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糾紛這五年:2015-2019年信託糾紛司法案例研究(上)

導讀

在2014年之前很少有信託違約項目發生,但以2014年為分水嶺,信託開始爆發違約潮,據不完全統計,至今已經有400多隻信託項目違約,2019年信託違約數目創歷史新高。近日,有報道:某信託公司起訴!11.1億貸款糾紛未決!4月9日,*ST富控(維權)發佈公告稱,上海富控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近日收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簽發的(2020)滬0106民初11111號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等。[1]

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發佈,必然對我國信託糾紛的審理產生深遠的影響,審判實踐中法院對信託糾紛的審理中所積累下的經驗也尤為值得關注,對信託糾紛的程序性問題和實體性問題的處理沉澱了有意義和借鑑的規則,也為信託項目交易的界定和法律風險的預防提供了寶貴的視角。本文以無訟案例數據庫上所檢索到的近五年(2015年至2019年)信託糾紛裁判書為樣本,分析信託糾紛中的主要爭議焦點,並結合《九民紀要》精神為預防信託項目交易的法律風險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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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託糾紛概況

根據在無訟上以“信託糾紛“為關鍵詞搜索,近五年(2015年--2019年)全國涉及信託糾紛案件共1671件,其中山東某公司涉案“股權轉讓糾紛”中提到“信託糾紛”一詞有902件,還有2件案例因網站查看案例數量有限無法核實,2018年實際案例數量比無訟網顯示案例數量少19件,因此本文在剩餘748件信託糾紛案例基礎上進行研究分析。

從裁判案由上看,《民事案由規定》將“信託糾紛”案由具體分為“民事信託糾紛”、“營業信託糾紛”和“公益信託糾紛”三類,然而在檢索近五年信託糾紛案例時,以“信託糾紛”為案由的有340件(包括3件案例標題是其他糾紛,案由是信託糾紛;1件案例標題是營業信託糾紛,案由是信託糾紛),營業信託糾紛292件(包括4件案例標題是其他糾紛,案由是營業信託糾紛;1件案例標題是民事信託糾紛,案由是營業信託糾紛),民事信託糾紛21件,公益信託糾紛1件,其他糾紛94件(包括62件案例標題是信託糾紛,案由是其他糾紛)。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除了法院直接以“信託糾紛”為案由外,與金融業務有關的營業信託發生的爭議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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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關鍵詞來看,主要有:金融借款(3)、債權轉讓合同(2)、債權轉讓(2)、債權轉讓協議(2)、查封(2)、扣押(2)、凍結(2)、委託代理(2)、優先受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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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裁判年份上看,2019年175件,2018年256件,2017年143件,2016年108件,2015年66件。總體而言,信託糾紛呈現出逐年遞增的趨勢,且2018年激增,這主要是因為信託項目違約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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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審理程序上看,一審343件,二審163件,再審43件,其他(主要是執行)199件。從上述統計結果可以看出,信託糾紛仍是以一審、二審裁判書為主,再審和其他類別裁判書為輔,這也符合正常的實務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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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文書性質上看,748篇裁判文書中,判決書有285篇,裁定書有469篇(民事270篇,執行187篇),佔比超過了50%,通知書6篇。可以看出,在信託糾紛案件中,程序性問題的爭議較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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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糾紛案件的程序性問題

(一)管轄問題

案件管轄問題屬於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的範圍,人民法院在立案階段、管轄權異議程序中以及一審開庭前都應當依法予以審查。管轄在訴訟程序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樣管轄問題在信託糾紛案件的程序中也尤為值得注意。

1、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的效力優先於法定管轄。適用這一原則的前提是協議管轄不違反法定管轄的規定,如不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等。這主要是充分重視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管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均認定協議管轄合法有效。雖然法律賦予當事人協商管轄問題的自主權,但也面臨被認定無效的情形。如有法院認為:《信託合同》中爭議解決確定管轄法院的約定為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曹某作為金融消費者通過銀行購買信託公司的信託產品,信託公司無工作人員在場,銀行工作人員亦未介紹該項合同條款內容,信託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採取合理方式提示曹某注意,《信託合同》中關於管轄的約定無效。[2]信託公司在簽訂信託合同時,可以對合同中的重要條款予以釋明,特別是格式合同中尤其要注意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協議管轄條款具有獨立性。協議管轄條款的獨立性是相對於合同而言的,即合同的效力不影響合同中管轄條款的效力,主要是因為在進入法庭實體調查審理階段之前,法院只在程序和形式上審查,先確定管轄的法院,再進行實質審查解決糾紛,這也使得協議管轄條款的獨立性更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有法院認為:協議管轄條款作為合同中關於爭議解決方法的條款具有獨立性,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不影響管轄條款的效力。[3]

信託受益權轉讓時管轄衝突的處理。信託實務中,將信託受益權轉讓的行為很常見,如果轉讓協議約定的管轄條款與信託合同不一致,一旦發生糾紛便會產生管轄權異議。如果信託受益權的受讓人與信託公司(受託人)之間發生糾紛,受讓人知道信託合同管轄權的約定,在轉讓協議中未約定管轄條款或者信託公司不認可轉讓協議的管轄約定,則仍適用信託受益權轉讓人(委託人)與信託公司(受託人)之間的信託合同的管轄約定。如果管轄權糾紛發生在信託受益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不受信託受益權轉讓人與信託公司之間的信託合同管轄條款的約束。如:委託人西藏信託公司與受託人方正東亞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西藏信託公司(轉讓人)與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受讓人)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又將信託受益權轉讓給工行鷹潭分行,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因工行鷹潭分行違約而起訴產生的管轄權糾紛,法院認為二者糾紛與《信託合同》及當事人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信託合同》只是涉案信託受益權產生的事實依據,並非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提起訴訟所依據的合同,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信託合同》約定的協議管轄條款對本案的提起不具有約束力。[4]

2、級別管轄主要根據訴訟標的額確定

在信託糾紛案件中,訴訟標的額一般都比較大,認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多以訴訟標的額來確定,很少考慮“有重大影響”等情形。

如果訴訟標的額未達到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則認定不屬於中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從而駁回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有法院認為:訴訟標的額未達到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不屬於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5]當事人在約定管轄條款時,應注意訴訟標的額對應的法院級別管轄問題,以免造成約定的管轄條款無效。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確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上限為50億元,訴訟標的額50億元以上的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下限大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中的規定,並根據當事人住所地所在的地區確定。

(二)訴訟保全問題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在對案件判決前,依法對訴訟標的物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採取的強制性措施。也就是說,在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被保全的財產因查封、凍結等不能進行交易或者轉移,這會影響到金融市場交易的穩定,需要審慎對待;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不排除其名下有信託財產和固有財產,在對信託財產、信託公司固有財產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時需要區別。為此,《九民紀要》對信託案件的保全問題進行了新的規定。

1、信託財產的保全

信託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信託法》沒有對信託財產作出明確定義,僅規定了信託財產的範圍,《九民紀要》對信託公司可以保全的財產進行了明確規定。

《九民紀要》規定除了《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以及兜底條款外,不得對信託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信託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三種情形:(1)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2)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3)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如果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託賬戶的,應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當事人申請對受益人的受益權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要先根據《信託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即審查受益權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性規定、信託文件的限制性規定,再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如果決定採取保全措施的,將保全裁定送達受託人和受益人。

2、信託公司固有財產的保全

《九民紀要》明確規定如果信託公司不是被告,原告申請對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即使信託公司是被告,也是在確有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並且不能執行超過訴訟標的的部分。信託公司在申請解除對信託固有財產的保全措施,只要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情形,也會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九民紀要》之所以對原告申請信託固有財產的保全措施作出嚴格限制,主要是考慮到儘量減少信託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防範金融風險的發生。

3、財產保全中的案外人異議

保全裁定如果未經法院撤銷或解除,被保全的財產將由訴訟過程中的保全裁定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可能會有案外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物權而提出異議。雖然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對抗保全措施,但會影響被保全財產的執行效果。

一般來說,被執行人是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人,但如果案外人有證據證明其系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人,其可基於所有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享有物權提出排除執行異議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衡量案外人的物權與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時,更傾向於認定案外人的物權是否能夠排除強制執行。如有法院審查後認為: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案外人的質權設立晚於本院對該筆應收賬款的凍結,故不能產生對抗本案申請執行人債權之效力。[6]申請執行人在向執行法院提供財產線索時,可預先調查被執行人財產是否存在被抵押、質押、案外人佔有的情況。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

信託公司在實務中為無需訴訟程序,及時化解信用風險,快速實現債權,在設立信託項目時會對債權文書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但各地法院在審理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實踐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並且在實踐中公證債權文書還存在一些弊端,因此本文就強制執行公證在執行中的問題進行總結。

1、債權文書公證後的執行程序

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在目前的公證和執行實務中,通常是當事人對符合公證機關要求的合同辦理公證,簽發公證書,一旦發生糾紛,債權人向同一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債權人以公證機關的最初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規定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審查,在不符合規定情形下,公證機關可以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比如法院受理了當事人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提起的訴訟。因此,一旦公證機關出具不予執行證書,相當於否認了公證債權文書的效力,在事實上撤銷了對債權文書的公證,這與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債權公證文書的實際效果是一樣的。這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2、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的審查

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申請,法院通常裁定駁回被執行人的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應當對公證債權文書進行審查,但對審查內容和審查形式,法律並未予以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審查的形式並不相同,絕大部分法院採取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審查方式。

(1)形式審查

形式審查主要審查當事人依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公證債權文書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已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執行管轄問題。

在執行管轄問題上,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主張將爭議提交至信託合同約定的法院管轄,法院通常予以駁回。有法院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院駁回了當事人主張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法院管轄的異議。[7]因此,律師建議債權人在申請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時,應選擇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2)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主要審查公證債權文書的簽發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如:公證債權文書的簽發程序是否合法;公證債權文書的債權數額和種類是否確定;當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是否清楚;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是否違背事實、違反法律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絕大部分法院在審查公證債權文書的當事人是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以當事人在公證債權文書中載明的意思表示為準,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接受強制執行違背其真實意思,法院將會不予支持。如果當事人在對債權文書公證後,又約定可以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產生糾紛後直接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的,法院按照合同約定依法予以受理。有法院認為: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力效力的重要來源,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的方式約定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內容,法律亦不禁止當事人變更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內容,放棄對債權的特殊保障。[8]

在審查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是否違背事實,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如 有法院以執行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屬於本案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範圍,駁回不予執行的申請。[9]有法院審查後認定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10]

在審查公證債權文書的債權數額和種類時,如果債權數額具體、確定,當事人主張文書中的債權數額提出執行異議時,法院不予採信。如被執行人提出給付內容表述不明確、不具體,法院認為:執行證書是否多計算債權數額,不能構成人民法院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理由,不屬於公證債權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實際執行程序中可以另循法律途徑解決。[11]但若當事人約定的債權數額不明確,則會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如當事人在合同中僅約定債權數額的計算方法,法院認為:給付的內容、債權債務的標的、數額不明確,裁定對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12]在對債權文書進行公證時,應對債權的給付內容予以明確具體且無異議的約定,以免造成無法直接申請執行,引起不必要的麻煩,比如公證費、律師費等必要費用問題,因為公證費、律師費的不確定性,可能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這就需要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

信託公司在實務中要結合法院的審查標準考慮債權文書的約定是否能夠符合,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儘量按照法院的審理思路要求和落實業務的細節。另外,辦理公證債權文書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無法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無法採取查封、凍結等措施,會面臨資產被惡意轉移的風險。


註釋:

[1]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relnews/cn/2020-04-10/doc-iirczymi5455164.shtml。

[2](2017)最高法民轄終313號裁定。

[3](2018)京0105民初11254號之一裁定。

[4](2016)粵民轄終727號裁定。

[5](2019)京03民轄終894號裁定。

[6](2019)滬0115執異700號裁定。

[7](2019)滬02執異31號裁定。

[8](2016)最高法民終664號裁定。

[9](2019)滬02執異8號裁定。

[10](2018)川07執異87號裁定。

[11](2018)粵執復42號裁定。

[12](2014)贛執審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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