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之资产管理分公司的约定管辖地是否有效?

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之资产管理分公司的约定管辖地是否有效?

案情摘要:

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重组合同》之债务人、担保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债务人、担保人未按《债务重组合同》偿还债务,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实际债权人应当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闹市大街××院××楼。本案依约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

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or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观点:

信达广东分公司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签订的涉案《债务重组合同》第10条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达广东分公司与本案原审各被告签署的系列涉及本案债权的《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均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尽管相关约定具体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均指向由信达广东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戴笑英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涉案合同约定的债权人身份,本案依约应由实际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进而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实务分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工作为《债务重组合同》等签约主体,其在合同中约定以债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的,应属于有效约定管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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