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房屋產權人已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搬遷是否屬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

☑ 裁判要點

承租人並不是被徵收房屋的所有者,其能獲得的是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因拆遷導致經營阻斷產生的停產停業損失和搬遷等其他合理補償。在房屋產權人與拆遷實施部門協調一致並實際領取補償款情形下,顯然不屬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搬遷的,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16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程仕勇。

委託代理人徐愛新。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臨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星輝。

委託代理人陳學軍。

委託代理人胡明。

原審第三人李小明。

原審第三人譚雲春。

原審第三人臨湘市永安教育建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道仁。

原審第三人臨湘市房地產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張韌。

委託代理人朱佳。

委託代理人姚志友。

再審申請人程仕勇訴被申請人臨湘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臨湘市政府)及原審第三人李小明、譚雲春、臨湘市永安教育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臨湘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臨湘市房產局)房屋徵收補償一案,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湘06行初39號行政判決,駁回程仕勇的訴訟請求。程仕勇不服提起上訴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湘行終173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程仕勇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程仕勇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確認臨湘市政府強制搬遷行為違法。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為,臨湘市政府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實施強制拆除行為違法。臨湘市政府應在原有補償基礎上增加補償2992831.6元。

臨湘市政府答辯稱:1.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的徵收補償、搬遷行為合法、適當。2.程仕勇的損失和利益已得到充分保障。

臨湘市房產局答辯稱:1.臨湘市房產局在徵收過程中與李小明、譚雲春達成一致意見後實施拆除行為,拆遷行為符合法律規定。2.程仕勇作為承租人,分別從李小明、譚雲春處獲得房屋租賃損失171458.8元、113936.4元,並領取機器設備、傢俱等相關物品搬遷費350000元,其合理經濟損失已經得到補償。

本院經審查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臨湘市房產局在實施拆遷行為前,分別與被徵收房屋產權人譚雲春、李小明協商達成一致,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對徵收房屋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停產停業損失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支付協議約定的補償費用。

關於程仕勇主張,臨湘市政府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存在強拆違法的問題。承租人並不是被徵收房屋的所有者,其能獲得的是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因拆遷導致經營阻斷產生的停產停業損失和搬遷等其他合理補償。本案在房屋產權人與拆遷實施部門協調一致並實際領取補償款情形下,顯然不屬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搬遷的,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一、二審法院認定臨湘市房產局實施的拆遷行為不屬於強制拆除的行為,並無不當。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本案中,臨湘市房產局已將程仕勇的停產停業損失計算在補償協議約定的金額中,並實際支付給房屋產權人,程仕勇已通過民事訴訟向房屋產權人實際取得該項部分的補償款。此外,程仕勇還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搭建鋼棚和雜物損失77488元;程仕勇在拆遷後從五里牌街道辦領取房屋拆除款和貨物轉運費共計350000元。其因房屋徵收造成的損失已得到充分保障。程仕勇主張在原有補償基礎上增加補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程仕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程仕勇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楊志華

審判員 田心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張巧雲

書記員 章 淼

來源:魯法行談

最高法判例:房屋產權人已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搬遷是否屬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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