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外用火,一不小心釀大禍

野外用火,一不小心釀大禍

  隨著氣溫升高,森林防火工作進入關鍵期。由於農民防火意識相對薄弱,微小煙火也極易導致火災頻發,燒燬山林,造成嚴重損失。讓我們一起看看近年來福建省三明市兩級法院審理的五起失火案,以案釋法,汲取教訓,謹慎用火。

  案例一:林某失火案

  2016年3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林某攜帶鋤頭、水壺獨自前往大田縣均溪鎮紅星村“豐坑壠”山場下方的荒地幹農活,在翻曬劈除的蘆葦時,將未熄滅的菸頭隨意丟棄在蘆葦堆上,引燃蘆葦,因當日風大,火迅速燒往上方山場,並向四周蔓延,引發“豐坑壠”山場森林火災。經林業技術鑑定,該場火災造成“豐坑壠”山場過火有林地面積318.5畝,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77596元。案發後,被告人林某積極賠償山場所有人經濟損失,且與被害單位協商並達成補種復綠協議,預交了育林保證金人民幣20000元,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

  經大田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被告人羅某某失火案

  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羅某某午後到自家農田田埂挖路,因農田裡的雜草將其絆倒,羅某某順手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雜草點燃。未曾想到點燃後遇上大風,不慎點燃了周圍了樹木。火災發生時,羅某某也嘗試把火撲滅,但火勢趁著風力,很快失去控制並向山上蔓延。羅某某趕緊找人幫忙報火警,並在現場幫忙一同滅火。在消防人員、村工作人員及部分村民的共同努力下,大火最終在當晚18時許被撲滅。經林業技術人員鑑定,火災被燒燬有林地面積667畝,林種為用材林,樹種為馬尾松。

  經清流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森林法規,在禁火期擅自在田間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造成過火有林地面積667畝,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案發後,被告人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火災發生後積極參與救火,並承諾對失火林地進行復綠補種。考慮以上情節,法院最終依法判決被告人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同時發佈禁止令,判令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野外用火。

  案例三:被告人巫某失火案

  2018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巫某為了給自家後山的毛竹林施肥,攜帶柴刀等工具,點燃雜草,堆燒草木灰,之後離開了現場。次日早上8時左右,巫某又攜帶柴刀到之前堆燒的位置,發現火星並未熄滅,又用柴刀劈了一些雜草放進草木堆繼續燃燒,而後離開了現場。同日15時許,巫某發現其後山發生火燒山,半小時後才趕到火燒山現場和村幹部、村民等一起撲火,直到下午5時許才將大火徹底撲滅。經鑑定,森林火災的現場位於明溪縣蓋洋鎮蓋洋村的“元窠”山場,林業基本圖座落在明溪縣蓋洋鎮蓋洋村的43林班3大班2、4、7小班,林木屬明溪某公司和明溪縣蓋洋鎮村民邱某、陳某所有,火災過火面積38畝,受害面積38畝,燒燬林木蓄積16.9立方米,燒燬芳香樟11328株,燒燬杉木幼樹36株。

  經明溪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巫某違反森林法規定,擅自野外用火,引發森林火災,造成森林過火有林地面積38畝,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但情節較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後,被告人巫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巫某與被害人已達成林木補種或管護協議,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認罪、悔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失火情節較輕,且被告人巫某悔罪表現較好,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巫某犯失火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案例四:被告人劉某失火案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劉某違反林區野外用火管理規定,未經森林防火部門辦理野外用火審批手續,擅自在建寧縣客坊鄉客坊村“外石窠裡石窠”山場下的荒田內點火燒雜草,引發“外石窠裡石窠”山場森林火災。經林業技術人員鑑定,此次火災致使“外石窠裡石窠”山場過火有林地面積149畝,被毀林木蓄積量為57.938立方米,燒燬杉木幼樹28680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22925元。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建寧縣為森林防火期,高森林火險等級。2016年2月2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寧支公司已理賠83410元。

  經建寧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森林法及有關森林防火的相關規定,在未經森林防火部門辦理野外用火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在野外用火,過失釀成森林火災,致使森林資源遭受較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同時,鑑於劉某已滿75週歲,本案又系過失犯罪,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為此,法院依法採納了公訴機關的建議,對劉某適用緩刑的公訴意見。為此,法院根據劉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和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於11月25日,依法判決被告人劉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案例五:被告人羅某失火案

  被告人羅某獨自在永安市槐南鎮溪南村山頭自然村“祖樹圪”山場山腳下的責任田修田埂,勞作中用攜帶的打火機點火抽菸,後未將菸頭掐滅丟於農田內雜草上,由未滅的菸頭引起雜草燃燒。羅某發現著火時,火勢已經從農田開始蔓延到周邊山場,火借風勢,羅某未能及時把火撲滅,導致發生森林火災,55.49畝森林、3529株林木被燒燬。案發後,羅某主動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並與永安市林業局簽訂了《生態公益補償協議書》,承諾造林1.1098畝,積極承擔自己所造成的後果。

  經永安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羅某因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並被禁止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進行野外用火。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規定,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福建省公安廳《關於修訂福建省森林失火案件數額標準和重申執行福建省故意毀壞林木案件數額標準的意見》

  一、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失火罪中“情節較輕”:(一)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30畝)以上不滿十四公頃(210畝)的;(二)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60畝)以上不滿二十八公頃(420畝)的;(三)造成林木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不滿35萬元的;(四)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六人以下的。

  二、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過火有林地面積十四公頃(210畝)以上的;(二)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二十八公頃(420畝)以上的;(三)造成林木直接經濟損失35萬元以上的;(四)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六人以上的。

  森林火災是森林資源安全最大的敵人,它不僅燒燬成片樹木、傷害林內動物,而且降低森林的更新能力,引起土壤貧瘠和破壞森林涵養水源的作用,甚至導致生態環境失去平衡,而這種損害往往需要幾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得到恢復。希望廣大群眾能夠吸取教訓,引以為戒,在日常的生產生活中提高防火意識,養成良好的用火習慣,自覺杜絕一切違規野外用火行為,預防火災,維護森林資源安全。

來源:三明中院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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