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向自己當事人“捅刀子”,說點更接地氣的理由

律師不得向自己當事人“捅刀子”,說點更接地氣的理由


【按語】前兩天,我在新京報發表了《律師稱委託人罪無可恕,這是辯護還是“補刀”》一文,主要從辯護律師之法定職責的角度,談了談辯護人回頭指控自己當事人的悖法悖理之處。南方週末評論部的陳斌老師看了文章後,約我從更接地氣的角度再談談這個話題。可以說,該約稿正中我的下懷,因為新京報約稿要求在1300字以內,自然談不透這個話題,更接地氣的一些論據和理由如鯁在喉,正想一吐為快哩,於是有了本文。

杭州律師林某某作為政府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師,擔任被告人胡某某販賣毒品上訴案的二審辯護人,其在辯護意見中竟然稱被告人胡某某為“宵小之輩”,“邪惡之徒”,“泯滅人性”,“實為國之憂、民之害,安可恕乎”,這些向自己當事人“捅刀子”的律師意見因嚴重背離律師身份,扮演起“第二公訴人”角色,損害律師整體形象,近日受到律界的一致譴責,當地律協也表示,將啟動行業調查程序進行問責。

應該說,律界和律協的上述反應完全正當,理由也很高大上,是林某某律師應該承受之重。本文想從另一個更接地氣的角度,即律師包括刑辯律師同委託人之間的關係,來談談林某某律師對自己當事人殺個“回馬槍”的悖法悖理之處

首先,律師是一種職業,屬於服務業,其通過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來獲取報酬,維繫自己的生存和發展。當事人都是遇到了法律事務上的麻煩,才花錢請律師替自己消災;即使當事人和家屬因經濟困難請不起律師,由政府指派法律援助律師為其提供服務,援助律師也是收了錢的,只不過是政府買單和數額少點(本質上是對當事人作為納稅人的回饋,而不是國家的恩賜,可看成當事人間接支付),也改變不了“從委託人處收取費用和向委託人提供服務”的性質。因此,《律師法》這樣定義律師:“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當事人或其家屬花錢購買服務,律師提供物有所值的法律服務,雙方是一種價值交換關係,交換而來的應該是“利益”,而不能是“不利益”。這是一種基礎關係,其他關係都是從這一關係中派生出來的。因此,林某某律師向自己的當事人作出“不利益”的行為,起碼是違背了一般商業倫理,因為當事人花錢消不了災,還可能增加災害,這太悖理了。

其二,基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這種服務與被服務的基礎關係,律師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願,而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志,故意同當事人唱反調,去損害當事人的核心利益。例如本案當事人不同意一審判決才提起上訴,林某某作為其二審辯護律師,應努力尋找減輕胡某某責任的新辯點,用法律的話說就是,“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而不能回頭指控自己的當事人“罪不可恕”。

當然,律師只能根據事實和法律,而不能通過偽造證據等手段,來為當事人爭取非法利益,否則,不僅得不到法律支持,還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如果律師根據事實和法律,認為被告人確實構成犯罪,可以說服當事人認罪從而獲得從寬處罰;如果當事人不接受,執業規範的要求是,律師應辭去委託,而不能被告人作無罪辯護,辯護人卻在那裡作有罪辯護,雖然是罪輕的辯護。當然反過來沒有問題,即律師認為無罪,被告人擔心不認罪,無罪辯護又不被採納,這點從寬情節也沒有了,在法庭上依然選擇認罪,律師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自己堅持作無罪辯護。這在當前司法環境下,既不違背律師“依法獨立辯護”的法律精神,也能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不失為一種好的策略。

其三,為了維護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這種服務之信任關係,法律和律師職業倫理也要求律師,不能為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和公共利益而出賣自己的當事人。這點也是一般公眾特別需要了解的,不要神化了律師這個職業,對其提出同其職業身份不相稱的要求。例如,律師在會見被告人時,被告人基於對律師的信任,還透露其在另一起未被發現和指控的販毒活動中打死過一名人民警察,律師就只能將該信息爛在肚子裡,而不能回頭舉報自己的當事人。當然,被告人說“反正要判死刑,準備設法致死某看守警官”,律師則有報告的義務,因為有現實的危險。

法律對此的規定是,“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法律這樣規定的理由為:當事人基於對律師的信任才和盤托出過去幹過的一些事,包括違法犯罪甚至嚴重犯罪的事,但都是過去發生的事,如果要求律師站出來舉報,哪個當事人還會向律師說出真情?而當事人不主動說出這些信息律師也無從知道。試想,如果立法破壞了這種委託信任關係,辯護律師無法充分了解案情,從而無從全面履行辯護職責,損害的就是整個律師制度和辯護制度。舉重明輕,辯護律師知曉被告人過去殺人的事都不能說,還能回頭指責其“罪不可恕”嗎?!

另外,律師為維護當事人的利益,還可能利用法律和政策的某些規定為當事人開脫,也不應受到指責。因為這是律師盡職盡責之舉且並不違法,是優秀律師的表現。

舉個例子,某律師也是擔任一起販毒數額巨大、一審判處死刑案的二審辯護人,他發現邀請被告人販毒的一名在逃同案犯非常神秘,不僅認識被告人的過程太巧合,而且警方抓捕被告人時完全能夠將同案犯一併抓獲但就是不抓等諸多細節,該律師將這些情節彙總後提出,所謂“在逃”同案犯應當是警方的“線人”,警方採取了特情誘惑中的“犯意引誘”偵查措施,依我國的刑事政策,被告人的販毒數量無論多大,都不得判處死刑,該辯護意見被法院採納,被告人被改判為死緩。

總之,律師制度中的辯護制度,是國家在懲罰犯罪的同時,也強調保障人權的制度安排;也是準確查明事實,避免冤假錯案的重要措施,是現代法治文明的重要表現。理解了這一點,才不會責怪律師為“壞人”辯護,同時也會清楚林某某作為辯護律師回頭控訴自己的當事人,為什麼會受到律界一致譴責甚至還要受到行業紀律處分的深刻道理。


(原載《南方週末》2020年10月22日“自由談”欄目,標題為“律師是一門職業,首先應該講委託職責與職業倫理”,個別地方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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