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其法律规则

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其法律规则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俗称的“九民纪要”)“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有关合同“解除权”的条文有四条,且有一些新规定,比如明确赋予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通过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非常重要的一个权利,是保护自身利益的一个重要的手段。什么是合同解除权?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行使的条件和方式是什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则对上述四问给出权威答案。

一、什么是合同解除权

解除权是学理上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即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听起来是不是很威风。形成权的权利来源于两个途径,一是当事人约定;二是法律规定,除此不能成立。

二、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附相关法律规则)

1、约定解除: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也可以在事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关键词,一是履行问题;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附相关法律规则)

1、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方式:诉讼或者仲裁。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四、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附相关法律规则)

1、《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九民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对解除权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第四十七条.【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九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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