》曰:“諸聞父母若夫之喪…喪制未終…若忘哀作樂,徒三年:雜戲,徒一年,”

即使“遇樂而聽”也要“杖一百”。唐律中的所謂的“樂”即:金石、絲竹、笙歌、鼓舞之類,無論自身作樂或是遣人作樂,都將徒刑三年。如果遇到有人奏樂而去聽按律也要杖一百。

“雜戲”在唐律中是指樗蒲、雙陸、彈棋、象博之類的遊戲。官員丁憂期間要是居喪而遊戲,則徒刑一年。

在唐代的史料中,尚未見到官員在父母喪期內因作樂、雜戲而受到懲罰的事例。但卻有李唐皇帝公然違反此項制度。

元和十五年唐憲宗去世,其子李恆繼位,是為唐穆宗。穆宗繼位後,憲宗尚未下葬便

“陳俳優百戲於丹鳳門內,上縱觀之。丁亥,幸左神策軍觀角抵及雜戲,日而罷”。

拾遺李珏上疏諫諍,但穆宗未予理睬,根本就不顧及禮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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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居父母喪時參與吉席

唐律規定:凡是居父母喪參與吉席者,杖一百。

唐憲宗元和十二年四月,駙馬都尉於季友因為“居嫡母喪,與進士劉師服歡宴夜飲”,而受到“季友削官爵,答四十,忠州安置。師服笞四十配流連州”的處罰。

另外於季友的父親於頔也因“不能訓子”受到連累,遭到“削階”的處置。比照唐律來看,這種處罰明顯較重。但這也反映出

唐代統治者對居喪如禮的重視,即使是皇親貴戚也嚴懲不貸。

另外,仁井田先生所輯錄的唐令中還有“雖有奪情,並終喪…不預宴”的記載。

這則唐令是對此前所引唐律的一個補充。此令明確了在奪情這一特殊情況下,守喪者應該遵循的行為規範。可見此條唐令不僅僅補充完善了唐律,更堵塞了一些奪情官員趁機違律的機會。

禁居父母喪時生子

《唐律疏議》曰:“諸居父母喪,生子…徒年”。

“居喪生子”是指:凡是二十七月內懷胎者,不論其服內出生還是除服後出生,均處徒刑一年。但如果是父母去逝前懷胎,二十七月內生子,則不予治罪。

在缺乏有效避孕措施的唐代,禁居喪生子就等於二十七個月內夫妻不能同房,這既有悖於自然規律,又不近於情理,故唐律又規定“其服內生子,事若未發,自首亦原”。

唐代丁憂都有哪些規定?從《唐律疏議》來看唐朝對丁憂的規定

這種變通說明統治者也一定程度上認識到其中的弊端,畢竟人口的增殖對封建國家和百姓家庭都有極大的益處。因此,唐律也就為這種現象開了方便之門。

至明代,朱元璋更是一針見血指出“古不近人情而太過者有之,禁令服內勿生子,朕覽書度意實非萬古不易之法。若果依前式,人民則生理罷焉”,從而廢除了此條禁令。

儘管廢除禁令是出於維護統治利益的需要,但這無疑也做了件合乎天理人情的好事。

禁居父母喪時別籍異財

《唐律疏議》曰:“諸居父母喪…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

這條律文是指凡居父母喪未滿二十七個月,兄弟就分戶(別籍)或是分財產(異財),就要處以一年的徒刑。

懲治長期內分家析產者,一方面旨在保障以父權為核心的宗法制度穩定,協調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另一方面在家國同構的皇權體制下,維護了父權的權威,也就是維護了君主專制制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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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居父母喪時嫁娶

《唐律疏議》中關於禁居父母喪嫁娶的禁令有三條:兩條律文和一個疏議補充。兩條律文曰“諸居父母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諸居父母喪,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疏議補充曰:“與不應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從重科…其父母喪內,為應嫁娶人媒合,從‘不應為重’,杖八十”。

綜上可知,唐代居父母喪嫁娶罪名有三居父母喪期間自身嫁娶、為人主婚、為人媒合(即說媒撮合)。

  • 第一,自身嫁娶。如果是娶妻要徒刑三年;如果娶妾則減少三等,就是處徒刑一年半;如果對方知情仍與其完婚,其家長減罪五等,即杖刑一百;如果不知情,無罪。除此之外,凡是居喪嫁娶婚姻一律無效,強制離婚。
  • 第二,為人主婚。如居父母喪給應嫁娶者主婚,杖刑一百;為不應嫁娶者主婚,處徒刑。
  • 第三,為人媒合。凡是居父母喪仍然為人說媒撮合成婚者,依照“不應為重”罪,杖刑八十。

然縱觀有唐一代,在現實生活中,這些律令似乎並沒有得到有效的執行。

《舊唐書》中即有唐中宗下詔禁“婚娶之家父母親亡停喪成禮”的記載,可見當時居喪嫁娶的現象應當比較普遍。唐德宗時更是發生了張茂宗丁母憂迎娶公主的事件。不惟皇帝,居喪嫁娶在民間也很是流行。

由此而論,禁居喪嫁娶這一律令在現實生活中已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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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居父母喪時求仕

唐制規定居父母喪期間而求取功名官職者,按兩等治罪。一為“冒哀求仕”,即居父母喪已滿二十五月,未滿二十七月而求取官職。此種行為按律處以徒刑一年。一為“釋服求仕”,即服父母喪未滿二十五月便求取功名利祿。此種行為要比照“釋服從吉”,處以徒刑三年的重刑。

武則天時,張悰母喪未滿,自己便請求起復官職。對這種明目張膽的喪中求官行為,並未見繩之以法,只是受到了“非名教中人,並是王化外物”的輿論貴。從這條史料可知,唐律的規定有時也是形同虛設。

禁居父母喪時逃匿解官

從魏晉以來,凡是官吏父母亡故,解官去職守喪三年。唐代也繼承了此項制度,唐律規定“諸父母死應解官”。

為了能順利實施,並在官僚系統中得到有效的執行,唐令亦重申了此條。據《天聖令復原》之唐《假寧令》載“諸喪,斬衰三年,齊衰三年者,並解官”。

從有唐一代看,這項制度執行得力,絕大多官員丁父母憂皆能解官去職。

史書中“以母喪解”、“丁父憂去職”、“丁憂去職”、“丁母憂去職”、“丁母憂去官”、“以母喪去官”之類的記載比比皆是。即使是奪情起復的官員也必須先解官,然後由皇帝下詔授予起復官職。

當然唐代通過匿喪、詐喪或者其他手段逃避解官的也不乏其人。

如御史中丞李謹度“遭母喪,不肯舉發哀,計到皆匿之”;吏部主事高筠喪母,為了保住官職不肯“做孝”;唐代宗大曆年間荊南節度使衛伯玉丁母憂,朝廷以王昂代任其職,衛伯玉為了保官“潛諷將吏不受詔”,最終朝廷只得“遂起復以本官為荊南節度等使”。

唐代丁憂都有哪些規定?從《唐律疏議》來看唐朝對丁憂的規定

如果按照唐律這些行為都構成了犯罪,但在現實種種因素的制約下,卻無法對這些人做出任何處罰。

結語:

以上八條便是唐律中禁止在丁憂期間出現的行為,其中尤以“居父母喪,自身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三項最為封建統治者重視,被列入了“十惡”不赦的大罪之中。

凡是觸犯了這些罪行,遇到大赦也不在減免之列,貴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各種法定的減免特權(如議、請、減、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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