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執行分配中建設工程款優先權是否必須以法律文書明確規定為前提?

單位: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判決書中是否明釋而受影響,且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裁判要旨

法院雖未在判決書、調解書中明確建設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不妨礙權利人申請行使該優先受償權,且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故執行分配中建設工程款應該優先受到清償。


案情簡介


一、廣東高院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粵高法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13年1月4日生效),判決鶴山市瑞通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向江門中行清償貸款本金429973938.03元及利息,江門中行對處置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質押物(雙和公路鶴山鶴城至開平人和路段的公路收費收益)所得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江門中院於2013年3月11日分別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終字第38號、39號民事判決,判決瑞通公司向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和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21481206.90元、3824670.05元。

三、2014年4月30日,江門中院扣劃瑞通公司車輛通行年票補償款466.4萬元。江門中行、中人公司、新興公司、運達公司、鶴山政府就上述款項向江門中院申請參與分配。經聽證,江門中院於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中法執字第220號財產分配方案。具體如下:1.支付(2014)江中法執字第220號案件執行費47000元;2.支付江門中行4617000元;3.對其餘申請參與分配人請求支付的意見均不予支持。

四、在執行過程中,廣東高院於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粵高法民二終字第985、986號民事判決,確認新興公司和中人公司對瑞通公司的車輛通行年票補償款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江門中院認為瑞通公司的車輛通行年票補償款暫不能執行支付給江門中行,故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五、江門中行不服廣東高院(2015)粵高法民二終字第985、986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中人公司與新興公司對瑞通公司的車輛通行年票補償款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廣東高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江門中行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於中人公司、新興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中人公司、新興公司對涉案工程應享有法定優先受償權。因涉案工程為公路建設工程,屬於特殊建設工程,無法直接拍賣或折價,該工程的主要經濟價值即體現在其通行費用上,故對其收益即年票補償款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對象符合實際情況。同時,法院在判決書、調解書中未明確建設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並不妨礙權利人申請行使其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興公司雖未明確主張優先受償權,但並不影響其享有該權利。同時,因為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中人公司和新興公司作為享有建築工程優先受償權的一方應優先於江門中行行使己方債權。

關於中人公司、新興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是否超過期限的問題。本案中案涉公路於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車並試運營至今,但並未辦理任何竣工驗收手續,竣工交付使用並不等於竣工驗收合格,故案涉公路雖已運行通車滿2年,但在未經法定竣工驗收程序的情況下,不宜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關於“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認定中人公司、新興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已超過行使期限。所以,裁定,駁回江門中行的再審申請。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注意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相關限制。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若超過六個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張權利,法院將不予支持其對執行案款優先受償的請求。若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沒有約定竣工日期,也未通過實際竣工驗收,實際施工人行使優先權應以完成法定竣工驗收手續之日起算為妥。若債權中雖有部分屬於工程價款,而其餘債權系因借款、墊資、補償所產生的欠款,屬於一般債權,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債權人在執行分配方案中依據建設工程款主張優先受償權時,需要預先對其自有債權性質及行權期限作出判斷,以便制定出有利己方的訴訟策略。

二、實際施工人若墊資參與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發生或應當給付的工資和材料款均在其墊資範圍內,則實際施工人有權對自己墊資部分的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建設工程承包人的供貨商,並非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其對承包人的貨款債權及對被執行人的擔保債權均不屬於建設工程價款的範圍,不應在執行分配方案中優先受償。

三、此外,工資表僅能證明企業向工資表中所列明的人員支付了相應工資,但不能證明當企業為被執行人時,享有的債權是農民工工資而獲得優先清償的權利。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第四條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

第四條 公路工程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交工驗收是檢查施工合同的執行情況,評價工程質量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及設計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階段施工或是否滿足通車要求,對各參建單位工作進行初步評價。

竣工驗收是綜合評價工程建設成果,對工程質量、參建單位和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六條 公路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通車試運營2年後;

(二)交工驗收提出的工程質量缺陷等遺留問題已處理完畢,並經項目法人驗收合格;

(三)工程決算已按交通部規定的辦法編制完成,竣工決算已經審計,並經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認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規定的內容完成;

(五)對需進行檔案、環保等單項驗收的項目,已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六)各參建單位已按交通部規定的內容完成各自的工作報告;

(七)質量監督機構已按交通部規定的公路工程質量鑑定辦法對工程質量檢測鑑定合格,並形成工程質量鑑定報告。

《關於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覆函》【(2007)執他字第11號】

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依據該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且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判決書中是否明釋而受影響,且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根據江門中行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申請人中人公司、新興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具體涉及到中人公司、新興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及是否超過期限兩個方面。對此,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於中人公司、新興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的問題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於‘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中人公司、新興公司對涉案工程應享有法定優先受償權。因涉案工程為公路建設工程,屬於特殊建設工程,無法直接拍賣或折價,該工程的主要經濟價值即體現在其通行費用上,故對其收益即年票補償款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對象符合實際情況。再審申請人江門中行認為涉案公路年票補償款不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對象的申請理由不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08年2月29日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執他字第11號《關於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覆函》。該覆函載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該函是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所作出的答覆。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決書、調解書中未明確建設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並不妨礙權利人申請行使其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興公司雖未明確主張優先受償權,但並不影響其享有該權利。故再審申請人江門中行認為被申請人中人公司和新興公司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所依據的優先受償權的實體權利並未獲得司法認定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根據該規定,中人公司和新興公司作為享有建築工程優先受償權的一方應優先於江門中行行使己方債權。二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於中人公司、新興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是否超過期限的問題

經審查,案涉公路於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車並試運營至今,但未辦理任何竣工驗收手續。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雙方也未明確約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


案涉建設工程為公路,屬於特殊工程,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以下簡稱交通部)於2004年3月31日頒佈並於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以下簡稱驗收辦法)來評判案涉工程的竣工與否。根據該驗收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公路工程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交工驗收是檢查施工合同的執行情況,評價工程質量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及設計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階段施工或是否滿足通車要求,對各參建單位工作進行初步評價。竣工驗收是綜合評價工程建設成果,對工程質量、參建單位和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驗收辦法第十六條同時規定:‘公路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一)通車試運營2年後;……。’本案中案涉公路於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車並試運營至今,但並未辦理任何竣工驗收手續,竣工交付使用並不等於竣工驗收合格,故案涉公路雖已運行通車滿2年,但在未經法定竣工驗收程序的情況下,不宜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關於‘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認定中人公司、新興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已超過行使期限。一審法院的認定與交通部驗收辦法的規定不相符,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再審申請人江門中行關於中人公司、新興公司的優先受償權不處於六個月的法定除斥期間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江門中行的再審申請。”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分行、廣東中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1281號】


延伸閱讀


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判決書中是否明釋而受影響,且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若超過六個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張權利,法院將不予支持其優先受償的請求

案例一:《廣西南寧銳建豐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與廣西永茂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強雄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民終164號】

本院認為,“根據《民訴解釋》第二十五條‘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第二十六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由於南寧銳建豐公司、廣西永茂公司、廣東強雄公司對《2010年分配方案》異議中,南寧銳建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對南寧銳建豐公司的債權依照《2010年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並制定《2014年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並未損害南寧銳建豐公司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項‘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由於南寧銳建豐公司在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7號案和本案中均自認其所施工工程的完工時間是2006年5月,南寧銳建豐公司首次主張優先權的時間是2009年11月,已經超過六個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南寧銳建豐公司對《2014年分配方案》主張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分包合同沒有約定竣工日期,也未通過實際竣工驗收,故實際施工人行使優先權應以實際停工(完工)之日起算為妥

案例二:《徐高飛、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寶石支行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126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徐高飛作為個人是否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徐高飛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一)個人作為實際施工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需以合同有效或者工程已經竣工驗收為前提。游龍公司作為訟爭工程的建築承包人,將其中部分塗料工程分包給徐高飛組織的施工班組施工,徐高飛負責施工部分為油漆塗料工程,兩者之間關係的性質應屬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分包關係。根據《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須是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徐高飛作為個人不屬分包單位範圍,且涉案工程也未通過竣工驗收。故徐高飛作為個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

(二)即使徐高飛作為個人符合行使優先權的主體條件,其主張優先受償權也已超過法定期限。徐高飛在一審庭審中明確承認涉案分包工程已於2014年8月完工,其在上訴狀中還自認‘在2014年8月得知游龍公司倉儲用地被法院查封拍賣,即要求結算已施工工程量’,結合徐高飛一審提供、沒有落款日期,但其庭審自認於2014年12月即已報對方簽署的結算單記載的‘1、3號樓內外牆塗料已完成,1、3號樓地腳線已經完成’的內容,一審認定塗料工程的完工時間為2014年8月依據充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由於涉案分包合同沒有約定竣工日期,也未通過實際竣工驗收,故實際施工人行使優先權應以實際停工(完工)之日起算為妥。按照上述分析,上訴人徐高飛應在2015年2月之前提出優先權主張,而其實際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5年4月30日,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也未確認其優先權,其主張優先權已經超出六個月的除斥期。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徐高飛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實際施工人若墊資參與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發生或應當給付的工資和材料款均在其墊資範圍內,故實際施工人有權對自己墊資部分的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然而,建設工程承包人的供貨商,並非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其對承包人的貨款債權及對被執行人的擔保債權均不屬於建設工程價款的範圍,不應在執行分配方案中優先受償

案例三:《東臺市標升貿易有限公司、吳三加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民申字第01542號】

本院認為,“標升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系(2010)鹽商初字第0005號民事調解書,在該案中,中辰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前進公司差欠標升公司鋼材貨款,中辰公司對前進公司償付標升公司貨款承擔連帶責任。標升公司系建設工程承包人前進公司的鋼材供貨商,並非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其對前進公司的貨款債權及對中辰公司的擔保債權均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中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的範圍,依法不能從中辰公司拍賣的綜合樓價款中優先受償。標升公司認為執行分配方案遺漏認定其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吳三加申請執行的依據系(2011)鹽民初字第003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實際施工人吳三加借用前進公司的資質,與發包人中辰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且按約履行施工合同,故吳三加主張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應予以支持。本院(2012)蘇民終字第010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吳三加作為實際施工人,是墊資參與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發生或應當給付的工資和材料款均在其墊資範圍內,吳三加有權對自己墊資部分的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吳三加的墊資款中包含200萬元樁基建設保證金,因樁基工程早已經完成,樁基建設保證金已轉化為工程墊資款,係為工程建設實際支出的費用,依法應享有優先受償權。故本案所涉執行分配方案將吳三加墊資款中200萬元樁基建設保證金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並無不當。”

案例四:《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總府支行與西南電子設備研究所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終字第840號】

本院認為,“農行總府支行根據本院(2001)川經初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結果,對成都盛世公司分割所得的盛世商住樓房產及其土地使用權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的價款,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有生效民事判決的確認,亦是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但同時,研究所主張其因履行本院生效的(1999)川民初字第7號民事調解書而墊付了1000萬元工程款,現因本院生效的(1999)川民初字第7號民事調解書不能有效得到執行,則應當返還其因履行該調解書而先行墊付的1000萬元工程款,由於該款已由本院優先清償了成都市第三建築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債權,且受益人為農行總府支行,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兩案的執行法院有權從爭議房產拍賣價款中扣劃1000萬元返還研究所。”

4.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若債權中雖有部分屬於工程價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工程價款優先權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此外,工資表僅能證明企業向工資表中所列明的人員支付了相應工資,但不能證明當企業為被執行人時,享有的債權是農民工工資而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

案例五:《張存平、張素瓊、昌邦龍與文山桂港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楊文祥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雲高民一終字第138號】

本院認為,“首先,法律並未規定農民工工資在清償時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以其債權中有農民工工資為由主張優先受償權,缺乏法律依據。其次,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均經過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上訴人認為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存在虛假成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上訴人的債權中雖有部分屬於工程價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工程價款優先權;至於上訴人的其餘債權系因借款、墊資、補償所產生的欠款,屬於一般債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最後,由於進入執行程序後,桂港公司能夠用於償還債務的財產遠遠低於債權數額,原審法院在公平、合理的範圍內確定了各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比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在其他債權人的遲延履行利息均未參與分配的情況下,上訴人在本案中關於遲延履行利息的主張有違公平原則,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對涉案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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