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課學生見義勇為死亡,法院判決學校7成責任,值得商榷

逃課學生為救溺水同學不幸溺水身亡,法院判決學校承擔70%的責任、水務局承擔20%的責任、被救助人承擔5%的責任。


這是北京青年報報道的一則法院案例,人民日報轉發但未予置評。該案的判決結果再一次引發諸多社會討論,因為這個案件再一次牽動了公眾的神經。

逃課學生見義勇為死亡,法院判決學校7成責任,值得商榷

從結果上來說,逃課學生家屬獲得了全額賠償,看起來似乎是正義的。


可如果這個事件轉變一下,比如是一名男子為救一名輕生女子不幸溺水身亡,這次沒有學校、也沒有水務局,被救助人如果還承擔5%的責任,大家還覺得是公平正義的嗎?


作為法律從業者,看到這個案例後,對判決結果表示無法認同,雖然判決說理部分看似情理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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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簡單看下案情:


17歲中學生逃課至河壩處玩耍,在玩耍過程中見義勇為救助了其同學,但該中學生不幸溺水身亡。該中學生父母將學校、河壩管理部門水務局、被救助人父母一併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法院判決學校賠償45萬餘元(70%的責任)、水務局賠償18萬餘元(25%的責任)、被救助人父母賠償3.6萬餘元(5%的責任),死者不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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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法院判決至少有兩點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一、學校賠償比例70%過高。


1、學校未盡到對學生的監管保護責任,對學生死亡事故確實存在過錯,但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6條的規定,學校應當是根據其責任承擔適當的經濟賠償責任。學生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救人溺水身亡,不是學校未盡到監管保護責任引起的。所以學校的責任不應超過50%。讓學校承擔70%的責任,顯然加重了學校的負擔。


2、可以參考雲南法院的一個案例(2014)雲高民申字第693號。學校放假後,學生在水庫邊遊玩落水死亡,法院最終認定學校承擔20%責任、水庫管理單位承擔20%責任、學生自己承擔60%責任,同樣依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26條的規定,該案歷經一審基層法院、二審中級人民法院、再審雲南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責任比例劃分更讓人信服,更利於樹立正確的行為規則,而不是由學校來承擔一切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係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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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救助父母賠償5%的法律責任嚴重過低。


該案中,死者是因救助被救助人而溺水死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83條的規定,被救助人作為受益人應當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相比於司法實踐中的案例,這個比例也是相對較低的。


試想,如果本案中的學校、水務局都盡到了相應的監管義務或者提示義務,法院是不是也只認定被救助人承擔5%的責任呢?又或者不存在學校、水務局,又該如何呢?


顯然,這是不利於鼓勵見義勇為行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受損時的責任承擔】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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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法院認為學校不承擔過多的責任,見義勇為的人就不能獲得更多的補償。但如果出現只有被救助人承擔責任的情形呢,法院又該如何讓死者家屬全額獲得賠償呢?


司法不應僅僅用來解決個案所謂的正義,司法需要解決的是一眾案件,司法具有指引人們行為的重要價值。


或許今天,法院解決了個案,明天,又有一個類似案件,怎麼辦,還是按原來的裁判邏輯判決嗎?


而且,關於見義勇為,即便在司法案件中不能足額獲賠,也並非沒有其他救濟途徑。很多地方已經出臺了關於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權益的相關規定,《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也正處於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階段,其中明確規定了為見義勇為人員提供的一些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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