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副院長對法官判決書審核把關未盡責致重大損失,被判玩忽職守罪

分管副院長對法官判決書審核把關未盡責致重大損失,被判翫忽職守罪


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後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內0928刑初1號


公訴機關察右後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共黨員,捕前住集寧區瑞寧名苑A區14號樓2單元1103戶。

辯護人王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察右後旗人民檢察院以後檢公訴刑訴(2019)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翫忽職守罪,於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察右後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30日,時任集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雲小霞在審理郝衛東過失致人死亡案過程中,在作出的(2012)集刑初字第6號《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將集檢公訴字(2011)第194號《集寧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載明郝某職業為“烏蘭察布電業局職工”,錯誤地填寫成“無業”,且在郝衛東過失致人死亡案宣判後,未依法將2012集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送達烏蘭察布電業局。李某作為時任分管集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院長在對郝衛東過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判決書》審核簽字時,未能嚴格把關,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烏蘭察布電業局損失137萬餘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力,對所分管工作未做到嚴格把關,致使烏蘭察布電業局損失137萬餘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翫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同時,提出對李某判處拘役,可以適用緩刑或免於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並表示認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夠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自願認罪認罰,應當依法從寬處理。2.被告人歸案後積極配合調查,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認識誠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願意改過自新,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於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任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分管刑事審判工作。2011年12月20日,原集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雲小霞(已另案處理)在審理郝衛東過失致人死亡一案時,其製作的(2012)集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中將郝衛東的職業“烏蘭察布電業局職工”錯誤填寫成為“無業”,對郝衛東宣判後,未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2)集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依法送達給郝衛東所在單位烏蘭察布電業局。


被告人李某在對郝衛東過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決書》未認真審核,致郝衛東從2012年至2019年在烏蘭察布電業局領取工資薪酬、獎金、福利(企業年金)、企業代繳五險一金共計1374960.01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立案通知書,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談話通知書,詢問通知書,關於李某坦白的證據材料,被告人李某戶籍信息及身份證複印件,人事檔案調取清單,幹部履歷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李某學籍材料說明,集寧區法院黨組會議記錄,任命李某為集寧區人民法院黨組成員的文件批覆,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員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郝衛東社保繳納情況和出勤情況說明,(2012)集刑初字第6號郝衛東過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卷宗,華利信專字(2019)C0180號司法會計鑑定報告書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審判工作的院長,在履行簽發法律文書職責時,未認真審核把關,致使烏蘭察布電業局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

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在案發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坦白,本院依法從輕處罰。本案所涉的損失,是多方因素相結合而形成的,李某並非案件直接承辦人員,其未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只是造成烏蘭察布電業局遭受重大損失的原因之一。


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經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司法局評估,李某在其轄區居住表現良好。其辯護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並真誠悔罪,願意改過自新並建議從輕減輕或免於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信。公訴機關建議對李某免於刑事處罰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綜合以上情節,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除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翫忽職守罪,免於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桂雲鳳

審判員 姜 豔

審判員 任建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周 宇


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來源:裁判文書網、法官講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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