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持股情形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應否支持?

隱名持股情形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應否支持?


作為“執行異議之訴實務及理論熱點問題研究系列”的第三篇文章,本文旨在探討隱名持股情形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是否能夠獲得支持。


目前法院裁判觀點不一,經筆者檢索,法院基本上都以《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第三人”範圍為切入口。其中,將“第三人”範圍理解為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債權人的觀點,大多認為可以排除強制執行。其他法院則認為“第三人”範圍不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債權人,例如該股份的扣押債權人也應屬於“第三人”,因此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總結實務中這些思路可以發現,似乎不套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解決“第三人”範圍問題,就像不能解決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問題一樣,似乎忘記了去分析實際出資人到底屬於何種法律地位。本文認為研究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是否應當支持,除了應釐清《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範圍外,還應先對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有一個清晰的認識,隨後再區分情況討論是否能夠排除強制執行,尤其是“第三人”範圍問題只有在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時才有必要考慮。


“執行異議之訴實務及理論熱點問題研究系列”文章將持續更新,敬請期待。


隱名持股情形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應否支持?

在實踐中當事人出資但不出名,其原因大致有這麼一些:當事人不願意出名可能基於財富不外露,不願意出名也可能因為避免法律糾紛,也可能是沒有時間參加股東會議等。[1]隱名持股作為一種廣泛存在的經濟現象,帶來了許多法律適用上的問題,吸引著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就隱名持股問題專門進行了規定,解決了很多實踐中的爭議問題。但如果隱名持股遇到執行異議之訴,形成了一定交叉後,許多新的問題又產生了。其中最為關鍵的是,若名義股東因不能清償其對他人的到期債務被法院強制執行其名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時,法院會否支持。目前司法實踐中,大體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令許多實務工作者無所適從。


一、目前實務中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處理思路和分歧


1.認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的案例及其理由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1867號民事判決認為,現無法律規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第三人僅限於商事交易領域,被上訴人依據工商登記的股權歸屬,有權向顯名股東黃長榮申請對該股權的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作為隱名股東在對外關係上不具有顯名股東經公示的法律地位,在係爭股權被凍結後,雖1902號案件確認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仍難以對抗被上訴人對顯名股東黃長榮主張的正當權利,故一審法院適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號民事判決認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並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

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本案中,李開俊、黃德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係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二審法院的認定並無不當。


2. 認為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案例及其理由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民事裁定認為,登記在吳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鷹股份股票實際系由林金全出資購買,且林金全亦實際享受該股票分紅,故該股票名義為吳俊雄所有,但實際權利人應為林金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上述兩條規定均源於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即相對人基於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

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於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長青系案涉股票登記權利人吳俊雄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並不是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雖然林長青申請再審稱,其是基於對吳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賴,才接受吳俊雄提供擔保。但林長青對此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隱名持股本身並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為隱名股東持有山鷹股份的權利,不能被剝奪。因此,一審、二審判決林金全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林長青申請執行的權益,並無不當。


案例四: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認為,當實際權利人的權利與因信賴權利外觀而和名義權利人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發生衝突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優先於實際權利人受到保護。而本案中信濟南分行申請執行的是其與中商財富之間因借款關係而形成的債權,

中信濟南分行並沒有與名義股東中商財富就登記在中商財富名下的7200萬股股權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從權利外觀原則來看,中信濟南分行不是基於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沒有需要維護的交易安全,中信濟南分行的債權請求不能受到優先於實際權利人海航集團的保護。其次,本案雖由中信濟南分行申請執行中商財富的財產而引發,但糾紛的本質仍然是在海航集團與中商財富之間確定登記在中商財富名下的7200萬股財產權歸誰所有,根據查明的事實,7200萬股股份的實際權利歸海航集團享有。再次,即使中信濟南分行的借款債權不能因執行登記在中商財富名下的7200萬股股權而實現,其根本原因系中商財富責任財產不足造成,如果中信濟南分行有損失,該損失也與海航集團和中商財富之間的委託持股沒有因果關係。因此,應停止對登記在中商財富名下的營口沿海銀行7200萬股股份及未分配紅利的執行。


3.處理思路評述


從上述實務案例可以看到,上述四個案例中部分法院認為可以排除強制執行,還有部分法院認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於同一年份作出的裁判文書都會出現觀點“打架”的現象,讓人著實摸不著頭腦。經過梳理,現將上述案例裁判理由歸納如下:


認為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是:對於與名義股東非基於交易行為發生法律關係的債權人,由於工商登記公示的股權不是其交易標的,其沒有基於工商登記所產生的交易信賴,不存在交易安全的問題,因此不屬於《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第三人範圍。工商登記的外觀主義不適用於該債權人,故沒有需要維護的交易安全,該債權人的債權請求不能受到優先於實際權利人的保護。


認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是:股權代持關係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名義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係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只要該債權人的信賴合理,該債權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名義股東存在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該債權人信賴不符。


不難看出,就實際出資人的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審判思路幾乎主要都圍繞著《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第三人”概念的理解。前述這些案例似乎認為不套用該款規定,不解決第三人範圍問題,就像不能解決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問題一樣。鮮有法院對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進行深入分析,似乎都簡單地以第三人範圍作為裁判的考量因素。筆者認為,研究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是否應當支持,除了應釐清《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範圍外,還應先對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有一個清晰的認識,隨後再區分情況討論是否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目前實務中只要認為“第三人”範圍理解為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債權人就可以排除強制執行,而認為“第三人”範圍不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債權人就不能排除強制執行的傾向應當進行糾正。


二、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


很多學術研究論文和實務文章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筆者認為,這種稱謂並不妥當。如下所述,隱名股東其實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股東,或者說根本就不是股東。對實際出資人冠之以股東稱謂,恰恰是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實際出資人法律地位認識不清的根源所在。《公司法解釋(三)》中未使用隱名股東概念,而採用了實際出資人概念。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主要解決了隱名投資合同效力、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問題。


1. 隱名投資合同的效力


如果隱名投資合同無效,那實際出資人根本不可能是股東,排除強制執行更是無從談起。那隱名投資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呢?《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對隱名投資合同效力作出了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隱名投資合同原則上是有效的,除非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例如實際出資人惡意逃避其所欠債務,將資產注入目標公司,通過名義股東持有的方式,規避將來可能對他進行的強制執行,損害其債權人的利益。


2. 實際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但是隱名投資合同有效並不意味著實際出資人一定具有股東資格。《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要注意此處使用的概念為“投資權益”,並非“股東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的釋義書中也提到:投資權益不同於股東權益,股東權益只能由名義股東直接行使,實際出資人只能假名義股東之手間接行使股東權益來實現其投資權益。[2]實際出資人要想擁有股東資格,並不是那麼容易的事。《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對此作出了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款規定,只有履行規定的程序,得到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實際出資人才可能擁有股東資格。《九民會紀要》中又有一些新規定,例如第28條有關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那麼,在尚未登記為公司股東的間隙,名義股東如果因不能清償其對他人的到期債務被法院查封其名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法院會否支持呢?


三、實際出資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是否應當支持


筆者認為,判斷實際出資人提出的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是否應當支持,應區分實際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分別討論。如果不具備確認為股東的條件,僅僅以所擁有的投資權益無法排除強制執行,理由詳述如後。如果具備確認為股東的條件,此時是否能夠排除強制執行,就需要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範圍進行判斷。


為什麼不具備確認為股東的條件,僅僅以實際出資人所擁有的投資權益無法排除強制執行呢?首先,《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投資權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股東權利。實際出資人向名義股東行使的,是隱名投資合同所產生的合同上的請求權。

這種請求權的內容是名義股東向實際出資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股權收益而已。[3]其次,根據上述分析,實際出資人對名義股東的權利屬於債權性質,而申請執行人對名義股東的權利同樣也屬於債權性質,法律並沒有規定過此種情況下何種債權具有優先性。因此,根據債權平等原則,實際出資人對名義股東的權利並不能優先於申請執行人對名義股東的權利。再次,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隱名投資合同僅能約束雙方當事人,無法約束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尤其是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最後,實際出資人明知隱名投資的風險仍然願意將其出資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是其自身將自己陷於可能的不利境地,就應當承擔該股權可能被強制執行的風險。綜上,僅僅以實際出資人擁有的投資權益無法排除強制執行。


目前實務中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不約而同地都指向了“第三人”範圍的理解。而且理解各異,甚至因為對“第三人”的範圍理解上的差異導致判決結果完全不同。筆者認為,考慮實際出資人擁有的投資權益是否能夠排除強制執行,並非必須考慮《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範圍問題。

這是因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其實從上述內容看,暗含著只有具有股東資格的情形下才會適用該款規定。因此,只有在實際出資人已經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得到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取得了股東資格時才需要考慮“第三人”範圍問題。在實際出資人並未具由股東資格時,判斷實際出資人擁有的投資權益是否能夠排除強制執行,考慮本文所列的前述因素已經足夠,無需再畫蛇添足。


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一種情形是,實際出資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要求確認股權權屬情況。那麼,是否可以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請求確認股權權屬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審查實體權利的歸屬和性質,都是判斷能否排除執行的前提和基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程序為特殊性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的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因此,執行異議之訴中是可以請求確認股權權屬的。


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如經查明確實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條件,得到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則可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此時實際出資人提出的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是否可以支持呢?筆者認為,這裡還涉及到《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範圍的理解問題。


四、《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範圍及其對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影響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範圍的理解主要有兩種觀點。主要分歧在於,“第三人”是否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的債權人。筆者認為,要正確理解“第三人”範圍,就必須正確理解商事外觀主義的本質。在對“第三人”範圍理解清楚之後,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問題自然迎刃而解。


1.認為“第三人”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的債權人及其理由


此種觀點認為,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於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其適用的結果是對實際權利人利益的傷害,因此應謹慎適用。一般債權人僅對特定標的主張清償債務者,並無交易安全保護之價值,不能適用外觀主義尋求保護。[4]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是維護交易安全和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其適用範圍應侷限於就相關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僅就特定股權主張清償債務而非就該股權從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外觀主義原則尋求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適用。[5]


實踐中也有采納該觀點的地方高級人民法院。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中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股權交易第三人。在外觀權利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情況下,根據權利外觀理論,善意第三人基於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而與名義權利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但,如果名義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是其與名義股東因借款關係等而形成的一般債權,債權人並沒有與名義股東從事涉及股權交易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權利外觀原則來看,此時的債權人不是基於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債權請求不能受到優先於實際權利人的保護。[6]


2.認為“第三人”不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的債權人及其理由


此種觀點認為,該款中的第三人,不應限縮解釋為交易中的第三人,而應包括以轉讓方式取得股份的受讓人、在該股份設立到擔保權的擔保權人、該股份的扣押債權人等。第三人有權信賴工商登記對股東的形式記載,並據此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登記的股東名下的股權。[7]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民事裁定中,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


3.“第三人”範圍究竟應當如何認定


筆者認為,“第三人”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的債權人。要正確理解該第三人範圍,就必須理解外觀主義的本質。外觀主義的法律邏輯為:由於外觀事實的存在,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必須保護第三人對由真正權利人或者行為人所造成的表見事實的信賴。而信賴應予保護的理由在於:“因為以自己之行為引起他人善意之信賴者,倘因該信賴而有損害發生,引起信賴者,比信賴者較能防止該損害發生。”[8]由此可見,商事外觀主義本就為維護交易安全而生,將第三人概念擴張至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與商事外觀主義的本旨不符。雖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中提及的是“第三人”,並不是“善意第三人”。但是,既然外觀主義維護的是善意信賴,那該款規定中的第三人必然應當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善意”是該款規定中第三人的應有之義,不能因為該款規定未提及善意第三人概念就想當然地認為第三人概念可以擴張至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值得注意的是,從《九民會紀要》第3條內容來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當被《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所取代,而後者恰恰規定的是“善意相對人”,也能印證上述觀點。綜上,基於對商事外觀主義的真正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中的“第三人”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的債權人。


4.“第三人”的範圍對判斷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影響


已經具有股東資格的股東,由於其未辦理工商登記,此時是否可以排除強制執行,就要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範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上述分析,該款規定中的第三人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的債權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若非系基於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也就不存在需要維護交易安全的必要,因此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優先於實際權利人的保護。所以,此時實際出資人提出排除執行請求,應當獲得支持。

五、結論


隱名持股情形下,若名義股東因不能清償其對他人的到期債務被法院強制執行其名下股權,實際出資人提出的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是否能夠得到支持,應區別情況進行討論。


若不具備確認為股東的條件,實際出資人享有的僅僅是投資權益,其對名義股東的權利屬於債權性質,不具有優先性,不能優先於申請執行人對名義股東的權利。而且實際出資人明知隱名持股的法律風險仍然接受這種安排,應當自行承擔此種風險。因此,僅僅以實際出資人擁有的投資權益無法排除強制執行。


如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經法院查明,確實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的條件,例如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此時實際出資人雖未辦理工商登記的變更,但因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中的“第三人”應當限縮於與名義股東有交易關係的債權人,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優先於實際權利人的保護,故實際出資人提出的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應獲支持。


參考文獻:

[1]參見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頁。

[2]參見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頁。

[3]參見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頁。

[4]參見張勇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開創巡迴區民商事審判工作新局面--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

[5]參見司偉:《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理念》,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8月22日理論週刊版。

[6]參加山東高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http://www.sdcourt.gov.cn/nwglpt/2349373/2525901/2568799/index.html,2020年3月16日訪問。

[7]參見司偉:《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理念》,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8月22日理論週刊版。

[8]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381頁。


本文作者:申浩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楊松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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