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不得向自己当事人“捅刀子”,说点更接地气的理由

律师不得向自己当事人“捅刀子”,说点更接地气的理由


【按语】前两天,我在新京报发表了《律师称委托人罪无可恕,这是辩护还是“补刀”》一文,主要从辩护律师之法定职责的角度,谈了谈辩护人回头指控自己当事人的悖法悖理之处。南方周末评论部的陈斌老师看了文章后,约我从更接地气的角度再谈谈这个话题。可以说,该约稿正中我的下怀,因为新京报约稿要求在1300字以内,自然谈不透这个话题,更接地气的一些论据和理由如鲠在喉,正想一吐为快哩,于是有了本文。

杭州律师林某某作为政府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上诉案的二审辩护人,其在辩护意见中竟然称被告人胡某某为“宵小之辈”,“邪恶之徒”,“泯灭人性”,“实为国之忧、民之害,安可恕乎”,这些向自己当事人“捅刀子”的律师意见因严重背离律师身份,扮演起“第二公诉人”角色,损害律师整体形象,近日受到律界的一致谴责,当地律协也表示,将启动行业调查程序进行问责。

应该说,律界和律协的上述反应完全正当,理由也很高大上,是林某某律师应该承受之重。本文想从另一个更接地气的角度,即律师包括刑辩律师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来谈谈林某某律师对自己当事人杀个“回马枪”的悖法悖理之处

首先,律师是一种职业,属于服务业,其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来获取报酬,维系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当事人都是遇到了法律事务上的麻烦,才花钱请律师替自己消灾;即使当事人和家属因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由政府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服务,援助律师也是收了钱的,只不过是政府买单和数额少点(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作为纳税人的回馈,而不是国家的恩赐,可看成当事人间接支付),也改变不了“从委托人处收取费用和向委托人提供服务”的性质。因此,《律师法》这样定义律师:“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当事人或其家属花钱购买服务,律师提供物有所值的法律服务,双方是一种价值交换关系,交换而来的应该是“利益”,而不能是“不利益”。这是一种基础关系,其他关系都是从这一关系中派生出来的。因此,林某某律师向自己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益”的行为,起码是违背了一般商业伦理,因为当事人花钱消不了灾,还可能增加灾害,这太悖理了。

其二,基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这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基础关系,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故意同当事人唱反调,去损害当事人的核心利益。例如本案当事人不同意一审判决才提起上诉,林某某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应努力寻找减轻胡某某责任的新辩点,用法律的话说就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不能回头指控自己的当事人“罪不可恕”。

当然,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能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来为当事人争取非法利益,否则,不仅得不到法律支持,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如果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可以说服当事人认罪从而获得从宽处罚;如果当事人不接受,执业规范的要求是,律师应辞去委托,而不能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辩护人却在那里作有罪辩护,虽然是罪轻的辩护。当然反过来没有问题,即律师认为无罪,被告人担心不认罪,无罪辩护又不被采纳,这点从宽情节也没有了,在法庭上依然选择认罪,律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己坚持作无罪辩护。这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既不违背律师“依法独立辩护”的法律精神,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不失为一种好的策略。

其三,为了维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服务之信任关系,法律和律师职业伦理也要求律师,不能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而出卖自己的当事人。这点也是一般公众特别需要了解的,不要神化了律师这个职业,对其提出同其职业身份不相称的要求。例如,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还透露其在另一起未被发现和指控的贩毒活动中打死过一名人民警察,律师就只能将该信息烂在肚子里,而不能回头举报自己的当事人。当然,被告人说“反正要判死刑,准备设法致死某看守警官”,律师则有报告的义务,因为有现实的危险。

法律对此的规定是,“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为: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才和盘托出过去干过的一些事,包括违法犯罪甚至严重犯罪的事,但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如果要求律师站出来举报,哪个当事人还会向律师说出真情?而当事人不主动说出这些信息律师也无从知道。试想,如果立法破坏了这种委托信任关系,辩护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情,从而无从全面履行辩护职责,损害的就是整个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举重明轻,辩护律师知晓被告人过去杀人的事都不能说,还能回头指责其“罪不可恕”吗?!

另外,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可能利用法律和政策的某些规定为当事人开脱,也不应受到指责。因为这是律师尽职尽责之举且并不违法,是优秀律师的表现。

举个例子,某律师也是担任一起贩毒数额巨大、一审判处死刑案的二审辩护人,他发现邀请被告人贩毒的一名在逃同案犯非常神秘,不仅认识被告人的过程太巧合,而且警方抓捕被告人时完全能够将同案犯一并抓获但就是不抓等诸多细节,该律师将这些情节汇总后提出,所谓“在逃”同案犯应当是警方的“线人”,警方采取了特情诱惑中的“犯意引诱”侦查措施,依我国的刑事政策,被告人的贩毒数量无论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被改判为死缓。

总之,律师制度中的辩护制度,是国家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强调保障人权的制度安排;也是准确查明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措施,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表现。理解了这一点,才不会责怪律师为“坏人”辩护,同时也会清楚林某某作为辩护律师回头控诉自己的当事人,为什么会受到律界一致谴责甚至还要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深刻道理。


(原载《南方周末》2020年10月22日“自由谈”栏目,标题为“律师是一门职业,首先应该讲委托职责与职业伦理”,个别地方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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