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亮點之“居住權”

民法源於生活,懂得生活便懂得民法。


學法 |《民法典》(草案)亮點之“居住權”

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間;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間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淺析:


居住權屬於民法的新增內容,在此之前我國法律沒有關於居住權的規範。居住權規定在《民法典》(草案)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四章。為了直觀明瞭、通俗易懂,說居住權之前,先舉個簡單的例子:


老教授甲因保姆乙乖巧聽話,就和乙簽訂書面合同約定:乙對甲的某房屋享有為期20年的“居住權”,乙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該房屋的物權。

後老教授甲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丙,並辦理了過戶登記。乙、丙因此為該房屋的使用權發生爭執。


01

《民法典》實施前:


第一層次:甲、乙的約定違反物權種類法定(即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不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乙對該房屋不享有作為用益物權的“居住權”;

第二層次:甲、乙的約定雖然不發生物權效力,即乙無法按照約定取得該房屋的居住權,但是該約定是一個有效的合同,乙可向甲主張違約責任。


02

《民法典》實施後:


第一層次:教授甲、保姆乙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並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則乙對該房屋的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二層次:由於乙的居住權已登記,則該登記可以對抗過戶登記。即甲、丙到房屋登記機構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丙無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第三層次:即便因為登記錯誤或其他原因,甲、丙完成了過戶登記,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但由於乙的居住權為用益物權,屬於他物權,優先於丙的所有權,保姆乙依然有權佔有、使用該房屋,新的所有權人丙則無權要求乙搬離該房屋。至於丙可以對甲主張何種權利,則需分情況另外討論,在此不贅述。


第四層次:居住權

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教授甲和保姆乙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果有償設立,其實有點類似於房屋租賃了)。


第五層次:居住權人保姆乙佔有使用房屋期間,其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該房屋也不得出租,但是和教授甲可以另有約定,尊重意思自治。


第六層次:教授甲和保姆乙約定的居住權期間屆滿或者居住權人乙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否則該房屋有權利瑕疵,不利於交易。


03

問題拓展:

① 針對民法典實施後的第二層次,在保姆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居住權設立登記可以對抗過戶登記當無疑問。但是,若保姆乙知情且同意該房屋的交易,能否完成過戶登記?如果可以,涉及居住權登記的手續又當如何辦理?可以肯定一點,完成房屋所有權轉移後,買受人丙應當無條件承受出賣人甲對於保姆丙的合同義務,即讓保姆丙繼續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參照買賣不破租賃、用益物權優先於所有權)。


② 在房屋所有權人甲出售房屋時,居住權人乙是否應當享有優先購買權(參照房屋租賃中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針對上述問題,相信在後續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應當會予以明確。畢竟,立法是一個系統工程,不是簡單幾個條文就能將一個新增的物權安排得明明白白。正如法諺所云:“有一百條法律,就有一百零一個問題。

(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