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制度与司法认定

法定证据制度与司法认定



西方的证据法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

其他证据制度我不说了,我仅说说法定证据制度。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前规定证据制度的种类和证明力,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就认定犯罪,而不管其他,因此,法定证据制度也称之为“形式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证据制度。

比如:客观而又可信的证据是目击犯罪现场的两名证人,如果这两名证人都说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法官不能根据其他情景证据来认定犯罪,并否定这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比如,在下列情况下,也构成犯罪,比如说:这两名证人是父子两人;这两名证人和犯罪嫌疑人是仇人,等等,这些都不影响法官判决被告有罪。

换言之,只要形式上有两名证人正是被告有罪,法官就应当判决被告有罪,哪怕法官认为这两名证人胡说八道,也应当认定被告有罪。

或者是,即便没有两名证人,仅仅有一名证人证人证实犯罪,但是,有其他痕迹物证,证实是被告所为,即便法官确信被告构成犯罪,但是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罪。

由此可见,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机械的证据制度,他完全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主观能动性。因此,这种证据制度被称为一种形式证据制度。

教科书上说,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是:

第一,证明分类的法定性。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的职能就是根据法律的预先设定,机械地计算证据数量的多少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的专横武断。

第二,证据证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仅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对证明力的规定也是根据形式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二是对书证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规定,如是原本还是副本,是公文还是私文等;三是对证人证言也有许多形式化的规则,如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就构成完全的证据,如果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来认定案情。

第三,证据证明力的等级化。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明显受到封建等级特权的影响,这一点主要反映在对证言证明力的规定上。如1875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记载:当几个地位或性别不同的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要依据地位之高低、男女之性别等来判定证言的证明力。通常是地位高的、男性、僧侣、学者的证言得到采信。

第四,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获得口供,对被告人、证人的刑讯就是天经地义了。


法定证据制度与司法认定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刑讯逼供为何称为普遍现象?

一方面,法律规定了口供巨大的证明效力。如何获得具备巨大证明力的证据,司法人员可能刑讯逼供,反之,如果口供的作用不大,司法人员也不会冒很大的风险刑讯逼供。

另一方面,其他的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被告享有沉默权,即便被告一声不吭,法官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有罪,因此,口供的证明效力下降了。在用其他证据证据能够认定犯罪的情况下,我又何必刑讯逼供认定犯罪呢?但是,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因为不同证据的效力预先规定,其他证据的证明效率低,认定不了犯罪,这才“逼着”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获得证据。

在当前中国的证据制度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还总是希望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比如,侵财类案件,司法人员总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说“我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拿了他的东西”,“我就想诈骗他”,“我就是利用了职务便利”,“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等等。

实际上,行为人是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是利用了职务便利,是不是谋取了非法利益,完全可以根据查清的犯罪事实进行推定。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说了很多次,在此不予赘述。但是,司法人员就是不动脑子,就是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笔者之前也说过,司法人员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自己的经验不足,另一方面是自己的知识不足。

笔者经常举这样一个例子,如果一个人有性爱经历,当看到“做爱”两字的时候,这两个字就唤起了他做爱的感受和经历,不用说,他很容易地就理解了做爱两字的含义。反之,如果他没有这样的经历,你就是写一篇博士论文,来论述什么是做爱,他也是听不明白。

美国联邦法院一个法官说:什么是淫秽物品?我看了才知道。不经历一下,怎么知道什么叫淫秽?

另一方面是知识不足。比如说,司法人员办理票据诈骗案件,如果司法人员对票据的知识,票据的流程一无所知,他就没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票据诈骗罪。

因此,当司法人员不能做出判断的时候,你要检讨自己,是不是你的经验不足和知识不足。

司法人员为了掩盖自己的经验不足和知识不足,就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比如,上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他没有能力做出行为人是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他心里没底儿,此时,他就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还有一点,就是不想承担责任,也就是不担当。他心里没底儿,他就担心出错,出错就要承担责任,为了不承担责任,他就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案子不办,一点问题都没有,如果办了,可能是一堆问题。再就是,即便他心理有底儿,但是他担心别人说错,他还没有办法反驳,比如说领导说这不对,哪不对,他不敢反驳,为了避免自己惹麻烦,他就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就是因为司法人员中的检察官和法官对证据的这种过分要求,“逼着”侦查人员为了获得检察官和法官满意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

比如说,其他的间接证据和情景证据都能表明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就是不交代,就是不说“我就是诈骗他”这句话,此时,侦查人员就产生了刑讯逼供的冲动:“妈逼,证据这么清楚,都不交代,看来不收拾你,你就是不说”。

假设在犯罪嫌疑人不交代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其他情景证据来“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侦查人员还有必要冒那个风险刑讯逼供么?

有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就好像一条水中的鱼,眼力好的人一看就看到,即便眼力不好的人也能看出来。比如说,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是,有些人就说看不到这一条鱼,他就说没有鱼,只有让这条鱼跳出水面,他才说“奥,原来真有一条鱼。”

侦查人员为了让这条鱼跳出水面,没有办法,就逼着犯罪嫌疑人说“我就想诈骗他”。

这句话,就是那条“跳出水面的鱼”。

这样执法和司法,与上述欧洲中世纪落后的法定证据制度有什么不同?

这真是悲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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