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取得信託分紅是否繳個人所得稅-今日頭條-手機光明網

隨著信託行業的監管政策及相關細則陸續出臺,信託行業向迴歸本源、服務經濟實體方向轉變。截至2019年,我國信託資產規模已高達21.6萬億元。其中,自然人投資者主要參與信託公司開展的契約型信託計劃,信託公司按約定向自然人投資者分配現金紅利。在此過程中信託公司未就此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個人也未進行申報。對這一問題,稅企雙方存在不同理解。

對自然人投資者的分紅收益是否徵收個人所得稅,企業方認為,2005年和2018年的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均未明確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於信託等項目的分紅收益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不應徵收。

而稅務人員認為,根據2018年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信託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託沒有從本質上改變財產投資的受益人,自然人投資者從信託計劃等產品中取得的分紅收益,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自然人投資者的分紅收益是否由信託公司代扣代繳,企業方認為,目前沒有明確的文件要求信託機構就分紅收益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且信託計劃不具備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同時,在實際操作中產品協議明確產品收益對應的稅款由納稅人自行申報,因此信託公司不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稅務人員認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為實現稅收徵管的公平與效率,應當由信託公司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從法理層面分析,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和《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和第四條等相關文件規定,自然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需由實際支付方——信託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信託公司不得以私法領域之約定義務,約束公法領域之法定義務。從實操層面分析,信託投資多為私募,稅務機關難以獲取自然人投資者收益情況,且自然人投資者往往分佈在全國各地,存在徵管困難。而信託公司掌握整個運營流程收益情況,由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更具可行性。

為確保徵管效率和稅收公平,提升政策適用的確定性,筆者建議,一是明確信託分紅收益個人所得稅徵管制度,一併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確認應稅項目,並由信託公司作為實際支付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是合理設計徵管流程。為避免重複徵稅和因投資方式不同而稅負不同,建議深挖業務流程、規範徵管細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是建立聯動監測體系。建立信託計劃等資管產品表外業務的專項監測體系,與銀保監會、證監會等部門建立聯動信息交換機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高風險掌控與預判能力。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駐北京特派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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