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热议北京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针对近期网上热议的《实体正义之“轮”不能滑离程序正义之“轨”》一文,市院领导给予高度重视,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臧晓明要求市院第一、二、三、七检察部从认罪认罚、上诉不加刑、主导地位、求刑权等方面以理论联系实际的方式进行研讨。针对疫情期间不聚集的要求,2020年4月24日,各部门以党小组学习、线上视频的形式进行研讨。

案例回放

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

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

检察机关以原判量刑错误抗诉。被告人余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热议北京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一检察部干警从本案各个角度共同探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每一个检察人追求的目标。一部检察干警呈现老中青三代,在对该案的讨论中也体现出三代检察人对案件的不同认识。

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院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根据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就是说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不依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

两年和判三缓四哪个更重?

判三缓四是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不能独立存在的。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包括在相同主刑的前提下,不能撤销缓刑,也就是说缓刑这种执行方式是一种对被告人相对有利的执行方式,但它毕竟只是一种执行方式,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在看刑罚的轻重上还是应当依据主刑来判断。如果被告人违反了缓刑的相关的规定,还是要执行三年的这样一个有期徒刑的。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抗诉要求判三缓四,实际上是比一审判处被告人两年有期徒刑更重的一种刑罚。但也人认为,有期徒刑是对人生自由的限制,缓刑只是刑期执行的一种方式,对被告人时不进行羁押的,是可以自由活动的,对于人民朴素的认知观上,判三缓四是轻于两年羁押刑的。

法院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在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之下,法院是可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的,但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要求法院采纳自己的量刑意见,就是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在适用缓刑上是一致的,那么二审法院最终的判决实际上是加重了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对此做了明确论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是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判三缓四重于两年羁押刑,那么提出抗诉,而二审法院改判就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审认可认罪认罚但否定自首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时候不可能保证所作供述与犯罪所有细节都相同,只要其供述的罪行的客观存在的基本犯罪事实相一致,就应当视为如实供述。在陈述事实的时候避重就轻、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一些言辞,也是正常的。不应当影响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认定。两级法院、检察机关均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认可认罪认罚就是对被告人对于自己如何到案这一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而二审法院对认罪认罚认可,但对于自首不予认定,是自相矛盾的。

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热议北京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自余某某交通肇事案进入公众视野至今,法律圈内可谓“一案惊起千层浪”,引发热议不断,第二检察部通过对一审、二审法律文书的仔细阅看,激励讨论,认为该案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处刑的判决,既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底线权利,还与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相去甚远。

首先,二审法院认定余某某在自动投案的前提下,认罪认罚,而认罪认罚之“认罪”即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同时又认定余某某对关键事实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

其次,余某某交通肇事案是认罪认罚案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给出的缓刑量刑意见并无不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应当为审判机关所采纳。

最后,检察机关虽然抗诉,但其针对的是一审重判而抗轻,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解读观点所契合,二审法院加重处刑的判决,难免有“履行控诉职能”,违背“控审分离原则”之嫌。

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热议北京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三检察部对余某某交通肇事案进行了热烈讨论。

王丹: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既要体现执法办案的法定性,也不能机械执法,把案件办死,固化理解。检察机关做为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既位于主导地位,也应负起主导责任。检察队伍的专业化不仅要体现在对证据的审查和法律适用上,还要体现在对案件整体原则、政策的把控、舆情引导和与办案机关的协调配合上,既要体现制约,也要注重配合。

辛义峰:案件实体及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专家学者和检法同行的观点分歧很大.1.本案上诉不加刑的讨论实质更是一审重了抗诉能否加刑,2年和3年缓4年哪个重的理解问题。2.审查能力、监督能力是办案履职的根,必须硬起来。从这个案件不难看出,一审判决到抗诉、支持抗诉意见、二审判决,释法说理很细致、很有针对性,这个的前提是能力要充足,要在事实认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程序方面精准认定和把握每个环节,同时更重要的是释法说理能力。理解认知准了,还存在能否让人信服,说服他人的问题,打铁还需自身硬,我们办理各类案件尤其是二审抗诉和制发检察建议,更要求精准认定,说理有据,表达可信,所以说能力的提高是目前我们办案履职的第一要务。

李延明:作为法律共同体,法、检应充分沟通,统一认知,共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原东雷:一审检察机关在被告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谅解的情况下出具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是合理的;针对被告人上诉案件,检察院的抗诉是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应当视为维护被告人利益,同样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违法了该项原则。


郝洪涛:适用认罪认罚后,被告人能否提出上诉;检察院能否提出抗诉,提出什么样的抗诉?当然,在适用认罪认罚后,被告人有任何理由不服的,都可提出上诉,因为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利。可是这样一来适用认罪认罚的意义何在,是否要进一步区分上诉的理由,以便法检进行区别对待。


如若是事实认定错误或量刑失当的(刑期不论是轻还是重),检察院能否提出抗诉?

1、如果是被告人与检方提出抗诉目标一致的,对上诉要适用上诉不加刑。对于检方抗诉的,一直未明确抗的是要加重还是减轻,但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检察院能监督量刑轻、重两种情况,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正义、保护各方利益不受侵害。不论是11位嘉宾讨论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还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制定的法律意图来看,在这种情况下要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检察院抗诉轻的,可在以后的解释中加以明确。

2、认罪认罚中,对于未采取检方一审量刑的,法院是口头提出还是书面提出,法院是否要说明理由,法院是否需要休庭,如有必要可在以后的法律规定中加以明确。

3、适用了认罪认罚,被告人一方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法院能否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作出直接撤销?检察院是否必须抗诉,可否提出适用认罪认罚?

如若法院直接撤销了一审的认罪认罚,一审的裁判结果就出现了一定的偏差,虽上诉不加刑,但也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发点,因为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如若检察院提出撤销对上诉人适用的认罪认罚,法院可改变刑期,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李迎焕:二审法院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也提出了抗诉,对此,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限定为“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完全符合“禁止不利益变更”的法理,二审法院在检察院为被告人利益抗诉情况下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当然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严重损害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同时也希望通过此次争论能够推动全国人大或者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时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修改或者解释。

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热议北京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七检察部就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展开激烈的研讨,并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既要求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也要求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而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一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而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多方面因素的有机结合。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判处刑罚时,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过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被告人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8个小时投案,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160万,被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系过失犯罪,检察机关提出刑罚三年,适用缓刑量刑建议,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这种精准量刑,是认罪认罚高额赔偿是对缓刑的一种期待,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可以让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应有的赔偿,充分体现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办案理念和价值追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同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法院的审判主导地位和主导责任。同时,求刑权授予检察机关行使向审判机关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权利。检察机关在本案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缓刑的量刑建议,既准确及时惩罚了犯罪,又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节约了司法资源、化解了社会矛盾,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并认为二审法院审理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多给犯错的人一次机会,可能会挽救一个家庭,改变一个人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2019年6月5日酒后驾车撞倒被害人,逃逸并擦拭车身血迹再回到现场观望又逃离,次日投案。其在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余某某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即使对个别情节有异议也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余某某虽然适用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够采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应判处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明知,但是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主导责任是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但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提出量刑建议后若明显不当,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不能取代法院的量刑权。在被告人上诉和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抗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作出一切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处罚都违背了“禁止不利变更的精神”,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实体刑并无不当,但量刑较轻。二审法院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前提下,径自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是不对的,可以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这样既可以实现实体公正又可以实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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