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縣人民法院:合夥中受傷 合夥人共責

映象網訊(記者 黃向陽 實習生 馬彬 通訊員 杜鵑)

近日,新蔡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執行合夥事務受傷而將合夥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的民事糾紛案件,經過法院審理,最終部分支持了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由合夥人共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徐某與被告李某、餘某合夥在新蔡縣佛閣寺鎮開辦一家木材加工廠,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3日,原告在工作時不慎將衣服捲入機器致使自己受傷,先後經新蔡縣人民醫院、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診斷治療,住院23天。經診斷:腰背部、左上肢撕脫傷,腰椎多發棘突骨折。花去醫療費117927.42元,但已於同年4月24日獲得43290.3元的醫保住院補償,此次住院實際自付金額為74637.12元。各項損失合計為116183.52 元。原告受傷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1500元,餘某支付了300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自行委託了鑑定機構對自己的傷殘等級進行鑑定,鑑定意見顯示徐某傷殘等級為十級。

承辦法官瞭解案情後,通過與當事人溝通,得知本案的矛盾點在於原告認為其系二被告的僱傭者而非合夥夥伴,應當由二被告承擔僱主責任。經過承辦法官對事故現場的勘驗及相關公安卷宗的調閱,再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新證據的質證,認定徐某、李某、餘某為個人合夥關係。

承辦法官認為,個人合夥實質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本案中,原告徐某在從事共同的合夥事務中受到嚴重傷害,所造成的損失應部分認定為全體合夥人之債,被告李某、餘某作為合夥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但原告徐某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執行合夥事務期間,自身應盡到相應的謹慎注意義務,其疏忽大意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自身對損傷後果的發生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從合夥的實際情況出發,原告徐某應自擔損失總額的20%責任,下餘的損失額由原告徐某、被告李某、餘某各自承擔三分之一的份額為宜。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限李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補償徐某30982.2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實際的補償額為29482.27;限餘鋒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補償徐開明30982.2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實際的補償額為27982.27元;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現本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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