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重大改革:基層法院標的額五萬元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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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重大改革:基層法院標的額五萬元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

法〔2020〕11 號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廣東、四川、貴州、雲南、寧夏、陝西省(區、市)高級人民法院: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及中央政法工作會議精神,深化民事訴訟制度改革,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人大常委會字〔2019〕42號)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方案》(法〔2020〕10號),結合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現將文件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有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院 2020年1月15日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

為深化民事訴訟制度改革,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進一步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全面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滿足人民群眾多元、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需求,維護當事人合法訴訟權益,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試點法院應當根據本辦法,積極優化司法確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健全審判組織適用模式,探索推行電子訴訟和在線審理機制,有效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眾合法訴訟權益,促進司法資源與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質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二、優化司法確認程序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特邀調解名冊,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並對名冊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民事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條 司法確認案件按照以下規定依次確定管轄:

(一)委派調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當事人選擇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特邀調解組織調解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選擇由特邀調解員調解的,由調解協議簽訂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案件符合級別管轄或者專門管轄標準的,由對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三、完善小額訴訟程序

第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標的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

標的額超出前款規定,但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審判組織、審理期限、審理方式、一審終審等相關事項。

第六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人身關係、財產確權糾紛;

(二)涉外民事糾紛;

(三)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糾紛;

(五)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糾紛。

第七條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經人民法院告知放棄答辯期間、舉證期限的法律後果後,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開庭審理。

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放棄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放棄舉證期限的,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舉證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第八條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簡易程序進一步簡化傳喚、送達、證據交換的方式,但不得減損當事人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庭審可以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程序限制,直接圍繞訴訟請求或者案件要素進行,原則上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

第九條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簡易程序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主要事實、簡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據、裁判主文和一審終審的告知等內容。

對於案情簡單、法律適用明確的案件,法官可以當庭作出裁判並說明裁判理由。對於當庭裁判的案件,裁判過程經庭審錄音錄像或者庭審筆錄完整記錄的,人民法院在製作裁判文書時可以不再載明裁判理由。

第十條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一條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的,裁定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一)當事人認為案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關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條件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

(二)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追加當事人,致使案件標的額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且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

(三)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追加當事人,致使案件標的額在人民幣十萬元以上或者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條件的;

(四)當事人提出反訴的;

(五)需要鑑定、評估、審計的;

(六)其他不宜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情形。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中發現案情疑難複雜,並且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小額訴訟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確有必要的除外。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

四、完善簡易程序規則

第十二條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簡單案件,需要公告送達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採取下列方式簡化庭審程序,但應當保障當事人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

(一)開庭前已經通過庭前會議或者其他方式完成當事人身份核實、權利義務告知、庭審紀律宣示的,開庭時可以不再重複;

(二)經庭前會議筆錄記載的無爭議事實和證據,可以不再舉證、質證;

(三)庭審可以直接圍繞訴訟請求或者案件要素進行。

第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方式簡化裁判文書:

(一)對於能夠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據案件要素載明原告、被告意見、證據和法院認定理由、依據及裁判結果;

(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主要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裁判文書可以只包含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主要事實、簡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據和裁判主文。

簡化後的裁判文書應當包含訴訟費用負擔、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等必要內容。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五、擴大獨任制適用範圍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事實不易查明,但法律適用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產生較大社會影響,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

(四)新類型或者疑難複雜的;

(五)與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類案判決可能發生衝突的;

(六)發回重審的;

(七)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九)其他不宜採用獨任制的案件。

第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但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確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一)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十九條 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的第一審或者第二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或者第(九)項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由獨任審理轉為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已經作出的訴訟行為繼續有效。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

第二十條 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的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的案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獨任法官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民事裁定的;

(二)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六、健全電子訴訟規則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可以通過信息化訴訟平臺在線開展訴訟活動。訴訟主體的在線訴訟活動,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根據技術條件、案件情況和當事人意願等因素,決定是否採取在線方式完成相關訴訟環節。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以電子化方式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據材料,經人民法院審核通過後,可以直接在訴訟中使用,不再提交紙質原件。人民法院根據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案件審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當事人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可以採取在線視頻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在線庭審:

(一)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當理由的;

(二)雙方當事人均不具備參與在線庭審的技術條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現場查明身份、核對原件、查驗實物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存在其他不宜適用在線庭審情形的。

僅一方當事人選擇在線庭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採用一方當事人在線、另一方當事人線下的方式開庭。

採用在線庭審方式審理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轉為線下開庭方式審理。已完成的在線庭審活動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全國統一送達平臺、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和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受送達人同意電子送達:

(一)受送達人明確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達人對在訴訟中適用電子送達已作出過約定的;

(三)受送達人在提交的起訴狀、答辯狀中主動提供用於接收送達的電子地址的;

(四)受送達人通過回覆收悉、參加訴訟等方式接受已經完成的電子送達,並且未明確表示不同意電子送達的。

第二十五條 經受送達人明確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電子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裁判文書。當事人提出需要紙質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主動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送達信息到達電子地址所在系統時,即為送達。

受送達人同意電子送達但未主動提供或者確認電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夠獲取的受送達人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根據下列情形確定是否完成送達:

(一)受送達人回覆已收到送達材料,或者根據送達內容作出相應訴訟行為的,視為完成有效送達;

(二)受送達人的電子地址所在系統反饋受送達人已閱知,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送達人已經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達,但受送達人能夠證明存在系統錯誤、送達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閱知等未收悉送達內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電子送達憑證。電子送達憑證具有送達回證效力。

七、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僅適用於北京、上海市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南京、蘇州、杭州、寧波、合肥、福州、廈門、濟南、鄭州、洛陽、武漢、廣州、深圳、成都、貴陽、昆明、西安、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其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廣州互聯網法院。

本辦法所稱的人民法院,是指納入試點的人民法院;所稱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包括納入試點的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院和金融法院;所稱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包括試點地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

第二十八條 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和相關制度規定,並於2020年2月10日前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在制定實施方案、修訂現有規範、做好機制銜接的前提下,組織試點法院自本辦法印發之日起全面啟動試點工作,試點時間二年。2021年1月1日前,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形成試點工作中期報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之前有關民事訴訟制度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來源:法律一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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