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究“老賴”的刑事責任(法律依據篇)

在實踐中,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大有人在,執行申請人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請將被執行人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之外,還可以通過“拒執罪”這種方式對被執行人進行震懾。很多被執行人認為司法拘留幾日無所謂,出來後可以繼續逍遙,但是如果真的將不履行法定義務上升為刑事責任,甚至落下“案底”,那麼被執行人將不得不主動的履行相應的義務。從今天起,我們通過兩個篇幅說一說如何追究老賴的刑事責任。本篇文章為專題的第一篇,即法律依據篇。只有準備了充分的法律依據,才有可能將“老賴”送進去。


保全與執行||如何追究“老賴”的刑事責任(法律依據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正)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覆(法研〔2000〕117號 2000年12月14日)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製作生效的調解書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於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16號)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 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訂後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範》的通知(2013)第一百五十四條 【拒執罪的追究】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等法律及其立法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可依法對拒執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的;

  (六)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情節嚴重的;

  (七)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款規定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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