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視野下的教育機構侵權責任實務問題探討(上)

一、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徵與歸責原則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機構(比如課外輔導班、午託機構等)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時,教育機構未盡到應有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而依法承擔的侵權責任。


因此,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受害人應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是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就不應當按照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歸責。比如近期,1996年的南京大學碎屍案受害者、時為南京大學計算機系成教班學生的刁愛青的家屬以南京大學為被告,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南京大學賠償人民幣162萬元。在該起訴訟中,就不應當適用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而是要看南京大學是否對刁愛青的死亡負有過錯、是否對學生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原因就在於受害者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此外,只有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時才能適用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歸責,而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財產損害時,則適用《民法典》關於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即可。


在我國,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是當然的在校或在園生活與學習的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託約定。沒有明確的委託約定,不能推定學校接受監護人的委託,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1]依據《民法典》第1199條與1200條規定之精神,只有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損害的,教育機構才應承擔責任。

[1] 見吳凱訴朱超、曙光學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判決書,載
http://www.qinquanfa.com/article/default.asp?id=635


1.2歸責原則--區分對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權利人

教育機構侵權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但是《民法典》第1199條、第1200條在區分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基礎上,對教育機構的過錯的舉證責任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害人只有在夠證明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後,才能要求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倘若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其在校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了損害,就推定教育機構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只有證明自己已盡到了教育、管理的職責後,才能夠得以免責。


《民法典》之所以區別對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的理由有兩點:首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遭受人身傷害後多無法清晰地描述事發過程,而由於損害發生在教育機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也無從得知事件發生的真實情況。如果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監護人來證明教育機構的過錯,顯然是有困難的。其次,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斷能力與自我保護能力非常低,他們既容易侵害他人,也容易遭受他人侵害這就要求教育機構盡到更高度的注意義務,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職責。正是基於這兩方面的考慮,《民法典》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侵害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採取過錯推定,這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是極為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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