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判決:毒品當嫖資構成販賣毒品罪


這份判決:毒品當嫖資構成販賣毒品罪

李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20)魯0214刑初117號

案  由: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9日


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魯0214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1970年3月3日出生於山東省青島市,中專文化,務工,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責令社區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城陽檢一部刑訴〔2019〕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一審普通程序(認罪認罰)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盛瑞策、檢察官助理陳兆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8月31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該位於青島市城陽區李家曹村北側的廠房傳達室內,以冰毒和現金為交易代價,與某女甲發生性關係,支付給某女甲冰毒二小包、人民幣100元;2016年9月2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該位於青島市城陽區李家曹村北側的廠房傳達室內,以冰毒和現金為交易代價,與某女乙發生性關係,支付給某女乙冰毒二小包、人民幣400元

。被告人李某於2019年10月10日被抓獲歸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鑑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毒品作為有償交易的代價,換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願認罪認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當庭自願認罪認罰;2、該無前科,系初犯,涉案毒品數量較小;3、該主動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經繳納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罰金繳納憑證、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稱重筆錄及照片、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毒品檢驗報告、證人羅某、某女甲、某女乙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毒品為對價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李某當庭自願認罪認罰,並主動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納,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上,結合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控辯雙方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杜鈞海

人民陪審員  劉福盛

人民陪審員  韓國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馬 傑

書記員 孫 濤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七款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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