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就《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

10月13日,據央行消息,人民銀行起草了《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徵求意見稿)》明確基金是用於化解和處置因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缺口導致的行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明確人民銀行負責監督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負責監督基金管理人,並指出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委託中國人民銀行所屬或主管的非營利性質的行業自律組織作為基金管理人。

《辦法(徵求意見稿)》在基金的使用方面,一是規定了三種可以使用基金用於兌付客戶備付金的情形,確定了人民銀行為基金兌付方案的審批人。二是明確基金管理人參與制定備付金兌付方案、簽訂基金使用合同、辦理資金劃撥、對備付金登記、確認和監督等的責任,以及使用基金兌付備付金後代表基金取得相應支付機構的追償權。

《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範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及使用,保障支付機構客戶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穩定,促進支付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支付機構行業保障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籌集形成的,用於化解和處置因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缺口導致的行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

第三條(使用原則)基金以保障支付機構客戶合法權益、維護支付行業穩健運營為使用原則,按照本辦法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涉及支付機構風險處置的,應當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處置風險,防範道德風險。

第四條(監管主體)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及使用進行監督,並負責監督基金管理人。

第五條(管理主體)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委託中國人民銀行所屬或者主管的非營利性質的行業自律組織作為基金管理人,遵循安全、穩健的原則集中管理和運營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一)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提的支付機構清算保證金利息;

(二)參與清算財產分配獲得的受償資金;

(三)社會捐贈;

(四)運用基金獲得的收益;

(五)其他合法來源。

第七條(支付機構清算保證金利息劃轉比例)支付機構將全部客戶備付金作為其清算保證金。中國人民銀行按季度計提支付機構清算保證金利息劃入基金。

計提清算保證金利息將超過10億元時,應當調整計提比例確保本次計提後基金規模達到10億元。

計提比例按照支付機構分類評級結果確定。評定為“A”類的,計提比例為9.5%;評定為“B”類的,計提比例為10%;評定為“C”類的,計提比例為10.5%;評定為“D”類的,計提比例為11%;評定為“E”類的,計提比例為12%。

第八條(暫停計提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暫停計提支付機構清算保證金利息劃入基金:

(一)基金總額達到1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

(二)支付市場遭受重大突發風險或者不可抗力;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保證客戶合法權益為目的的其他情形。

因發生償付等情形導致基金總額不足10億元,重大突發風險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不再造成較大影響或者為保證客戶合法權益為目的的其他情形消失時,恢復計提支付機構清算保證金利息劃入基金。

第九條 (基金賬戶)基金管理人應當以資金安全為首要前提,選擇央行金融機構評級為3級(含)以上的商業銀行開立統一的基金集中管理專戶,專門用於存放基金,並真實記錄基金歸集、支出情況。賬戶的名稱應當註明“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業保障基金”字樣。

第十條 (資產隔離)基金應當實行獨立核算,分賬管理,並與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資產有效隔離。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集、管理、使用基金;

(二)對提出使用基金的支付機構風險情況、資產狀況等進行全面核查;

(三)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支付機構的風險處置和清算工作,形成客戶備付金兌付方案;

(四)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基金使用合同和客戶備付金兌付方案辦理資金劃撥等具體事宜,並對支付機構或者支付機構支付業務退出處置工作組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核算基金的使用和償還情況;

(五)管理和處分受償資產,維護基金權益;

(六)監測支付行業風險,發現支付機構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客戶備付金安全和支付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監管、處置建議;

(七)根據支付機構支付業務退出處置工作需要,與支付機構簽署協議,承接其客戶備付金兌付工作;

第十二條(基金資金運用)基金的資金運用遵循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原則,在確保資產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基金的資金運用限於央行金融機構評級為3級(含)以上的商業銀行存款、中央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高流動性資金運用形式。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專業的投資管理機構對基金進行投資管理,並對委託投資管理的基金實行第三方託管。

基金資金運用產生的收益,納入基金管理。

第十三條(基金管理費用)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必要性原則從基金中據實列支,年度管理費不超過基金日均餘額的2%。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基金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使用基金用於償付客戶備付金:

(一)支付機構被註銷《支付業務許可證》、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時,支付機構或者其他責任主體的資產無法完全彌補客戶備付金缺口的;

(二)支付機構出現重大風險且採用各種市場化方式均無法彌補客戶備付金缺口的;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 (基金使用審批)當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需要使用基金時,由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與支付機構或者支付機構支付業務退出處置工作組以及基金管理人共同制定備付金兌付方案,明確備付金兌付比例、兌付資金來源及金額、償付方式等,優先保證自然人客戶及中小微特約商戶的合法權益。

支付機構或者支付機構支付業務退出處置工作組根據備付金兌付方案,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基金使用申請。基金管理人對基金使用申請進行初審後,提出初審意見,與經住所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書面確認的備付金兌付方案一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客戶備付金兌付)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支付機構或者支付機構支付業務退出處置工作組應當根據使用基金的金額和期限等協商基金使用的條件,簽署使用合同,依法約定相關監督條款和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可以辦理合法有效的擔保手續。合同中應當註明“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生效”。

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備付金兌付方案和基金使用合同,辦理資金劃撥等具體事宜,並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備付金登記、確認和兌付進行監督。

使用基金兌付客戶備付金的,對單個客戶實行5000元人民幣最高兌付限額。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支付行業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兌付限額。

第十七條(基金追償)基金管理人使用基金資金對備付金進行償付後,代表基金取得對相應支付機構的受償權,依法向支付機構進行追償或者參與支付機構的清算財產分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對基金管理人內控要求)基金管理人應當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加強內控管理,按照安全、穩健的原則,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對基金的管理職責,保證基金的安全。因基金管理人未履職盡責造成基金損失的,該損失應當由基金管理人承擔,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追究基金管理人責任。

第十九條 (對基金管理人報告要求)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報告制度,按季度編制基金籌集、運作、使用的信息,於每一季度後15個工作日內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年度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對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基金審計報告。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季度向支付機構披露基金籌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條 (對收付款憑證管理要求)基金管理人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劃款憑證、兌付清單及其他原始憑證,確保原始檔案的完整性,並建立基金核算臺賬。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法律責任)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支付機構挪用客戶備付金的行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規使用基金責任追究)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挪用、侵佔或者騙取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運用、使用基金的,視情節嚴重程度約談、建議處分、更換基金管理人、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實施細則)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基金管理的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解釋)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年月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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