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將房屋登記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屬於家庭共有財產的判定


最高法:將房屋登記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屬於家庭共有財產的判定

裁判要旨

1.對於作為債務人的父母將房屋登記到自己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人民法院在綜合分析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對債權人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等情況下,認定該房屋應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有財產,具有相應依據。

2.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雲軒,男,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秦行,貴州黔信(畢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段永全,貴州黔信(畢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賀珠明,男,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夏海超,湖北和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王永權,男,漢族。

原審第三人:姚明春,女,漢族。

再審申請人王雲軒因與被申請人賀珠明及原審第三人王永權、姚明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雲軒申請再審稱,原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原判決認為王雲軒沒有獨立經濟來源這一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2010年購房時,王雲軒雖剛滿13週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勞動能力,但並不影響其通過贈予及父母的撫養獲得經濟來源。且王雲軒受贈後,其財產即獨立於父母的財產,對受贈財產享有獨立的收益,父母作為監護人,也不能損害王雲軒合法的財產權。因此,原判決認定王雲軒無經濟能力缺乏證據證明。相反,王雲軒通過其父母以贈予的意思表示為其購買涉案18套房屋,充分證明王雲軒不僅有獨立的經濟能力,而且可通過對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較好的經濟收益,並非無獨立經濟來源。

(二)原判決認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這一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1.原判決以涉案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時,王雲軒未滿16週歲,購房款系王永權、姚明春所付為由認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財產無證據證明,剝奪了王雲軒依法取得財產的權利。

2.原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作為家庭成員的一部分,其一般沒有獨立經濟來源,登記在子女名下財產自然亦是共有財產組成部分無事實和法律基礎。

3.原判決認定“未成年人王雲軒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其名下的財產除因繼承、獎勵、他人贈與、報酬、收益等合法來源之外,不論來源於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否定了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贈與行為的合法有效性、動搖不動產公示公信基礎。

4.原判決認定“涉案18套房屋系王雲軒父母王永權、姚明春出資購買並用於經營,雖然該18套房屋系登記在王雲軒名下,但王雲軒只是在形式上享有18套房屋的所有權”無證據證明。涉案18套房屋一經登記在王雲軒名下,即宣告王永權、姚明春對王雲軒的贈予行為完成,至於房屋管理收益,因王雲軒尚未成年,相關管理由監護人行使並不違法,行使監護權並非對涉案房屋行使物權。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沒有準確認定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的性質。

涉案房屋系王永權、姚明春對王雲軒的贈予,根據贈與行為的無償性、單務性、實踐性,涉案房屋經登記即為已實際交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王雲軒已經通過贈予行為的完成取得涉案房屋,不應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

(二)原判決要求證明贈予行為成立違反情理純屬苛求。

王雲軒父母以王雲軒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辦理登記已充分證明贈與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賀珠明負有證明贈予不成立生效等舉證義務,原判決錯誤論證和認定免除了賀珠明的舉證義務。

(三)王雲軒取得案涉房屋未損害賀珠明利益。

王永權、姚明春贈與王雲軒財產的行為雖導致王永權、姚明春財產減少,但該處分行為發生在借貸事實之前,系對財產的合法處分,未損害賀珠明利益。

(四)原判決錯誤理解物權登記所產生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建設部、新聞出版總署、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唯一合法憑證。”《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以未成年人名義購房並進行了權屬登記的,產權人是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是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侵犯。而原審判決要求“現王雲軒主張房屋歸其個人所有,需舉證證明系其個人勞動所得或因繼承、獎勵、他人贈與……”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迴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作為執行依據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與執行異議之訴一案均由同一審判人員參與審判,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雲軒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證據證明。

(一)原判決認定王雲軒沒有獨立經濟來源不屬於缺乏證據證明。

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1)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2)眾所周知的事實;

3)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4)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5)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7)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房合同時,王雲軒僅有13歲,屬無勞動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王雲軒亦未舉證證明其通過繼承、獎勵、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贈與、報酬、收益等有合法經濟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房屋則是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財產,在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之前,王雲軒尚未取得贈與財產,更談不上對贈與財產即案涉房產進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

因此,原判決認定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的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房合同時,王雲軒沒有獨立經濟來源不屬於缺乏證據證明。

(二)原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有證據證明。

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買合同時間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權與賀珠明簽訂借款合同時間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涉案18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軒認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損害賀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於經營,明顯超出王雲軒的基本生活需要。

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對賀明珠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有證據證明。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不屬確有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據上述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永權、姚春明對王雲軒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故王雲軒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雖與(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號民事案件有關聯,但該案系對賀珠明與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進行審理,而本案是對王雲軒與賀珠明及第三人王永權、姚明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屬於同一個案件,也不屬於一個審判程序。王雲軒關於原審審判人員依法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王雲軒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本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王雲軒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崇理

審 判 員 楊立初

審 判 員 劉雪梅

書 記 員 張靜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圖文來源於網絡,僅供學習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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