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以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款項,最終被認定為財產混同,如何處理?

福建A公司的股東為陳某甲和陳某乙,其中陳某甲出資489.6萬元,陳某乙出資38.4萬元,陳某甲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福建A公司向B公司承建鋼結構廠房。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B公司將鋼結構工程款匯至陳某甲個人賬戶,陳某甲個人出具了《收條》。後福建A公司在工程維修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B公司廠房及廠內大部分物品被燒燬。2013年8月21日,B公司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福建A公司、陳某甲、朱恆龍共同賠償其損失。後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判令福建A公司賠償B公司經濟損失6283921元。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福建A公司沒有財產可供執行。B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陳某甲、陳某乙對福建A公司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陳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福建高院判決維持原判。

B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該公司將鋼結構工程款匯至A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甲個人賬戶的匯款憑證和陳某甲個人出具的《收條》。陳某甲確認上述兩筆款項是A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對該筆工程款為何匯入其個人賬戶作出合理解釋,也未對該筆款項的去向作出說明。上述事實足以讓人對福建A公司與陳某甲財產是否相互獨立產生合理懷疑。此種情況下,陳某甲作為福建A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完全有可能也有義務對福建A公司是獨立法人、擁有獨立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承擔舉證責任。


股東以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款項,最終被認定為財產混同,如何處理?


但從陳某甲提供的證據材料看,福建A公司的財務賬冊資料不僅缺失嚴重,而且存在記賬憑證不規範的情形,並且,這些記賬憑證也不能體現陳某甲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進入公司賬戶並用於公司的經營開支,根本無法證明福建A公司的財產獨立於陳某甲個人財產,福建A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事實。與此同時,陳某甲提供的福建A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審計報告書》顯示,福建A公司的資產從2012年的565.0538萬元到2013年的650.0215萬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萬元,變化巨大。但對於2014年福建A公司資產銳減的事實,陳某甲目前所能提供的記賬憑證全部都是收款收據,未附相關款項支出憑證,僅憑上述收款收據也無法證明福建A公司的資產是如何合理損耗的。鑑於福建A公司存在財務賬簿缺失、財務管理混亂、公司資產流向不明等情況,並造成B公司對福建A公司債權至今無法得到清償,B公司主張陳某甲、陳某乙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理由成立,法院據此判令陳某甲、陳某乙對福建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公司的股東而言,哪怕是個人獨資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家族企業的股東,也不要誤以為沒有其他股東的約束和監督,就可以將公司收入或財產直接轉入個人賬戶,否則很可能被認定為個人財產未與公司財產獨立,因而股東個人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需謹慎,因為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需證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未混同;而對於其他類型的公司,債權人有義務證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發生了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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