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鬱症投保兩年內自殺,保險公司應該賠嗎?

“如果你連續兩個星期,天天都不開心,沒有幸福感,那就必須去看醫生。”


抑鬱症投保兩年內自殺,保險公司應該賠嗎?


圖片來源:攝圖網


數據顯示,全球共有4億抑鬱症患者,中國患者將近1億,每年約有100萬人因抑鬱症而自殺。

其中10-24歲青少年抑鬱症的發病率顯著增加,接近全球青少年抑鬱症患病率水平1.3%。預計到2020年,抑鬱症將成為僅次於心臟病的人類第二大疾病。

而面對如此大量的抑鬱症患者,保險到底“管不管”呢?

01

抑鬱症能不能買保險?


抑鬱症患者的承保風險較大,很多保險公司都會拒保健康險和壽險(建議購買養老、理財性質的保險),但是也有一些公司表示可以承保。

a.對於在急性期或者末次發作距今一年之內的抑鬱症患者,一般會作延期處理,其他情況需要結合發作頻率、末次發作距今時間或者停止治療的距今時間、是否嘗試過自殺、有無酒精或藥物濫用等風險因素綜合考量,很多情況下可以通過加費承保。

b.已經康復的抑鬱症患者,可以繼續投保,但需要提供完整的病史資料,例如出院小結、完整的門診就診記錄、測評問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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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已有保險的抑鬱症患者,能不能獲賠?


a.如果患者投保了重疾險,因為抑鬱症不在重疾險的保障範圍之內,所以是不能賠付的。

b.如果患者投保了相應的門急診、住院醫療保險,可以報銷在醫保報銷目錄範圍內的治療抑鬱症的藥物費用。

c.如果患者自殺,能不能獲賠需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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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一般都可獲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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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被保險人在保單生效兩年後自殺,是可以按疾病身故保險責任賠付,至於自殺原因,是否是抑鬱症引起,還是其他原因,原則上不作重點關注。

☞ 若被保險人在保單生效兩年內自殺,則可以按照《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如果當事人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那麼兩年之內可以進行理賠。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包括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後者自殺,被定義為過失自殺,是沒有自殺意圖的,嚴格上來說不被認為是自殺。

那麼抑鬱症患者屬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嗎?現有的條款中還沒有明確的界定。患者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需要司法鑑定,以鑑定結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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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2003年2月10日,楊曉蓉之夫何路長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人壽保險投保書》。次日,何路長按三個險種繳納保險費1910元(基本險為終身重大疾病險,初始基本保額4萬元,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和人身意外傷害附加醫療險,保險金分別為3萬元、1萬元,保險期限為一年)。其中,當事雙方責任免除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同年8月12日,何路長因“話少、呆站、焦愁20天”,被家人送到醫院治療。醫生臨床診斷,何路長患有抑鬱症。8月29日,護士查房時發現何路長在廁所裡上吊自殺。隨後,死亡診斷為何路長抑鬱症自殺。

對此,保險公司認為何路長自縊在免責範疇,因此拒絕賠償,只同意退還保費。

隨後,楊曉蓉母女起訴,南充市中級法院終身判決為:何路長“自殺”不是自殺,不屬於主動剝奪自己的生命,不具有騙取保險金的目的。因此,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另外,抑鬱症在醫學上解釋為:一種以持久的心境低落狀態為特徵的神經症。抑鬱症病人情緒低落時常有絕望心情,自殺是抑鬱症病理情緒導致的直接後果。

在本案中,何路長的自縊死亡是因疾病所致,而不是意外傷害所致。據此,法院終審判決認為,保險公司應按照何路長的自殺因疾病所致的標準進行賠付,即保險公司賠付楊曉蓉母女終身重大疾病保險金4000元,返還保險費1910元。


抑鬱症投保兩年內自殺,保險公司應該賠嗎?


何路長所購保險的保險責任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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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險不能獲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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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主要原因導致的身體傷害。

而自殺則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的理賠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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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2010年8月,邊某夫婦為正在上中學的兒子投了學生平安保險。幾個月後的某一天,邊某夫婦忽然發現兒子有自殺傾向。“他有好幾次試圖自縊,幸好被我們發現,及時制止並搶救了過來。”邊某說。

好端端地為什麼要自殺呢?邊某夫婦帶兒子去醫院一檢查才發現,原來兒子患上了嚴重的精神抑鬱症。邊某夫婦想盡辦法,甚至放棄外地的工作一心回家照顧兒子,卻還是沒能攔住死神的到來。2011年6月,兒子趁家人沒注意,自縊身亡。

處理好兒子的喪事後,邊某夫婦想起了投保的學平險,遂於2011年7月將索賠材料交給保險公司。不曾想,保險公司卻以“被保險人屬於自殺”為由拒賠。無奈之下,夫婦倆只好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邊某夫婦訴稱,其為兒子投保的學平險包括保額為2萬元的平安學生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0.6萬元的附加學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保額為8萬元的平安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保險期限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兒子患有精神抑鬱症,自殺是由抑鬱症引起的一次意外事故,因此屬於意外險保險責任範圍。邊某夫婦認為,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賠償其2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金和2.864萬元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諸暨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邊某夫婦之子的自殺行為因其患精神疾病導致,不符合邊某夫婦為其投保的意外傷害險之意外傷害範圍,故保險公司無需在學生意外保險、附加學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法院同時認為,抑鬱症是一種持久的以心境低落為特徵的精神疾病,自殺是抑鬱症者病理情緒導致的直接後果。邊某夫婦之子的自殺身亡不屬於主動剝奪自己生命的行為,不具有騙取保險金的目的,所以保險公司應在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法院根據保險給付表中載明的各個級距的支付比例,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邊某之子自殺後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一審判決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終審維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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