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被告在舉證責任方面,應提供這五種證據材料

被告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材料,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是,有關被告具備行政主體資格的證據材料。

對於一般行政案件來講,是否具備行政主體資格非常明顯,但對於行政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等非明顯屬於行政主體的情形,被告必須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如,證明主管機關批准其成立、編制、財政撥款等事項。對於委託的行政機關,必須提供有關的行政委託證明文件。

二是,有關遵守法定程序的證據材料。

遵守法定程序,是合法性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法律明確規定的行政程序,行政相對人享有要求行政機關遵守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時的方式、步驟、時限等方面的證據。如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需要進行聽證程序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聽證筆錄等相應的證據材料。

三是,有關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材料。

根據法律規定認定事實的過程在法學上稱為涵攝。

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必須根據掌握的證據才能作出行政行為,在相關法律文書中,一般也會認定行政事項的事實。

四是,有關適用法律法規方面的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依照特定的規範性文件。

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法規時,對於具體法律、法規以及具體條款的引用也應載入行政處理決定書中。

五是,其他對原告的主張提出反證的證據材料。

如,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提出被告存在明顯不當、濫用職權等情形時,被告應當提出證據證明不存在此種情形。

廣義上,答辯狀也屬於被告應當提供的證據。

行政訴訟中,被告在舉證責任方面,應提供這五種證據材料

主要觀點來源於:江必新、梁鳳雲著《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79-7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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