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判例:行政協議中雙方違約的審查認定

山東高院判例:行政協議中雙方違約的審查認定

☑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與行政相對人簽訂一系列協議,這些協議均符合行政協議的構成要件,在判斷協議效力及履行時,人民法院可結合協議約定內容對其作出整體評判。行政協議簽訂後,協議雙方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如果一方履行協議不符合約定,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則根據協議約定互負違約責任。協議雙方均主張對方承擔不利後果,需提供證據證明對方存在違約行為,且己方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對協議雙方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作出認定,並根據各自主張、違約時點、違約條款等計算出各自所應承擔的損失數額、違約金數額等事項,在一案中相互折抵。

☑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魯行終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濰坊市聖弘經貿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聖弘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弘經貿公司)訴濰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濰坊市政府)行政協議一案,雙方均不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7行初8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行政爭議形成如下:2003年11月18日,聖弘經貿公司與濰坊火車站廣場開發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書,就其所有的建築面積16987.45平方米的房地產一宗達成拆遷補償協議。2007年5月25日,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書一份。2008年8月26日,雙方又簽訂購房協議一份,約定領導小組辦公室應每月支付聖弘經貿公司營業損失補償10萬元,同時約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現聖弘經貿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濰坊市政府按照購房協議的約定支付拖欠的營業損失補償款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支付停產停業損失、違約金及搬遷費)。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9月23日,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濰政辦發聖弘經貿公司[2003]150號《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成立濰坊火車站廣場開發建設領導小組的通知》,決定成立領導小組,負責對火車站廣場開發建設的統一領導、協調和管理。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三產辦,領導小組辦公室的主要職能職責包括負責協調火車站廣場拆遷安置工作及按市政府和領導小組的授權,對火車站廣場開發建設的有關工作和事宜全權負責。

2003年11月18日,領導小組辦公室(甲方)與原告聖弘經貿公司(乙方)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就原告所有的建築面積16987.45平方米的房地產一宗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以貨幣補償的方式補償乙方。甲方按經營房產每平方米1218元的價格補償乙方,同時,對在職職工生活補償按每人每月300元標準計算,在職職工共170人,補償時間為24個月。以上補償金額共計2191.4714萬元。甲方不再承擔任何其他費用。…五、甲方確保乙方在濰坊火車站廣場範圍內的向陽路以東、青年路以西、健康街以南、建設街以北的商業開發區域內,以成本價格購買與乙方現經營範圍相同、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的經營用房,…。”

2007年5月25日,領導小組辦公室(甲方)與原告聖弘經貿公司(乙方)就聖弘經貿公司購房事宜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確保乙方所購的5000平方米商業經營房在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半內交付乙方,如逾期不能交付乙方,甲方按照有關房屋拆遷補償管理辦法的規定標準給予乙方營業損失補償,營業損失補償自甲方逾期交付乙方購買房屋之日算起。”

2008年8月26日,領導小組辦公室(甲方)與原告(乙方)及濰坊金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簽訂購房協議一份,約定:“…二、本協議簽訂後30日內乙方將原經營場所5號、9號、15號樓房騰空並完好無損的交給甲方拆除,房產證、土地證一併交給甲方註銷,同時甲方將剩餘拆遷補償款1914714元一次性付給乙方。…六、付款方式及時間。本協議簽訂後10天內乙方付給甲方購房款的55%,約計人民幣400萬元;主體工程施工至四層由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再給付甲方全部購房款的28%,約計人民幣200萬元;主體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按確權面積付清全部購房款,水、電、暖、有線電視、電話開通費用和10萬元暖氣安裝費、水電一戶一表安裝費用於交付房屋時一次性付清。七、交房期限。甲方承諾將乙方所購樓房於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乙方,以甲方交付房屋雙方辦理交房手續時間為準。…樓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時,甲方應當書面通知乙方辦理交付手續,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項的條件下,雙方進行驗收交接,並簽署樓房驗收交接單。樓房交接時,其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保證達到使用條件,如達不到使用條件,按照逾期交付房屋的規定甲方承擔賠償乙方營業損失的違約責任(按照本協議第十二條甲方逾期交房補償乙方營業損失的規定執行)。如因乙方不能按時付款原因而導致不能按時交接,乙方按同等責任賠償給甲方。九、產權登記。甲方應當在樓房交付乙方後20日內將辦理房產權屬和土地權屬登記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並由甲方負責在該樓房交付乙方後90日內將乙方所購樓房的房產證和土地證辦理完畢,交付給乙方。…辦證費用由甲方辦證時通知乙方交納,因乙方不能及時交納辦證費用及提供產權人(單位)名單及相關辦證資料而造成的乙方不能在90日內取得房產權屬證書的,乙方按每超過一天向甲方支付全部購房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十二、違約責任。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付款,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應付款的萬分之二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根據甲、乙雙方簽訂的《拆遷補償補充協議》中的規定,雙方商定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約定的交房日,期間甲方每月(不足一月計算到每天)補償乙方營業損失10萬元人民幣,自2008年12月開始每月25日之前甲方將此項款按月一次性支付給乙方,若交房期限超過2009年9月30日則營業損失依此順延補償。逾期支付則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應付營業損失數額的萬分之二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丙方與甲方承擔連帶責任。”

2011年1月31日,領導小組辦公室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期間的營業損失補償120萬元。2015年12月10日,雙方協商以被告應付原告的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22日期間的營業損失補償385936元,與原告應付的購房款相抵頂,原告開具相應收款收據一份。2015年12月28日,雙方協商以被告應付原告的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22日期間的營業損失補償10萬元,與原告應付的暖氣安裝費相抵頂,原告開具相應收款收據一份。2018年4月23日,領導小組辦公室支付原告2010年4月23日-2011年10月22日期間的營業損失補償180萬元。2014年12月29日,領導小組辦公室與原告共同出具商鋪交房確認單,確認領導小組辦公室將購房協議約定的房屋交付於原告,原告按規定簽訂物業管理合同。

2012年8月7日,案涉樓房主體工程竣工驗收,2012年8月13日,原告將原房屋的房產證、土地證交付給被告。

2008年9月3日,原告支付主樓房款400萬元,同年11月25日又支付85286元,剩餘主樓房款2300650元雙方協商以被告尚欠的1914714元拆遷補償款及385936元營業損失補償費抵頂。至原告起訴時,原告尚欠7號樓的沿街商業房房款421473元未付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銷該房款,原告同意抵銷。

訴訟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雙倍支付營業損失補償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的每月10萬元計算,被告應付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間的營業損失補償計款382萬元;關於違約金,按照協議約定被告應當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第一個月的營業損失補償,被告未支付,從當日開始以10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分段累計計算至起訴之日共計2940686元;關於搬遷費,依據濰坊市《關於繼續執行市區房屋徵收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標準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權屬證書或房屋登記簿記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計算,共計169874.5元(10元×16987.45平方米)。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支付購房款、暖氣安裝費、拒絕接收房屋等違約行為,也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並要求在本案中一併抵銷。具體違約行為及違約金額如下:(1)原告在購房協議第六條約定的2008年11月25日僅支付了85286元房款,而未按約定支付200萬元,拖欠1914714元,從2008年11月25日計算到2012年8月13日(當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產證、土地證,依據購房協議第二條的約定此時被告應付1914714元補償款,雙方協商以該款抵頂購房款),按照購房協議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的日萬分之二計算,計款519653.38元。(2)原告未按購房協議第六條約定在2013年11月11日房屋面積測繪完畢之日支付主樓剩餘購房款385936元,自此開始計算至2015年12月10日(雙方同意以營業損失補償款抵頂購房款的時間),按日萬分之二計算,計款58199.15元。(3)原告未按購房協議第六條的約定在2013年11月11日房屋面積測繪完畢之日支付10萬元暖氣安裝費等,自此開始計算至2015年12月28日(雙方同意以營業損失補償款抵頂該費用的時間),按日萬分之二計算,計款15440元。(4)原告現尚欠421473元購房款,按日萬分之二自2013年11月11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2019年4月23日,計款167240.49元。(5)原告逾期接收房屋,按照購房協議第七條約定的同等責任以及第十二條第二款的約定,從2010年10月6日(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日)至2014年12月29日實際交房日,按照每月10萬元計算為5076700元。(6)依據購房協議第九條,原告應在交房日後20日內即2015年1月18日前提供辦證資料,逾期按照全部購房款6807409元的日萬分之二承擔違約金,計算至2019年4月23日,金額2104850.86元。以上共計8365556.88元。

訴訟中,雙方均認可購房協議第六條中的“主體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按確權面積付清全部購房款”中的“確權面積”是指經測繪確認的實際面積。

原審法院認為:領導小組系濰坊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負責火車站廣場拆遷安置工作的機構,其負責火車站廣場開發建設和管理工作系依據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的濰政辦字[2009]84號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濰坊市人民政府承擔。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確定爭議焦點如下:1.本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間的營業損失補償款382萬元及被告要求抵銷原告所欠購房款的主張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支付營業損失補償款的違約金2940686元及被告要求抵銷違約金的主張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遷費169874.5元依據是否充分。

關於焦點問題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本案中,因濰坊火車站廣場開發建設需徵收原告的房屋,濰坊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領導小組辦公室與原告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補充協議及購房協議,該三份協議系締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當時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依據上述協議及法律法規要求被告支付停產停業損失、違約金及搬遷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頒佈的《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一致,應以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為準,故濰坊市人民政府認為本案應屬於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問題二。本案雙方均認可被告支付營業損失補償至2011年10月23日。關於交房日期,被告抗辯稱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所購房屋測繪完成,原告拒絕接受房屋,因此,應當以該日期作為房屋交接日期。但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2013年11月11日測繪完成後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書面通知義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房屋面積已經測繪完成的情況下拒絕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該項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採信。雙方在2014年12月29日辦理了交房手續,按照購房協議的約定,應當以此日期作為交房日期。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間的營業損失補償382萬元的主張,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銷原告應付的房款421473元,抵銷後,被告應付原告營業損失補償3398527元。

關於焦點問題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具體到本案,按照雙方簽訂購房協議第十二條第二款的約定,被告負有自2008年11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營業損失補償款10萬元的義務,逾期則應按日支付應付營業損失數額的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實際履行過程中,被告並未按約履行,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一方面, 依據購房協議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約定,原告負有按約支付購房款的義務,逾期則應從逾期第二天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支付應付款的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通過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原告也未按照約定時間支付購房款,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其承擔責任的方式均是支付違約金,現被告要求相應抵銷,依法應予支持。

對於被告承擔違約金的數額,原告主張自違約之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應付違約金為2940686元,被告對該數額未提出異議,予以確認。關於原告應付違約金的數額,確認如下:1.依據購房協議第六條的約定,主體工程施工至四層原告支付全部購房款的28%約200萬元,實際原告在2008年11月25日支付85286元,拖欠1914714元。原告稱其拖欠該款項的原因系被告尚欠安置補償費1914714元未付。但根據購房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拆除房產的土地證及房產證的同時被告支付1914714元安置補償費,原告於2012年8月13日將拆除房產的土地證及房產證交付被告,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可拒絕支付剩餘安置補償費,因此,原告關於其拖延支付購房款1914714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對被告要求原告承擔自2008年11月25日計算至2012年8月13日的違約金519653.38元的主張,予以支持。2.依據購房協議第六條的約定,主體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按確權面積付清全部購房款,被告主張2013年11月11日房屋面積測繪完畢,對於主樓剩餘購房款385936元應從2013年11月11日開始計算。但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2013年11月11日測繪完成後已通知原告支付剩餘購房款且原告拒絕支付。在此情況下,應當以原告自認的其知道房屋測繪後的確權面積的時間即2014年12月29日作為其應當支付主樓剩餘購房款的時間,原告未在此時間支付主樓剩餘購房款,構成違約,應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雙方同意以營業損失補償款抵頂該購房款的時間)的違約金,計款26706.77元(385936元×0.0002×346天)。3.依據購房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水、電、暖、有線電視、電話開通費用和10萬元暖氣安裝費、水電一戶一表安裝費用於交付房屋時一次性付清。原告未在2014年12月29日交付房屋時支付上述費用,應當自此時間點開始承擔違約責任,至雙方同意以營業損失補償款抵頂該費用的時間即2015年12月28日,按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應付違約金7300元。4.原告現拖欠的7號樓沿街商業房房款421473元,按日萬分之二自2014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2019年4月23日,計款132679.7元。原告稱其一直催促被告結清房款或以營業損失補償款抵頂,被告均未予辦理。而對於該事實,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承擔該項違約責任,依據不足,不予採信。綜上,原告應付被告違約金數額為686339.85元(519653.38元+26706.77元+7300元+132679.7元),雙方各自應付違約金抵頂後,被告應付原告2254346.15元(2940686元-686339.85元)。

因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未按時支付房款導致雙方不能按時交房,被告要求原告按購房協議第七條的約定承擔同等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關於原告未及時提供辦證資料應承擔購房協議第九條約定的違約責任的主張,依據購房協議第九條的約定,被告負有辦理原告所購樓房房產證和土地證的義務,原告承擔部分辦證費用,而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已通知原告交納相應的辦證費用及提供辦證資料且遭到原告拒絕,故被告的該項主張,證據不足,亦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問題四。首先,2003年11月18日領導小組辦公室與原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中明確約定除協議中載明的補償項目外,領導小組“不再承擔任何其他費用”,該約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此後雙方於2008年8月26日簽訂的購房協議中對於搬遷費亦無約定,原告現要求被告承擔搬遷費,無事實依據。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遷費的法律依據是濰坊市《關於繼續執行市區房屋徵收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標準的通知》,該通知自2015年8月3日開始實施,而雙方在2014年12月29日已經辦理了交房手續,故不適用該通知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遷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應付原告營業損失補償3398527元及違約金2254346.15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支付原告營業損失補償款3398527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254346.1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3752.5元,由原告負擔50708.5元,被告負擔33044元。

聖弘經貿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違約金686339.85元;3.依法追加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自一審起訴之日至實際支付營業損失補償款3398527元期間的違約金;4.依法判決追加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搬遷費169874.5元;5.上訴費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1914714元構成違約並要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519653.38元不服。上訴人於2008年11月25日履行購房協議約定的支付200萬元購房款時,支付購房款85286元,並提出用1914714元拆遷補償款抵頂剩餘購房款,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直到2015年12月10日才為上訴人出具收到1914714元拆遷補償款抵頂購房款的收據,但不影響該事實的存在。上訴人在2008年11月25日支付200萬元購房款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證和房產證交接手續,但被上訴人直到2012年8月13日才為上訴人出具收到“二證”的收到條。2.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沒有按時支付385936元購房款和10萬元暖氣安裝費構成違約並要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26706.77元、7300元不服,被上訴人沒有按購房協議約定書面通知上訴人付款。3.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拖欠7號樓沿街商業房款421473元並要求承擔違約金132679.7元不服,上訴人直到2014年12月29日交房時才知道此事,被上訴人沒有書面通知上訴人支付購房款。4.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違約金的截止日期為起訴之日錯誤,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至實際支付營業損失補償款之日。5.雖然雙方沒有關於搬遷費的約定,但被上訴人也應依據法律法規支付上訴人搬遷費,在閆洪先訴濰坊市政府一案中,原審法院基於同樣情形支持了閆洪先的搬遷費主張。

濰坊市政府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原審法院判決第一項營業損失減少130萬元;2.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違約金2254346.15元;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1.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雙方之間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和購房協議屬於民事合同。2.營業損失計算應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而非2014年12月29日,相應的損失應減少130萬元。2013年11月11日房屋測繪完成並公示,但被上訴人拒不接收房屋,一直拖到2014年12月29日接收。3.由於被上訴人一直存在拖欠購房款的先合同義務,領導小組辦公室有權拒絕交房,被上訴人不能因此要求支付違約金。

原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已隨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證據在原審中已經質證。經審查,本院同意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和原審法院判決內容,本案確定的審理重點為:一是本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二是濰坊市政府主張營業損失應減少130萬元是否應予支持;三是原審法院判決對雙方違約金的認定是否正確;四是聖弘經貿公司的搬遷費主張是否應予支持。

(一)關於本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問題。行政協議的構成包括四個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必須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三是內容要素,協議內容必須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協議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一致。這是行政協議與民事合同的區別所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一系列協議符合行政協議的構成要件,屬於行政協議,原審法院將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有利於解決雙方糾紛,減少雙方訴累,並無不當。濰坊市政府主張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於濰坊市政府主張營業損失應減少130萬元能否支持的問題。根據購房協議約定,一方逾期交房,應按月向另一方支付營業損失。濰坊市政府主張自2013年11月11日可以辦理交房手續,但對方拒不接收,直到2014年12月29日才接收,故應減少期間的130萬元營業損失。對此,濰坊市政府應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房屋自2013年11月11日符合交房條件且聖弘經貿公司無正當理由拖延接收,但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原審法院以實際交房日期認定計算營業損失的截止日期,符合協議約定,並無不當。

(三)關於原審法院判決對雙方違約金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行政協議簽訂後,協議雙方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如果一方履行協議不符合約定,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則根據協議約定互負違約責任。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可以證實濰坊市政府存在逾期交房的行為、聖弘經貿公司也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購房款。據此,原審法院認定雙方上述行為均構成違約,並根據違約時點、違約條款等計算出各自所承擔的違約金數額,在一案中相互折抵,認定事實清楚,分析論證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濰坊市政府主張其不承擔違約金責任,其逾期交房是因為聖弘經貿公司一直拖欠購房款,但這既不符合協議約定,也無法證實其可以如期交房,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聖弘經貿公司主張其不存在未按時支付購房款的違約行為,一是因為濰坊市政府口頭同意其在約定付款日以1914714元拆遷補償款抵頂購房款,二是因為濰坊市政府沒有書面通知其支付購房款等相關款項,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濰坊市政府在約定付款條件成就之時作出同意抵頂的意思表示,且聖弘經貿公司能否取得1914714元拆遷補償款存在前提條件,是否書面通知亦不足以成為遲延履行的抗辯事由,故其主張理據不足,亦不予支持。聖弘經貿公司還主張濰坊市政府所承擔違約金的截止日期應為付清營業損失補償款時,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起訴之日,鑑於當事人選擇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案件受理後需要對各自義務依法進行認定,判決生效後一方不履行判項確定的義務亦有相應的懲罰性措施,故原審法院將違約金計算至起訴之日,不違反法律規定,符合審判實踐,並無不當。

(四)關於聖弘經貿公司的搬遷費主張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誠然,當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協議約定拆遷補償事項存在遺漏時,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有關規定對行政協議未約定事項“填漏補缺”,聖弘經貿公司主張的閆洪先訴濰坊市政府一案即屬於此種情形。但本案並非如此,本案當事人在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領導小組辦公室“不再承擔任何其他費用”,這既是雙方對權利義務的處分和讓渡,也是對各自利益的分配和安排,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因此,聖弘經貿公司的該項主張,不符合協議約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此作出的認定,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聖弘經貿公司和濰坊市政府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5898元,由上訴人濰坊市聖弘經貿有限公司負擔10663元、濰坊市人民政府負擔352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山 瑩

審 判 員 蔣炎焱

審 判 員 王修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溫貴能

書 記 員 孟 真


(為方便閱讀,原文略有刪減調整)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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