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A酒店公司的股东为A房地产公司、B公司、C公司,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0%、36%及54%。2011年6月21日,佛山中院裁定受理B公司对A酒店的强制清算申请,同时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为A酒店清算组;随后,A酒店清算组对A酒店展开清产核资、债权确认等相关工作。之后,A房地产公司向清算组申报22万元的债权;2012年7月30日,清算组经专项审计初步确认了A房地产公司22万元的债权。B公司以A房地产公司与A酒店存在关联交易为由,要求清算组不予确认A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因清算组仍予以确认,遂将清算组及A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房地产公司对A酒店不享有债权。本案经佛山中院一审,以A房地产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A酒店享有债权为由,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经广东高院二审,却以B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B公司的起诉。最后,B公司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以股东为清算程序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撤销了广东高院的裁定,并决定提审该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作为被清算人的股东,是否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起诉讼?

广东高院认为,被清算人的股东无权对债权提起确认之诉。原因有二:一是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享有异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债务人或债务人股东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说认为,就强制清算事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破产清算的规定。而破产法与破产清算债权确认有关的《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该规定亦未赋予被清算人的股东对债权确认享有诉权。二是公司股东若认为清算组违法清算、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直接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综上,B公司作为股东无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但是,最高院否定了广东高院的观点,认为:被清算人的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理由是:


股东是否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一方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债权的多少直接影响剩余财产权的实现,属于债权确认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B公司作为A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据此,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B公司作为A酒店的中小股东,有权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及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法律上不能因为股东对清算组成员享有事后的索赔权利,就否定其事前的监督权利,否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一、在清算程序中,股东可以对清算组所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清算组予以调整,若清算组不同意调整,股东也可以清算组及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争议债权的有无和大小。

二、即使公司已被清算注销,若因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遭受损失的,股东可以对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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